第三章 交通工程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以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为依据,保障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畅通。
建设其他交通工程设施,应当依法贯彻国防要求,提高国防交通保障能力。
第十九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国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相关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军队有关部门参与项目的设计审定、竣工验收等工作。
交通工程设施中为增加国防功能修建的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二十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在满足国防活动需要的前提下,应当为经济社会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需要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由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逐级上报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生产和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了解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等情况;有关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军事机关通报交通工程设施建设情况,并征求其贯彻国防要求的意见,提出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由有关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事宜。
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因贯彻国防要求增加的费用由国家承担。有关部门应当对项目的顺利实施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在土地使用、城乡规划、财政、税费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四章 民用运载工具
第二十七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防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确定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类别和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向民用运载工具登记管理部门和建造、购置人了解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建造、购置、使用等情况,有关公民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将掌握的民用运载工具基本情况通报有关军事机关,并征求其贯彻国防要求的意见,提出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具体项目。
第三十条 对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具体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与有关公民和组织协商确定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事宜。
第三十一条 民用运载工具因贯彻国防要求增加的费用由国家承担。有关部门应当对民用运载工具贯彻国防要求的顺利实施予以支持和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在服务采购、运营范围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三十二条 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所有权人负责民用运载工具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其使用效能。
第五章 国防运输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交通运输部门按照统一计划、集中指挥、迅速准确、安全保密的原则,组织国防运输。
承担国防运输任务的公民和组织应当优先安排国防运输任务。
第三十四条 国家以大中型运输企业为主要依托,组织建设战略投送支援力量,增强战略投送能力,为快速组织远距离、大规模国防运输提供有效支持。
承担战略投送支援任务的企业负责编组人员和装备,制定实施预案,进行必要的训练、演练,提高遂行战略投送任务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国防运输供应、装卸等保障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国防运输提供饮食饮水供应、装卸作业、医疗救护、通行与休整、安全警卫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十六条 公民和组织完成国防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使用单位按照不低于市场价格的原则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规定。
第三十七条 军队根据需要,可以在相关交通企业或者交通企业较为集中的地区派驻军事代表,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完成国防运输和交通保障任务。
军事代表驻在单位和驻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军事代表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军事代表的派驻和工作职责,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国防交通保障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制定国防交通保障方案,明确重点交通目标、线路以及保障原则、任务、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交通工程设施抢修、抢建和运载工具抢修,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条 国防交通保障方案确定的重点交通目标的管理单位和预定承担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编制重点交通目标保障预案,并做好相关准备。
第四十一条 重点交通目标的管理单位和预定承担保障任务的单位,在重点交通目标受到破坏威胁时,应当立即启动保障预案,做好相应准备;在重点交通目标遭受破坏时,应当按照任务分工,迅速组织实施工程加固和抢修、抢建,尽快恢复交通。
重点交通目标以外的其他交通工程设施遭到破坏的,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按照管理关系向上级报告,同时组织修复。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制定国防交通保障方案,应当确定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范围,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作为国防交通控制范围的土地。
第四十三条 重点交通目标的对空、对海防御,由军队有关部门纳入对空、对海防御计划,统一组织实施。
重点交通目标的地面防卫,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重点交通目标的工程技术防护,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其管理单位和保障单位实施。
重点交通目标以外的其他交通设施的防护,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因重大军事行动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以及与国防相关的保密物品、危险品运输等特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相关地区的陆域、水域、空域采取必要的交通管理措施。有关军事机关应当给予协助。
第四十五条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由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建。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执行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抢修、抢建、防护和民用运载工具抢修以及人员物资抢运等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调配。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可以优先通行。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训练、演练。
参加训练、演练的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人员的生活福利待遇,参照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承担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企业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七章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
第四十八条 国家建立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制度,保证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的需要。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应当布局合理、规模适度,储备的物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品种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以及战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储存管理单位,监督检查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管理工作。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储存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储备物资进行保管和维护,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不得挪用、损坏和丢失。
第五十条 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执行交通防护和抢修、抢建任务,或者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组织重大军事演习,抢险救灾以及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训练演练等需要的,可以调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
调用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调用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储存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物资调用指令,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动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
第五十一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因产品技术升级、更新换代或者主要技术性能低于使用维护要求,丧失储备价值的,可以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
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并审核后,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并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中央和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改变用途或者报废获得的收益,应当上缴本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