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利率 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出自维持正规金融地位、维持社会稳定等诸因素,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约束。 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分享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与渊源

  首先,最有影响力的当属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内容载《互联网金融法律与风险控制》第159页),规定民间借贷利率高于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不予以保护。目前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为6%左右,如果年化收益率超过24%,也即P2P网贷平台如果给双方给定的利率过高,可能给投资者带来如下风险。一旦发生诉讼,法院不会对年化收益超过24%的那部分给予司法上的支持。这则司法解释意谓着投资者对超过的部分失去胜诉的机会。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借款人预先向投资人支付了所有借款利息,就算后来返悔,请求法院判决投资人返还超出24%的收益部分,法院通常亦不予支持。这方面已经有诸多相关的案例支持(参见【2010】浙商外终字第7号)。另外,不少网贷平台在给定的年化收益率之外(通常为20%以下),还有各种名目繁多的平台管理费、手续费等,使得借款人最后支付的综合费率远超过24%(尤其一些线下的借贷中介公司常见)。平台管理费、手续费等是否可以视为利息的一部分?没有用法律对之作明确规定,在司法审判中亦罕有此类认定。所以,某程度可视为一些网贷平台借之合法规避法律限制的一种手段。

  其次,2001年4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对高利贷标准有明确规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即认定为高利贷。对此,可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高利贷认定标准问题的函》(载《互联网金融法律与风险控制》第155页)。不过,央行没有明确规定对高利贷行为应该采取何种禁止措施或处罚。在实践中,央行对民间借贷没有执法权,也根本无力限制或处罚高利贷行为。

民间借贷利率 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

  高利贷的标准(三倍问题)由央行确定,四倍问题由最高院确定,后者在司法中有直接的法律效率。

  不过,在不到一个月(即2001年4月26日),央行发文规定,若民间借贷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是,在该文件中央未明确表态此4倍问题是否属于界定高利贷的标准。

  至2002年1月,央行终于确定在民间个人借贷中,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至此,央行的标准与司法解释合一了。

  近年,业界对民间借贷利率管制多有抱怨。比如贷邦尹先生认为,利率市场化改革已经推进多年,国家机构还不对不合时宜的规定做修正。即使是银行贷款利率也已经市场化了,央行与最高法关于利率市场化的规定还有什么意义?连最基本的价格都不能由市场决定,那还是什么市场?

  从P2P网贷业发展趋势来看,自2013年以来,P2P网贷平台给出的年化收益率呈逐渐下渐趋势,现在年化收益率达到20%及以上的知名平台并不多见。如果这种趋势维持下去,上述关于四倍的规定即使政府机构不调整,也逐渐在社会上会失去意义。

  最后补充一点历史知识,对借贷利率的管制,在中国有非常悠久的历史。清朝法律规定,民间私下放贷及典当,每月利息不得超过三分。依此推算,一年收益率不得超过36%,远比现在的高利贷标准宽容。不过,当时相应的惩罚措施要比时下制度严厉。法律规定,放款人违背此项限制,笞四十下,情节严重的杖八十下,这够违法者受的了。超出的部分利息,以赃款数额多少对放款人论处。更值得关注是,1991年最高法院出台关于四倍标准问题时,当年一年至三年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是9%,则四倍的限定正好也是36%。

  清朝的这条法律继承自明朝,两者一致。当然,中国法的特点之一,是纸面上的法与实践中的法并不一致。上述法条更多表达了统治者对高利贷的否定态度,并不意味着真执行。在我所研读过的近仅个各类清代民事案件中,仅因违背上述规定而受惩的放贷人似乎并未见过。

  不管如何,由此可见中国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有很长的渊源,要想去除之,绝非一朝之功可完成。法律的出发点,多出于社会稳定考虑,但也可能负面影响民间金融的繁荣。毕竟,市场调控过多依赖有形之手,未必见效。

  附相关法规:

  1.《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高利贷认定标准问题的函》(银办函[2001]182号2001年4月4日):原则同意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含浮动)4倍的高利贷行为认定标准适当下调,修改为“借贷利率高于法律允许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3倍的为高利借贷行为”。

  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号)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载《互联网金融法律与风险控制》第159页)。

  3.《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283号,2001年4月26日):若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2002年1月31日):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载《互联网金融法律与风险控制》第156页)。

  5.《大清律例》卷十四《户律·钱债》:“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

  6.《大明律》卷第九《户律六·钱债》:“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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