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2017年最新河南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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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最新河南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凡户口在本省和户口在省外而居住在本省的中国公民和所有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条例》及本《细则》。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以宣传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实施。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在制定和落实本部门的政策规定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六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按照病残儿鉴定的有关规定,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市(地)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患不育症,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按照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依法办理了收养公证手续,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只有一个子女随其回大陆定居或回大陆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经民政等部门证明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是国营企业正式职工,连续从事矿区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九条 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八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视为家庭确有困难:

  1、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夫妻一方因伤残或严重慢性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

  (四)经公安部门证明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 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符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并有四年以上间隔时间。

  第十二条 城镇人口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控制指标,层层下达。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生育计划。

  制定人口计划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且必须以符合《条例》规定的有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委员会、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人口计划的拟定、管理;统计、公安部门负责统计、公布人口有关数据。

  第十五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将人口计划执行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适时进行抽样调查,对人口目标管理进行严格的考核,落实奖惩。

  第十六条 未完成人口计划的人民政府,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报告,分析未完成计划的原因,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把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采取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等形式,接受群众监督。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严格执行生育计划,做到无计划外生育。

  第十八条 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按有关规定领取生育证,同时必须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定计划生育合同后方可生育。

  第十九条 各级医疗、卫生、妇幼保健部门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部门应凭生育证接生。

  第二十条 婴儿出生一个月内,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申报出生,并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由当地公安和粮食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按照《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提倡优生。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型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夫妻双方患病,应对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一方患病的只对患病者采取绝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 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经鉴定女方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夫妻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应使用其它有效的避孕药具。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建立避孕节育措施普查制度,定期进行孕情检查。

  不论何种原因,凡计划外怀孕的都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 接受绝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必须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方可在指定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施行复通手术。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经费按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开支。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待遇:

  (一)一对夫妻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一对夫妻按规定有两个子女,因死亡只留下一个子女的;

  (三)独生子女死亡后,再生一个或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无生育能力,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七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部。

  再婚后夫妻双方生育的子女存活数合计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包括自己抚养或离婚时判随对方、托人抚养、送人的成活子女)的,应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保健费停止发放,以前享受的不再退回。

  再婚后按照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二十八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一切奖励。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来源:

  (一)国营和集体企业单位,从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确有困难,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由企业管理费补充。

  (二)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

  (三)城镇待业人员参加劳动服务公司或者其联营组织的,从所在单位公益金中列支。

  (四)是城市无职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费中列支。

  (五)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

  (六)是农民的,从集体提留、乡(镇)村留利中发给或采取其它奖励形式。

  第三十条 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经教育仍不按《条例》规定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或拒绝孕情检查的,可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按《条例》规定,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未领得生育证而计划外生育的,应按《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后,不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或不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按计划外超生一个子女处罚。

  第三十三条 非农业人口超生的第一个子女在七年以内,超生的第二个子女在十四年以内,粮食部门停供计划内平价粮油并不发给各种补贴。

  第三十四条 按计划生育了第二个子女后又计划外生育的,按《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河南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2017年最新河南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第三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应按《条例》规定从重处罚,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因违反《条例》规定受处罚的,不得因离婚、子女死亡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减免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条例》和本《细则》,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行政处分规定》处理;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或其它处罚的,依照《条例》规定的幅度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它罚款的管理与使用应严格按《条例》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深山村,是指海拔800米,相对高度300米,坡度25度以上,主要粮食作物一年一熟的高寒山村、住户。深山村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到村、户,报市(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从严制定实施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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