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国有控股公司独立董事(主要是独立董事)的选聘,受控股股东的操纵特别突出。对此,必须改进和完善独立董事的提名和选聘机制,充分发挥公众投资者在独立董事提名和选聘中的作用,使独立董事的提名和选聘在程序上具有真正的独立性。可考虑实行大股东回避制或大股东有限制的投票制。在这方面,有些国家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如比利时公司法规定,单个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票数不得超过表决总票数的20%,也不得超过与会表决总数的40%。1989年美国宾州公司法也规定:任何股东,不论其拥有多少股票,最多只能享有20%的投票权。对于国有控股公司来说,应当建立以独立董事为主的提名委员会,由该委员会提名,报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投票时,国有股东的投票权不得超过20%,中小股东则采用累积投票制。
在我国,董事长被确定为公司的法人代表,被视作公司的“一把手”。其实,公司治理层是通过契约来规范的,是没有“一把手”概念的(在管理层则有“一把手”,即总经理)。董事长也并非一定是公司的法人代表,他(她)只不过是董事会的“召集人”。根据《公司法》,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外部董事(包括独立董事)也可以担任董事长。即使是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控股公司,也不例外。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国资委或国资公司,应主要通过其选聘的董事对董事长实施影响。董事长不仅仅对国资委或国资公司负责,也要对其他出资人负责,就是说,它要对全体股东负责。董事长并不一定产生自国资委或国资公司委派的董事,他(她)完全可以来自于民营企业或其他机构,关键在于董事会能否“慧眼”识别他们所选择的这位董事长的品质和能力,而这种“慧眼”关键又在于健全的经营者市场。
作为股份公司,不管是谁控股,根据《公司法》,经营者皆须由董事会来选择和聘任,而不是股东,包括控股股东。否则,董事会无异于被架空,董事会中的任何董事都不会为他选错经营者而负责任,而股东由于身处企业之外,更承担不了这样的责任,即使有责任,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也难以受到惩罚,况且《公司法》也没有规定股东要承担经营者的责任。因此,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法》,确保董事会独立地选聘经营者,并承担选错的责任。
中国的国有股份公司,包括中央级国有控股股份公司,亦应按照法律程序来选择经营者,即总经理应由董事会选举和聘任,董事会甚至可以聘任有能力的民营企业家。而如果有关部门直接任命企业高管人员,则既不合法,又使董事会不必承担选错经营者的风险和责任。目前国有股份公司的经营者都是国家干部,因此基本上不存在从民营部门中调任的问题。在工作作风上,这些国有公司的国家机关作风比较浓厚,对公司经营不太熟悉,有的则不适应。
能否从市场上选择到高素质的经营者,有赖于经理人才的职业化和市场化。经理人才的职业化决定了经理人才是一种具有专用性的稀缺资源,这种稀缺资源只有市场化才能反映出他(她)的价值;反过来,市场化又会对经理人才形成强约束,因为经理人才一旦不尽职而造成公司价值下降,就会大幅度贬值,难以再找到经理职位,这对于一个职业化的经理来说是不可想象的。
但是,我国经理人才的职业化和市场化还有一段较长的路要走。在职业经理市场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选择在社会上公开招聘和实绩考核招聘的形式,同时为扩大选择范围建立全国性乃至世界性的人才信息库,如实客观地建立经理人员跟踪档案,以约束失职经理异地求职。与此同时,组织有关专家和优秀企业家尽快建立起既有中国特色又符合国际规范的经理人评价体系。但需要指出的是,不管采取什么形式,董事会是选聘的主体,而非其他主体。
高明华
作者为北京师范大学公司治理与企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