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方资金拆借现金流 关联企业拆借资金的税务处理!
近期这个问题不少企业咨询 我这里保存有其他机构这样一个答复,我觉得解答的很好,与大家共享: 问:我公司是2007年成立的生产性企业,下设一个全资子公司,负责公司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通过这样的职能分工,发挥采购、生产、销售的专业化分工。目前,我公司欲加强对该子公司的财务管控,管控内容之一是统一投融资平台,子公司没有对外融资资格,需要资金由母公司调拨。向子公司调拨资金的资金来源有:资本金投入、资本金之外的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请问: 1、资本金之外的自有资金,因子公司是我公司的原料上游和产品下游,因此两公司存在大量的货款往来(即内部往来),既可以分别在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里反映,也可以设“内部往来”科目放映,月末根据科目余额方向填列资产负债表,这样核算是否可行? 2、对于这三种资金来源,子公司负担的资金成本不同:资本金无须负担资金成本;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划拨需要支付利息。利息负担数额及利息往来单据具备什么内控条件才能税前扣除? - 答:1、《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规定: 应收账款科目核算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应收取的款项。应付账款科目核算企业因购买材料、商品和接受劳务等经营活动应支付的款项。 因此,公司与子公司的购销业务往来一般应通过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科目反映。但是企业在不违反会计准则中确认、计量和报告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分拆、合并会计科目;即企业与子公司的购销往来也可通过设“内部往来”科目反映。 2、将银行贷款调拨到子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规定,问: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农村合作基金会将资金提供给农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应如何征收营业税? 答:《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从银行贷款取得资金后再将部分资金提供给子公司使用,向子公司收取费用。企业属于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1)但若企业的贷款属于统借统还业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第一条规定,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第二条规定,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2)若企业向关联方收取的费用需缴纳营业税的,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应向子公司开具发票。 若企业与子公司的转贷属于应征收营业税的,子公司应取得发票。子公司若未取得发票情况下: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因此,在子公司若未取得发票的情况下,子公司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3)若子公司取得企业开具的合法票据(企业应缴营业税的开发票;不缴纳营业税的开具收据)。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利息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为子公司的股东,子公司利息税前扣除还应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 另外需提醒,企业与关联企业为关联方,将资金给关联方使用收取费用,利息定价应符合公允价值。否则,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造成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合理调整。 同时,《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3、将自有资金通过购销往来划拨给子公司 此种情形,应依据具体情况判断。对于正常的商业信用,我们认为企业可以不向子公司收取利息。 若企业向子公司收取利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的规定,应缴纳营业税,并向子公司开具发票。 子公司取得发票后,利息支出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确定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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