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 解析新政策下的混合销售行为



     混合销售是现代企业多种经营的一种常见方式,该种方式的经营涉税较为复杂,通常主要涉及增值税和营业税,2009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营业税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混合销售行为有了新的政策,对混合销售的理解有差别直接影响企业正确纳税,下面就几个方面谈谈新政策下的混合销售:

  1.混合销售行为的定义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营业税和增值税对混合销售行为,从各自的税法角度对其定义,就其规定来看是相呼应的,经营者在某些销售行为中同时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指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劳务),既在同一项销售行为中既包含销售货物又包含提供非应税劳务。混合销售的特点就是在一项销售行为中,以此为前提,同时提供销售货物和非应税劳务(指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劳务),提供销售货物和非应税劳务之间是关联关系,并从同一购买方取得货款和非应税劳务价款。例如:销售铝合金窗的同时负责安装,如果没有销售铝合金窗墙的行为,就不会发生对销售货物的安装行为,销售铝合金窗这同一项行为中既销售货物又提供安装劳务(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即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劳务),销售业务和安装劳务具有从属行为,该种销售行为属于混合销售。

  2.混合销售行为的纳税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除本细则第六天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 解析新政策下的混合销售行为
  判定一项混合销售行为应当缴纳什么税种,首先应确定发生混合销售行为的企业的纳税性质,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该企业为增值税纳税性质的企业,其主业是缴纳增值税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该企业为营业税纳税性质的企业,其主业是缴纳营业税的,这里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员税目的征收范围的劳务。

  另外应当注意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26号)第四条对“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进行过解释,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但该条解释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7号)文件废止。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只是在第28条认定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时,对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的纳税人限定为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新政策下如何判断“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于2009年1月1日执行,其中对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范围是这样规定的,“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简单的说,判定某企业从事的是什么主业,如果工商登记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该混合销售就应该缴纳增值税;如果工商登记为以从事营业税应税劳务为主,该混合销售就应该缴纳营业税。

  3.混合销售行为的特殊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为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销售货物的销售的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两项规定,增值税和营业税同时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作出界定,对于该种混合销售行为既不是一律全额征收增值税,也不是一律全额征收营业税,而是对货物的销售部分征收增值税,对建筑业劳务部分征收营业税;在计征增值税时,不包含建筑劳务收入;在计征营业税时,不包含货物的销售额。并且对无论纳税人性质是为从事货物的生产单位和个人还是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指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劳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可适用本规定。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混合销售行为,细则规定销售自产货物是前提条件。如何判别建筑企业混合销售中使用的原材料是属于外购材料还是“自产货物”,关键在于区分加工过程是属于“生产过程”,还是“施工过程”,如果加工过程是生产过程,则属于使用“自产货物”;如果加工过程属于“施工过程”,则属于使用“外购材料”,应当将其作为施工产值计入到工程中缴纳营业税。也就是《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所规定的,除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即只有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不征收营业税,由施工方提供外购设备或原材料(即销售非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处理,其非自产而外购设备等货物计征营业税,不允许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之间在混合销售方面继续维持其处理的一般原则,即按照纳税人的主营业务为判定标准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鉴于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这种混合销售较为特殊,对其采用分别核算应税货物和非应税建筑业劳务,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这是在增值税转型的背景下,营业税和增值税之间的衔接,建筑业工程施工过程产生大量的销售行为,对其销售统一按照其主业征收营业税存在着重复征收的问题,新政策侧重点是对这一典型的混合销售进行规范,对纳税人的涉税行为有了更宽泛和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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