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网北京5月12日讯 记者吕卫红报道 “BLUETOOTH(蓝牙)”到底是一种技术术语还是有独创性的可注册的商标?今天上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法庭,注册“BLUETOOTH”商标受阻的美国布鲁特斯SIG有限公司(简称布鲁特斯公司)代理人跟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的代理人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1999年2月23日,爱立信有限责任公司(瑞典)就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计算机通讯设备等商品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提出BLUETOOTH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驳回。爱立信公司不服,于2001年1月2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请求期间,爱立信公司将这个申请转让给了美国布鲁特斯SIG公司。2004年1月5日,商评委做出决定,维持了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是布鲁特斯SIG公司将商评委告上法庭,请求撤销商评委的驳回复审决定。
布鲁特斯的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到:BLUETOOTH商标是爱立信公司独创的,来源于公元十世纪统一丹麦和挪威的著名丹麦国王Harald Bluetooth的姓。因为这个词简单而独特的外形、组合和发音,容易为消费者拼读和记忆,具有商标的显著性跟识别性,所以爱立信公司率先将这个商标勇于无线通讯领域,从1998年就开始使用并在法国、德国等多个国家获得注册。在爱立信公司将其用作商标以前,BLUETOOTH一词本身并没有任何含义,也没有任何人使用它。商评委所谓的"蓝牙技术是一种无线数据与语音通信的开放性标准"只是摘录自广州普天众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开设的网www.bluetooth.org.cn。
布鲁特斯的代理人称,“蓝牙”完全根据BLUETOOTH商标中两个英文单词的字面意思翻译过来,其本身与无线通讯没有任何联系,在爱立信公司将它广泛注册并使用在相关的产品之前,谁也不会根据“蓝牙”一词联想到无线通讯技术及其相关产品,更不可能想到这个商标所指定使用的计算机通讯设备、收音机、电话机、麦克风等产品。正如MICROSOFT和MICROSOFT商标在被广泛注册并长期使用在其各自指定的商品之前,任何人不会将这两个英文单词直接与相关的办公软件系统跟手机相联系。因此,BLUETOOTH商标是爱立信公司独创的,具有《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性和可区别性,而且在本案中,BLUETOOTH所指定的商品是计算机通讯设备、收音机、电话机、麦克风、电开关、配电盘、电池等商品,并未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技术特点,因而具有可注册性。商评委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因此做出的结论是错误的。另外,商评委做出驳回决定使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BLUETOOTH显然符合《商标法》第8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像、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均可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况且,根据《商标法》第11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BLUETOOTH商标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特点,但由于其广泛的注册和使用,也已经取得了显著特征,因此也应于注册。
商评委的代理人则认为自己所作的关于BLUETOOT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商评委的代理人称,本案申请的BLUETOOTH商标,适一种无线通信技术术语,是无线数据于语音通讯的一种开放性全球规范。这点从相关网站上可以查到。另外,BLUETOOTH(蓝牙)已经成为一种无线通信的技术标准,因此,BLUETOOTH已经逐渐发展成为代表蓝牙技术、蓝牙规范、蓝牙标准等概念的名词术语,标志着所有应用蓝牙技术的商品都具有无线性、短距离、兼容性、互操作性以及支持语音和数据传输等技术特点。BLUETOOTH商标在指定商品如计算机通讯设备等上面,缺乏应由的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别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不同产源的识别作用。最后,从一些词汇书中也可以看到相关解释。因此,商评委请求法院维持BLUETOOT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由于本案设计很多专业问题,还有一些证据有待进一步补充,法庭今天没有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