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被告厦门中侨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厦门中侨旅)创立了“小白鹭文化工作室”并和原告厦门中国青年旅行社(下称厦门中青旅)都曾使用过“小白鹭”字号商标,只因厦门中国青年旅行社(下称厦门中青旅)及时进行了商标注册,一度炒得沸沸扬扬的“小白鹭”字号商标之争终于有了结果。
6月30日下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无侵权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另一被告厦门探索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探索者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赔偿原告商标侵权损失5000元人民币。
原告:两被告侵犯“小白鹭”商标专用权
原告厦门中青旅称:原告于2003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的核准注册了“小白鹭”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旅游安排、旅行预订等服务,有效期10年。
两被告厦门中侨旅和探索者公司于2003年7月1日至7月7日分别在《厦门日报》、《厦门晚报》刊登旅游广告,以“小白鹭”作为策划单位字号和以历届“小白鹭”夏令营活动为号召,且在其《报名手册》及在网页上多处使用“小白鹭”,组织中小学生到武夷山旅游。被告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构成了对“小白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小白鹭”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公开赔礼道歉;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08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小海燕”非“小白鹭”没有侵权
被告厦门中侨旅称:被告在报纸上所登广告为“小海燕夏令营”,与“小白鹭”称谓不同,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侵权;被告所组织的夏令营以学生为特定服务对象,属于我国商品和服务分类中的第41类“教育组织和安排各种活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不相同或近似;被告主观上不存在任何侵权故意,2003年“小海燕夏令营”《报名手册》特意说明“小海燕夏令营”名称由来,目的在于告知公众“小海燕”与“小白鹭”的区别,避免二者混淆,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探索者公司称:“小白鹭文化工作室”字号作为策划单位(探索者公司)名称由来已久,早在原告取得“小白鹭”商标权之前,就已经广泛使用,被告策划小海燕夏令营活动,属商标分类的第41类“教育组织和安排各种活动”,与原告“小白鹭”注册商标的第39类旅游安排不属同类,在服务对象、方式、目的等并不相同,因此2003年组织使用“小海燕夏令营”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法院认定:厦门中侨旅没侵权探索者公司侵权
法院认定,被告探索者公司以“小白鹭文化工作室”名义策划夏令营活动侵犯了原告“小白鹭”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探索者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于2001年成立“小白鹭文化工作室”并同多家单位策划了“小白鹭夏令营”等活动,但其未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小白鹭文化工作室”的字号登记,也未申请商标注册。在2003年2月28日原告依法取得“小白鹭”服务商标,核定于旅游安排、旅行预订等服务项目后,被告探索者公司仍在报纸广告及《报名手册》上以“小白鹭文化工作室”的字号策划“小海燕夏令营”活动,组织学生到武夷山以旅游为主要内容的夏令营活动,已侵犯了原告“小白鹭”商标专用权。
虽然原告注册的“小白鹭”注册商标为第39类“旅游安排”与被告探索者公司(小白鹭文化工作室)策划的夏令营活动属第41类“教育组织和安排各种活动”,并不属同类服务项目,但属类似服务。
另外被告探索者公司在报纸广告、《报名手册》上使用未经登记的“小白鹭文化工作室”字号作为服务,与原告“小白鹭”服务商标属于类似服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原告“小白鹭”商标的混淆与误认,使人产生两者之间存在着某种特定联系的服务。所以被告探索者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小白鹭”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法院认定,被告厦门中侨旅虽作为“2003年小海燕夏令营”的主办方,其在报纸广告、《报名手册》上使用的是本公司名称及“山型”图形商标,主观上并无故意或过失地使用“小白鹭”称谓,而使用“小白鹭文化工作室”的是被告探索者公司。因此,被告厦门中侨旅的行为尚未构成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