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豪雅公司于1999年1月经南京市工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眼镜及相关产品,且自1999年以来一直代理销售日本“豪雅”镜片并获得“豪雅”中国地区销售负责人和豪雅(广州)公司签发的《HOYA加盟店资质证明》。但2003年5月27日,日本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南京“豪雅”告上法庭,索赔人民币100万元。 日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本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诉南京豪雅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院一审判决:南京豪雅公司在其眼镜分公司营业招牌中突出标注“豪雅眼镜”和“HAOYA”标识,侵犯了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被告南京豪雅公司立即停止非规范使用营业招牌的商标侵权行为,不得突出使用“豪雅”和“HAOYA”字样;南京豪雅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驳回了原告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即法院同时判决南京豪雅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豪雅”字号,不构成对HOYA株式会社和豪雅(广州)公司“豪雅”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的侵犯,南京豪雅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豪雅”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南京豪雅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豪雅”字号,不构成对HOYA株式会社厂商名称的侵害。日本“HOYA”(“豪雅”)自称驰名商标。
“ホ一ャ株式会社”创建于1944年,日文汉字为“保谷株式会社”。2002年11月1日,“ホ一ャ株式会社”变更名称为“HOYA株式会社”,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眼镜用镜片、镜架、机器及有关医疗用具等13项。1990年,保谷株式会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HOYA”英文字母商标,该商标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保谷株式会社还于1997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豪雅”中文文字商标,有效期自1997年6月7日至2007年6月6日,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眼镜、镜片、眼镜架、眼镜盒等。豪雅(广州)公司系HOYA株式会社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开发总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于1995年11月23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各种光学产品,包括眼镜片、镜架等。1997年3月26日、7月28日,豪雅(广州)公司经登记注册分别成立了上海分公司和北京分公司,其经营范围均为销售总公司生产的各种光学产品,包括眼镜片、镜架等。1998年4月24日,豪雅(广州)公司授权无锡维琼公司“在江苏地区代理销售豪雅公司之镜片产品,并提供相应服务”。1999年5月1日,无锡维琼公司授权南京豪雅下属眼镜配戴中心为豪雅镜片之经销商。南京“HAOYA”(“豪雅”)异军突起。
南京豪雅公司于1999年1月经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眼镜及相关产品。自1999年以来,南京豪雅公司一直以南京市卫岗眼镜配戴中心名义与无锡维琼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在其营业点———南京市中山门外代理销售豪雅镜片。2003年,南京豪雅公司获得由豪雅中国地区销售总经理小仓国俊和豪雅(广州)公司签发的《HOYA加盟店资质证明》,成为该年度当地特约加盟公司。2003年6月26日,南京豪雅公司登记设立南京豪雅光电有限公司眼镜分公司,经营范围为眼镜及相关产品。在眼镜分公司的营业招牌、店面装饰中,该公司都突出使用了“豪雅眼镜”和“HAOYA”字样。
2003年5月27日,豪雅(广州)公司委托律师向南京豪雅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003年9月16日,豪雅(广州)公司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其与HOYA株式会社诉南京豪雅公司侵权一案,律师费共13万元。此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向豪雅(广州)公司出具了13万元律师费的定额发票。
2003年12月8日,南京豪雅公司致函豪雅中国地区销售总经理小仓国俊和豪雅(广州)公司,希望在2004年及以后的时间内能够继续获得HOYA加盟公司资质的授权。HOYA株式会社虽未与豪雅(广州)公司签订“HOYA”商标和“豪雅”商标许可使用的合同,但确认豪雅(广州)公司系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惟一被许可使用人,并对其作为商标使用权人提起诉讼予以认可。跨国诉讼原告、被告各不相让。
2003年11月20日,日本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南京豪雅公司不顾“豪雅”已是两原告注册和使用的商标,“豪雅”二字也是两原告商号的事实,故意登记注册南京豪雅光电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与两原告相同的产品,并且在店牌装璜和广告宣传中略去“南京”字样,只使用“豪雅眼镜”,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就是原告HOYA株式会社在南京成立的公司,销售的就是两原告的产品,被告这一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了无法估计的商誉和经济损失。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HOYA”和“豪雅”商标为驰名商标;确认被告在企业名称和店牌名称中使用“豪雅”二字,已构成对“HOYA”、“豪雅”商标和商号的侵权;判令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和店牌名称,删除“豪雅”二字;赔偿两原告经济和商誉损失100万元(包括本案律师费和办案等费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南京豪雅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英文“豪雅”两个商标在全球或我国境内有驰名的因素;被告是1999年1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的,原告并未提供当时“豪雅”镜片已知名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在明知“豪雅”知名度的情况下恶意注册企业名称不能成立;原告HOYA株式会社是在日本登记的商号,用日文“ホ一ャ”注册,并未将“ホ一ャ”翻译成相应中文“豪雅”在我国国内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相关公众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因此被告不侵犯原告的商号权;被告2003年获得HOYA加盟店资质证明并经销豪雅镜片,在店牌中使用“豪雅”二字是合法的,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并没有提出要求变更的意见,原告在双方合作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南京豪雅侵犯了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
2004年1月13日,南京中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注册登记,“HOYA”和“豪雅”商标的注册人为保谷株式会社,保谷株式会社变更名称为HOYA株式会社后,虽然没有及时办理商标权变更登记,但HOYA株式会社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商标权。豪雅(广州)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实际利害关系人,也有权与商标权人同时起诉。日前,南京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南京豪雅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豪雅”字号,为什么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既要看其后果是否使普通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也要看被告实施该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从本案分析,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豪雅”商标在被告登记成立时已在中国知名,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利用“豪雅”商标的知名度销售假冒豪雅产品并造成实际混淆的事实,所以不能由目前消费者对南京豪雅公司与“豪雅”或“HOYA”商标之间存在联想的可能,来推断五年前被告将“豪雅”登记为企业字号,有攀附和利用“豪雅”商标的商业信誉推销自己商品的主观故意。其次,被告系眼镜及相关产品的零售企业,并不从事眼镜的生产制造,其所销售的“豪雅”镜片也来源于原告的特约经销商无锡维琼公司,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假冒的“豪雅”镜片,所以这种可能存在的联想对消费者和原告的利益均不会造成损害。
法院同时认为,南京豪雅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豪雅”字号,不构成对HOYA株式会社厂商名称的侵害。
从本案看,HOYA株式会社系在2002年11月1日才由“ホ一ャ株式会社”变更登记后产生,此前“ホ一ャ株式会社”的日文汉字为“保谷株式会社”。HOYA株式会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ホ一ャ株式会社”或HOYA株式会社以及诸如“豪雅株式会社”、“豪雅集团公司”等将“ホ一ャ”或“HOYA”翻译为“豪雅”的相应厂商名称在我国实际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相关消费者不存在混淆作为市场主体的HOYA株式会社与南京豪雅公司的可能性,故原告主张HOYA株式会社的厂商名称受到侵害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并不得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法院认为南京“豪雅”在其眼镜分公司营业招牌中突出标注“豪雅眼镜”和“HAOYA”,侵犯了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是因为,南京豪雅公司作为HOYA加盟店,可以对其合法销售的“HOYA”镜片进行指示性宣传,但该宣传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得侵害“HOYA”和“豪雅”注册商标权人的商业利益。南京豪雅公司所属眼镜分公司并不是“HOYA”镜片专卖店,“HOYA”镜片只是其经销的众多镜片的一部分,其在营业招牌中却突出标注与注册商标“HOYA”和“豪雅”相同或近似的“豪雅眼镜”和“HAOYA”字样,扩大了其企业名称的使用范围,客观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将被告提供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与两原告联系起来,因此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认定“豪雅”为驰名的请求,认为在该案中确认“HOYA”(“豪雅”)为驰名商标并无必要。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就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在于依法为驰名商标提供较一般注册商标更特殊的法律保护,包括禁止在与已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从而误导公众的行为,以及在与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从而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但在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范围和原告“豪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眼镜及相关产品,无须借助驰名商标进行扩大保护。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些认定“HOYA”(“豪雅”)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但并不能得出“HOYA”(“豪雅”)商标在被告登记成立时即在中国知名或驰名的结论,而只有这一事实才对本案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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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截至今年4月,全国法院已认定驰名商标11件。这11件驰名商标分别为:北京高院认定的“dupont”(化工、电子等)、上海高院认定的“舒肤佳”(香皂)、浙江高院认定的“红蜻蜓”(皮鞋)、福建高院认定的“拼pin”(休闲服装)、山东省潍坊中院认定的“仙霞”(服装)、山东省青岛中院认定的“白雪”(文具)、湖北高院认定的“立邦”(涂料)、“国美”(国美电器)及“劲牌”(白酒)、海南高院认定的“再林”(药品)和河北高院认定的“撒可富”(化肥)。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实行被动认定的原则,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且根据具体案情需要认定驰名商标时,才作出认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与否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即认定该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对方当事人对商标驰名提出异议的,受诉法院依照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再行审理。
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原则,即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认定的驰名商标,仅对该案具有作用,不必然对其他案件发生影响。如果涉案商标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对方当事人认可该商标在本案可以继续作为驰名商标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审查,直接将其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对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人民法院才按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再次审查作出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