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经济调控下,越来越多的企业认识到,只有将企业行为合法化、规范化,讲究品质优势,才能在竞争中胜出。但是,至今仍有很多企业依然使用不法竞争手段,侵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为自己获得不正当利益,且屡见不鲜。然而随着我国法制化的进程,这些不法企业将难以立足。
就目前而言,侵犯企业名称权、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情况更为突出。在市场经济初期,这些侵权纠纷多数发生在两个同类权利之间。然而随着这些权利在企业竞争中作用的日益显著,侵权行为变得多样化、复杂化、且往往造成现行法律的滞后。
本文所要谈论的就是企业名称与商标权两个不同类别权利之间的权利冲突而引发的侵权问题。
企业名称是我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例如“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肯德基”即为它的字号。而商标是指“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另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符号或符号组合”(TRIPS协议中的定义),它是为区别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而出现的。
不难看出,企业名称与商标的作用有着十分类似的地方,即为了区别于其他企业及商品或服务。因此,很多企业将自己的字号作为商标使用,也有将母公司的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例如“肯德基”即是公司的字号,又是在中国注册成功的注册商标,类似的注册商标和字号还有“海尔”、“乐百氏”等。
然而,一些不法企业却利用了企业名称与商标作用的类似之外,进行不正当竞争,误导商品或服务的需求者,造成市场秩序混乱。而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
一、侵犯在先商标权
1999年,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但认人们惊讶的是,它并非是和成中国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亦非关联企业。不管从投资角度还是合作角度而言,两者之间均无任何关系。而“和成”亦是后者在中国注册成功的注册商标,且主要用于洁具类商品范围内。2001年,和成中国有限公司对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以侵犯商标权为由正式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并作出赔偿。
1993年9月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2002年9月施行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码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
2002年10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我们可以看到,在涉及企业名称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上,我国在立法上已渐趋于完善。而根据这些规定,我们也不难看出,企业利用他人商标注册为自己字号而构成商标侵权的,必须满足以下各项条件:
1、被侵犯的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或是驰名的注册商标(根据中国工商总局于2003年4月发布实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2、行为的结果必须是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或服务的混淆,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
3、客观方面必须表现为擅自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和成”商标侵权纠纷案最终以原告胜诉告终。原告胜诉是因为法院认定上海和志洁具有限公司企业字号侵犯原告“和成”注册商标行为性质成立。而法院的这一认定却离不开原告出具的一份关键性的证据——一份投诉信,而这份投诉信恰恰就是本案发生的导火索。2000年,某一消费者因其购买的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生产的洁具的质量问题,又因为其将购买的洁具与“和成”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混淆起来,故而向原告投诉。
很显然,法院在认定利用商标注册企业字号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上述第2项条件是十分关键的重要因素。然而关于这一点,取证的难度又是相当大的。若在没有类似“和成”案中投诉信这样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会凭借生活经验并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判定商标侵权是否成立。然而每一位法官的经验和经历都是不同的,他们对不同领域的熟知度也是不同的,因此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一般会对商标权人产生不利。
二、侵犯在先企业名称权
由于企业名称权具有效力内敛的特征,且有关法律法规并不完善,除非其受到明显侵害,一般不得阻止其他权利的行使。故在当前较为原则的法律框架下,将他人企业字号注册为商标并使用,并不必然导致侵犯企业名称权,即企业名称权并不当然扩展到字号权。但企业名称权利人如能证明商标权人有借助合法形式侵害其商誉的恶意,并能证明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以及经营者产间的关联足以或已产生混淆,则可认定侵权成立。这一点也是类似与侵犯在先商标权的认定要素。
目前被主要适用于认定侵犯在先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法规如下:
《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综观笔者对两种侵权行为的分析,可以看到目前中国立法对上述问题,特别在如何认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或“引起对商品或服务的混淆”问题上还不够完善,没有一个具体化的条款对上述概念进行定义。因此,这就大大增加了受害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及难度。所以,笔者建议权利人在完善和规范自身的同时,也应关注市场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时地、有效地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以求得诉讼中的证据优势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