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待遇原则 一、国民待遇的含义 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一样,国民待遇原则的目标也是保证“市场竞争机会均等”。但是,两者有所区别,最惠国待遇要求对其它成员一视同仁,国民待遇要求的是平等地处理本国和其它成员之间的关系。即国民待遇是指在其它成员的产品或服务、服务提供者以及知识产权进入本国后,其所享受的待遇不低于本国产品或本国服务、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人享受的待遇。
这一定义包含三个要点:
1、国民待遇适用的对象是产品或服务、服务提供者或知识产权所有人,但因货物、服务和知识产权领域具体受惠对象不同,国民待遇条款具体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同,因而在其重要性和具体规则上而有差别。2、国民待遇只涉及外国产品或服务、服务提供者或知识产权进入本国后,在本国市场上所享受的待遇。
3、国民待遇定义中“不低于”一词的含义是指外国产品或服务、服务提供者或知识产权所有人应享有与本国同类产品或相同服务、服务提供者或知识产权所有人同等的待遇,但若一成员方给予前者更高的待遇,也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
二、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条款
适用于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包含三个内容:1、不对进口产品征收超出对国内相同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2、在影响产品国内销售、让售、购买、运输、分配与使用的政府规章管理(即所有法律、规章与要求,统称“规章管理”方面,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所享受的待遇;3、一成员方不能强制要求生产某一产品时,必须使用一定的数量或比例的国内生产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即产品混合使用要求)。(一)就产品税费而言,国内税费包括了中央和地方征收的税费在内,这些税费是对产品征收的,从而排除了对个人或法人征收的税费,如所得税。
在这方面,下述做法违反国民待遇原则: 1、对进口产品征收某种国内税(如消费税),而对同类国产品却不征收;或者在征收某种国内税时,对进口产品适用的税率高于对同类国产品适用的税率;2、对购买国产品者提供退税或免税,而对购买同类外国产品者却无此待遇。
(二)就规章管理而言,规章管理的范围很宽,这里只限于与产品的购销、运输、分配与使用有关的规章和措施,乌拉圭回合谈判将政府所采取的影响进口产品在国内销售、分配与使用的投资管理措施也列入此类政府规章管理的范围,具体体现在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中。
在这方面,下述一些做法就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
1、进口产品进入本国市场时必须通过某种检验或测试,而对同类国产品却无此规定;2、销售进口产品必须使用特定的批发或零售渠道,或特定的运输或仓储方式,而对同类国产品却无此限制;
3、《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例示清单中所列举的两种投资措施:1)要求企业必须购买或使用当地产品,或购买或使用规定数量或金额的当地产品(即国产化要求);2)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或金额限于其出口在当地生产的产品的数量或金额。
(三) 就产品混合使用要求而言,一成员不能要求国内生产商在生产某一产品时,必须要混合使用一定数量或比例的本国原材料或半成品。
在这方面,违反国民待遇的例子有:要求国内香烟制造商必须使用一定比例的国产烟叶,或要求国内生产人造黄油的厂家必须使用一定比例的国产天然黄油。
一成员在国民待遇原则下承担的一项重要义务是在征收税费时,不应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这里,“国内生产”一词不仅指国内同类产品,也包括与进口产品直接竞争或可替代进口产品的国内产品。例如,本国不生产天然橡胶,但生产人造橡胶,那么,对进口天然橡胶应适用与人造橡胶相同的国内税收政策。又如,一成员方对本国产烧酒不征收从价税,而对进口威士忌和白兰地等烈酒征收从价税和从量税的复合税,并且对烧酒征收的从量税比的进口威士忌和白兰地等烈酒征收的从价税低许多,这种做法违反国民待遇,因为对于进口威士忌和白兰地等烈酒而言,本国产烧酒就是所谓的“竞争产品或可替代产品”,该成员方这种征税方法对国内烧酒生产提供了保护,而对进口威士忌等酒类产品造成了歧视。
对“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或替代的产品”的含义,历来有许多争论。虽然WTO争端解决专家组通常的做法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对这两个术语的本质有一些公认的理解,比如说,产品的物理特征、在特定市场上的最终用途、消费者的偏好和习惯以及产品的性能、性质和质量等。
在货物贸易领域,国民待遇原则是普遍适用的,但也有少数例外。
第一个例外是政府采购,即未参加《政府采购协议》的成员方政府在购买为政府自用或为公共目的而采购货物时,可以优先购买本国产品,但参加了《政府采购协议》的成员则要遵守该协议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第二个例外是只给予某种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补贴,包括通过国内税费收入或通过政府购买国产品给予国内生产者支付补贴,但这种补贴要符合《补贴和反补贴协议》以及《农产品协议》对国内生产者补贴所作的规定。
第三个例外是有关电影片的国内放映数量的规定,即可要求电影院只能放映一定数量的外国影片。
三、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条款
在服务贸易领域,一成员给予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所享有的待遇,但前者享有的此种待遇以该成员服务贸易承诺表中所列的条件或限制为准,并且在一成员没有作出开放承诺的服务部门,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不享有此种待遇。也就是说,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是WTO成员通过谈判确定的,各个服务部门通过谈判作出具体的规定。1、在服务贸易领域,国民待遇原则既适用于服务,也适用于服务提供者,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2、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范围是一成员(包括其中央和地方政府)所采取的与提供服务有关的所有措施,包括法律、法规、政策或措施等。
3、给予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不像最惠国待遇那样是WTO成员承担的“一般(或普遍)义务”,而是以各成员在其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表中所提供的国民待遇的承诺为准,并且对一成员没有作出开放承诺的服务部门,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原因在于服务贸易各部门有自身的特殊性。比如,经过谈判,一成员方可以在律师服务部门,限制外国律师在本国从事本国法律服务,在保险领域,限制外资控股的保险公司从事再保险业务。
四、知识产权领域的国民待遇条款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方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但以该成员在现行国际知识产权协定中承担的义务为前提。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而言,国民待遇仅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所规定的权利。1、在知识产权领域,国民待遇适用于享有版权、专利、商标、地理标识、工业设计、集成电路外观设计以及未公开信息等知识产权的所有人。
2、国民待遇适用的范围是一成员所采取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包括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
3、一成员给予外国国民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民待遇以该成员在现行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包括《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所承担的义务为前提。
4、对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未作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享有的其他权利,可不适用国民待遇。
在知识产权领域,国民待遇被放在比最惠国待遇还重要的突出地位。与《GATT1994》和《服务贸易总协定》不一样,《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将国民待遇条款放在最惠国待遇条款之前,因为早已存在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的实践表明,对知识产权最有效的保护手段是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