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骗女人的常用伎俩 中国股市遭遇法制困惑 上市公司造假伎俩一瞥



案例回放 

  莲花味精:小股东诉大股东占款案 

  今年7月,莲花味精小股东李凯因上市公司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一纸诉状把公司大股东告上法庭,在李凯的众多诉讼请求中.并末要求莲花味精及其大股东莲花对其进行投资损失的赔偿。 

  托普软件:近20名股东准备诉讼 

  今年7月15日,证监会成都稽查局已经正式对托普软件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进行立案稽查,一大批稽查人员已经进驻托普软件。之后,一大批股民请有多次证券维权经验的福建证券维权律师团,就托普软件信息披露的严重违规进行诉讼准备。一旦监管机构给托普软件处分,他们就会立刻起诉。

  渤海集团:法院首审证券诉讼 

 中国股市遭遇法制困惑 上市公司造假伎俩一瞥

  2002年4月19日,济南中院开庭审理山东枣庄股民诉渤海集团一案。这是首起正式开庭审理的证券民事诉讼案。 

  ST猴王:被大股东疯狂抽血 

  2002年2月,上市公司猴王股份第一大股东猴王集团被裁定破产。经中国证监会调查,短短几年间,猴王集团拖欠上市公司8.9亿元,猴王股份还为集团提供担保金额为2.44亿元,两项合计11.3亿元,猴王股份的总资产才9.34亿元,这意味着猴王股份已被大股东掏空,资不抵债戴上ST帽子。

  中科系:新世纪股市第一案 

  2002年初,中科创业、岁宝热电、莱钢股份等中科系股票集体大跳水。1月中旬,中国证监会进行调查。此后,央行宣布暂停股票质押贷款。 

  大庆联谊:首例民事赔偿案被受理 

  2002年1月24日,哈尔滨市中院正式受理北京、上海的3名投资者起诉大庆联谊虚假 陈述案。大庆联谊是最高人民法院宣布有条件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后,第一家被起诉并予以受理的上市公司。 

  PT郑百文:疯狂造假触目惊心 

  2001年年底,新华社一份调查报告揭露郑百文这个靠造假包装的绩优股如今资不抵 债。随后,中国证监会进行全面稽查,查明公司为了上市虚增利润造假,上市后更是进一 步虚增利润14390万元, 隐瞒当期亏损25538万元等。9月27日中国证监会对郑百文罚款200万元,对责任人罚款10万到30万元,对涉嫌犯罪的主要责任人员依法移送公安机 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红光实业:股民请法院主张索赔权 

  1998年底,上海股民姜某以赔偿损失为由,将所有与红光实业造假案相关的24名董事 及中介机构告上法庭。这被认为是第一起请求法院主张索赔权的案例。法院没有受理此案。

  上市公司造假伎俩一瞥 

  伎俩一:为达到直接融資目的,包装利润上市,如红光实业和东方锅炉欺诈上市的违规行为。 

  伎俩二:配股前操纵净利润,如福建三农、裹阳轴承、燃气股份三家公司均在2000年3月刚实施配股,转眼到了月份公布的中报竟然成了亏损公司。 

  伎俩三:上市公司为配合二级市场上庄家炒作而操纵利润,如“中科系惨剧”的中科创业,中科创业的前身康达尔在重组前早已烂掉,为配合二级市场庄家炒作而包装利润。导致企业财务虚数“黑洞”巨大。 

  伎俩四:大股东虚假出资。如ST金马,因大股东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大股东虚假出资直至上市公司亏损累累,5年之后才得以知暴露。 

  伎俩五:上市公司欺瞒中小股东,虚假披露公司信息。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公开的 信息披露,是中小投资者认识和了解上市公司的惟一途径。但是,近年被查出的上市公司未 按规定披露信息的案例不胜枚举。例如。红光实业1998年11月被揭出虚假出资案,同时被曝光该公司有一系列隐瞒中小股东的行为。

  伎俩六:二级市场上机构故弄玄虚,以假行情诱骗中小投资者上套,如中科创业上演的 跳水惨剧,说明曾经有过的疯涨并不是对投资价值的挖掘,而是庄家投机绘出的假行情。成交量的放大全是假的,只是庄家为制造交投活跃的假象所进行的对倒,最终把老百姓给套牢。

  中国股市遭遇法制困惑

  8月24日,大庆联谊民事赔偿案的共同诉讼部分案件在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判决。北京国浩律师事务所代理了109名投资者的诉讼请求.其中98人胜诉,所获赔偿金额共187万元。此.前,以单独诉松方式起诉的82名投资者已拿到了判决书,其中有65人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赔偿。我国证券民事赔偿的“万里长征”艰难地迈出了第一步。

  “自2000年开始,我国已经出了若干‘通知’、‘规定’,到目前已积压了数百起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要么等待立案,要么等待诉讼,到底是谁在伤害我们的中小股东?”社科院金融研究所副所长王国刚一针见血地指出,当初我们的股市制度设计就有问题,比如上市公司的表决机制,就应该有一些要求股东来表决,一些要求股份来表决,“我们的股市只告诉投资者‘股市有风险、入市要谨慎’却从无对上市公司作‘浪费募股资金要受到法律处罚’之类的的提醒”。

  近日,证券市场又接连曝出中小股东状告上市公司的案件:莲花味精小股东李凯因上市公司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近10亿元资金,一纸诉状把公司大股东告上法庭;江苏琼花涉嫌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被立案稽查之后,一些投资者专门组织了“江苏琼花赔偿案特別律师团”准备对其进行起诉。

  尽管这两起案件事实都很清楚,也引起了市场的高度关注,但由于种种制度障碍,注定了中小股东状告之路还有很长的距离要走。

  困惑一:中小股东告状无门 

  “江苏琼花赔偿案特别律师团”的首席律师郭锋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指出,中小投资者权益在中国证券市场最易受到损害,究其深层次的原因,除了股权结构不合理、内部人控制、法律法规不完善等因素外,主要是中小股东状告上市公司“门槛太高、成本太高”。

  一直以来我们的监管、执法机构及上市公司对中小股东的权力都缺少应有的重视,甚至漠视他们的利益。相反却将机构利益、官僚机构利益等同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因此,当个人利益与它们发生冲突时,往往保护后者而牺牲前者。江苏琼花事件就是一个活生生的案例、尽管违规确实很清楚,已经“大白于天下”了,但如果证监会不对江苏琼花作出行政处罚,部分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就会“状告无门”。

  根据我国2003年1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假陈述的司法解释,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件,必须以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已对虚假陈述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为前提,投资者诉讼必须将查处结果作为民事诉讼的事实依据。

  而莲花味精大股东在法庭上的表现,更让郭峰感到寒心,“即使我们的小股东未要求莲花味精及其大股东莲花集团对其进行投资损失的赔偿,即使法院也受理了此案,但大股东竟然把一句堂而皇之的‘罚不责众’当成了护生符,使得这扇敞开的大门又被重重地关上了”。

  对此,王国刚持有类似的看法,他认为,莲花集团如此作为简直是“流氓行径”,因为上市公司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是中国证券市场特有的普遍现象,我们就不处罚它,“法理何在、天理何在”。 

  而且,从某种意义上,现行的公司法对股民来说就是一种“霸王条款”,当股民利益受到了侵害,却只能请求停止侵害,连最起码的赔礼道歉都做不到,更不能奢望大股东承担相关赔偿。“试想在这样的条款滋生下,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不侵犯股民的利益才怪,除非它们是傻子”。

  “如果长期因为所谓的大局、短期利益,我们的监管机构、执法部门对这种明显的违规行为‘听之任之’,就会使违法者形成惯性,到时候,即使出台了严厉的法律制度,也会出现有法不依的情况。公司法和民法通则之间的不协调。相关法律的修改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需要‘紧急迫降’。”王国刚深表忧虑。

  工总行资产托管部总经理周月秋分析指出,我国的法律制度过度地考虑了违规上市公司的承受能力,赋予过多的政治色彩,往往把股民推到“大多数人利益”的对立面,不但对老的违规行为监管乏力,而且对新的违规行为更以“无法律依据”为借口推托了事。

  在周月秋看来,这两类问题都很好解决:有法可依是法院执行的问题,要强化法院的独立执法能力;“无法律依据”的要伺机补充相关条款。“在美国学习期间,我听说一个有关法律修改的故事,说在美国监狱,一服刑人员费尽心思想出一则避开法律惩罚又能越狱的法子,虽然越狱后的第三天,他又被抓了回来,但他并没有因此加刑,事后美国立法机关立即把这一条款给补充进来,此后任何通过直升飞机越狱的人都将视情况量刑”。

  作为长期跟踪我国投融资市场的业内专家,周月秋认为,国内的证券市场实际上是一个资金的博弈市场,越是大股东,越有势力,相对而言中小股东是“弱势群体”,而市场的倾向性更加剧了这种形势:证券市场本身就是一个投机市场,中小股东的财产权益几乎毫无法律保障;一切都操纵在其他相关机构的手中;股东表决机制对于中小股东来说等于“一纸空文”,不可能行使自己的表决权或者付出高昂的成本;没有完善的中小股东司法救济制度,比如我国法律仅仅规定在董事会决议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时候方能追究董事的责任,股东只有请求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董事有的是接受请求的权利,而非接受请求的义务。

  “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都因缺乏可诉性,致使法院受理无据或无法审理,当事人状告无门。首先我们要真正赋予中小股东诉讼权,建立民事赔偿机制,实际上法律上的空白己成为中小股东民事索赔的最大障碍。”大通证券金融业高级分析师张炎表示,证监会、最高院都应该尽快“修漏补缺”。

  困惑二:法律与执行两张皮 

  国内股市有一个十分奇特的现象,就是相关法律法规频频出台,而违法违规以及钻法律漏洞的现象也越来越多,问题到底出在哪里?对此,社科院法学所所长助理刘俊海认为,问题根源在于现行法律的可操作性太差,而且法院在处理证券纠纷方面经验不足。

  刘俊海告诉记者,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和投资者积极性,我们先后颁布了《公司法》、《证券法》,但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东权益保护工作仍存在不少困难和缺点,股东权益面临来自政府部门、大股东、公司经营者、中介机构等其他各方主体的侵害。董事会和经理在公司治理中的透明度、负责性和诚实性普遍较差,大股东滥用其一股独大的控股地位、侵害公司财产、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屡见不鲜。这暴露出《公司法》和《证券法》方面的无能与低效,更暴露出广大中小投资者在依法护权方面的软弱与无奈。

  刘俊海认为,“法律制度是一回事,执行起来又是另一回事”,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严格的‘退出机制’,但监管者对市场退出一直持一种非常仁慈的态度,比如按《公司法》的规定,对连续两年亏损的企业应考虑市场退出,然而在我国实践中却搞出了所谓的ST处理,经特別处理的公司丧失的仅仅是配股权。这反映了我国法律在上市公司的退出机制方面的操作问题。

  而在国外成熟的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造假是遭市场唾弃的违规行为,非但影响到公司今后的再融资,甚至该公司可能因此而从证券市场“下课”。 

  华夏证券徐子桐表示,从法律理论上讲,《证券法》、《公司法》和监管架构是足以遏制任何欺诈的,但由于“全流通”市场没有实行的情况下,大股东不能通过买卖股票而获利,公司大股东在理论上没有任何动因操纵市场,而事实却是本不应该发生的事情都发生了,这说明,对“流通与不流通”的管制是失败的。

  因为管制目标存在利益冲突,而管制者又是利益冲突的一方,管制必定走向实现管制者利益的目标,而偏离另外一些目标:发行配额与市场监管冲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与股票的充分流通冲突;帮助国有企业“脱困”与投资者保护冲突。

  “要解决三个问题:立法要有前瞻性和预见性,尽量多渠道征取意见;营造好的自治环境,加监管者的自控能力;彻底改变立法者和监管者的两位一体的现状,立法不能超越监管者的利益来进行。”徐子桐如是说。

  困惑三:监管尴尬与法院缺位 

  徐子桐认为,中国的证券市场在处罚机构时向来是滞后的。 

  一些职业股民曾经对监管风险提出如下批评:将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定位于“为国企解困、脱困服务”;上市把关不严,审核审批不慎,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上以圈钱为第一目的,第一年盈,第二年平,第三年亏的现象并不少见;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我国证券市场违法违规的事例层出不穷,花样翻新,对此监管者除了罚款、通报、谴责,并无多少有效措施;政策缺乏连续性,形成一放就乱,一管就死的怪圈;监管严重滞后,如“亿安科技”从10元不到一直走到126元,创下中国股市之最,这里面明显有严重的操纵行为,监管层事后才去查处;调控手法缺乏艺术,往往采用行政的手段,令市场难以接受。

  尽管近几年证监会积极采取了多项措施,加大监管力度,取得一定的成效,但与广大中小投资者的要求和期望相比,仍有不小的差距,监管部门仍需要转变观念,把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作为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强化对信息披露、上市公司治理和中介机构诚信的监管力度,对已经发生的侵犯中小投资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一查到底,给予严厉处罚,让其付出沉重的代价。

  “我国保护资本市场民事权利的司法制度不仅严重滞后,而且在价值取向上存在漠视私人权利,偏重机构利益的错误倾向。对此,司法审判机关应树立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打击和制裁证券欺诈行为的正确价值取向。”郭锋告诉记者。

  郭锋认为并不是我们的法律不能解决这些问题,而是法律的软化问题。一些案件是完全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的,只不过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这些诉讼没有提起而已,所以这里面也存在着法院司法的软化问题。这些软化是一些经济学家和政府的作用的结果,他觉得这是问题的症结所在。

  另外,法院的缺位问题与执行力度不够,是造成中小股民无法律保障的最根本原因,司法必须独立,不受行政干扰,执行力度更要加以强化。 

  郭锋指出,以亿安科技股价操纵、银广夏虚假信息披露为代表的证券欺诈民事索赔案,最高人民法院以“受目前立法及司法条件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这类案件的条件”为由,通知各级法院对这类案件“暂不受理”;郑百文重组而引.发的民事案件,受理该案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迅速作出了支持原告诉求的判决,理由是“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有些法律规定不完备情况下,法院就应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考虑对企业发展和经济发展有利的因素”,“在特殊针对特别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判决”。 

  郭峰告诉记者,“法院采用了双重标准,它们担心并不是法律条件不具备,而是担心此禁一开,法院将面临众多民事索赔进入法院以后可能引发的社会风险和所加重的法院审判负担。因此,法院宁可容忍实施欺诈行为的机构大户,也不愿意出面挽回受害公众投资者的损失,另外,法院顾及地方政府的态度及银行的利益,对上市公司侵犯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保护中小投资者需要两手抓,一方面,加强法院的办案能力,提高执效率,鼓励和保护中小股东追讨个人经济损失;另一方面,管理层加强市场监管力度,并通过市场方式促进上市公司强化公司治理,建立上市公司退出机制,从根本上打击上市公司因融资目的而造假。”全国人大财经委经济法研究主任朱少平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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