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准则 大陆与台湾期货公司治理准则比较
当前,公司治理问题已经成为国内外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正如现任世界银行行长James D. Wolfensen(1999)指出的那样,“对世界经济而言,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将像健全的国家治理一样至关重要。”世界各国或地区也纷纷制订出各自的公司治理准则,OECD在1999年就制订出公司治理的基本准则,并在2004年4月通过了新的公司治理准则。2003年3月26日,我国台湾期货交易所对外公布了《期货商公司治理实务守则》(以下简称期货守则)。《期货守则》共分七章六十五条,在2004年5月20日台湾期货交易所又对它进行了修改。 2004年3月15日,中国证监会颁布了《期货经纪公司治理准则》(试行)(以下简称期货准则),《期货准则》共分六章五十六条。大陆的期货业是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才发展起来的,已有十多年的历史,我国台湾地区的期货业从1994年开放境外期货交易算起也只不过有十年的历史。同时,大陆的法律受中华法系的影响,但它主要是以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为基础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还受到前苏联法律思想的较大影响,属于社会主义法系。台湾的法律虽然也受中华法系的影响,但由于德、日法律原则的大量引进,一般认为它属于大陆法系。因此,《期货守则》和《期货准则》之间必然存在着一定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我们这里对大陆的《期货准则》和台湾地区的《期货守则》进行对比,以便于进一步提高我国期货公司的治理水平。 两大治理准则的相同点 1.都强调维护所有股东的平等地位和权利,强调股东的诚信义务 《期货守则》中强调保护所有股东的利益,期货公司执行公司治理制度应以保障和实现股东权益最大化为目标,并公平对待所有股东。《期货准则》中第7条也规定,“期货经纪公司的所有股东应享有平等地位。中小股东在公司事务中的合法地位与权利应受到充分尊重与保护。大股东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2.关于独立董事制度 《期货守则》中对期货公司是否要设立独立董事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这可以从第25条规定“期货商设有独立董事者,应经董事会客观评估后,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中推断出来,除此之外,《期货守则》中没有关于公司必须得设立独立董事的强制性要求。《期货准则》第27条则规定,期货公司只要满足下面五种情况中的一种,即在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股东直接或间接控股比例达到50%以上、董事长及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有金融机构直接或间接参股、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时,就必须在公司内设置独立董事制度。由此可见,大陆的期货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设立是有条件性的而非强制性的(这点不同于我国大陆的上市公司,证监会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必须至少有1/3的成员是独立董事)。 3.期货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的职责划分
《期货守则》第24条中规定,公司的董事长及总经理原则上不应由同一人担任,但是如果出现董事长与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他们之间互为配偶或直系亲属时,则期货公司应该相应增加独立董事的人数。《期货准则》中则没有对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能否由同一人担任作出直接规定,但从第27条关于公司必须设立董事制度的条件中可以推测出来,期货公司董事长与总经理是可以由同一人担任的,但公司必须得设立独立董事制度以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 两大治理准则的不同点 1.关于适用对象 根据《期货守则》中第1条的规定,台湾地区的期货商要受到《期货守则》的约束,但兼营期货商可免于《期货守则》中的规定,除此之外,外国期货商也要遵守《期货守则》中的部分规定,如《期货守则》中规定,“外国期货商在台分公司免适用本守则第一章至第四章之规定。”《期货准则》中第4条明确指出,“本准则的适用范围为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从这里可以看出,《期货守则》的规定更具有广泛性和灵活性,由于我国已经加入WTO,境外期货经纪公司在大陆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投资交易也是指日可待,对此,我们在制订相关的管理规定时,可以对此进行适当考虑。 2.关于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保护 在《期货守则》的公司治理原则中,有“尊重期货交易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规定,并且在第55条也明确指出,“期货商应与往来银行及其它债权人、员工、期货交易人、业务往来公司之利益相关者,保持畅通之沟通管道,并尊重、维护其应有之合法权益。当利害关系人之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公司应秉诚信原则妥适处理。”《期货守则》要求期货公司在维持正常经营及追求股东权益最大化的同时,也要关注期货交易人的权益和期货市场的交易秩序等问题,要重视期货公司的社会责任,这些都充分体现了期货公司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的思想。而在《期货准则》中则没有涉及到具体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保护问题,只是强调要尊重和保护中小股东在公司事务中的合法地位与权利,大股东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3.关于独立监事的问题 《期货守则》中对期货公司的独立监事作出规定,但《期货守则》没有强制规定期货公司设立独立监事,这可以从《期货守则》第53条“期货商如经股东会决议设置独立监察人者,应经董事会客观评估后,由股东会选举后产生。”中看出。在《期货准则》中则没有涉及独立监事的问题,独立监事的设立在我国的公司治理中还没有被正式提上议事日程,目前只有为数不多的十多家上市公司自主性地设立了独立监事制度。 4.关于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具体职权 《期货守则》中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规定要比《期货准则》中的规定更为全面,《期货守则》对于直接或间接持有期货公司1%以上或持股前十名的自然人股东,不允许担任公司的独立董事。而《期货准则》对自然人股东没有涉及,只是规定在持有期货公司股权比例达到一定比例要求的法人股东中任职的人员不得担任期货公司的独立董事。《期货守则》中对独立董事的具体职权没有作出说明,这一点不如《期货准则》中规定得那么详细。《期货准则》第31条对独立董事的具体职权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共分四大职权,其中第四大职权又细分为11种具体的情况。 5.关于风险管理 《期货守则》中要求,期货公司必须设立风险管理暨审计委员会等各类功能性委员会,并载明于公司章程中,风险管理暨审计委员会负责检验公司会计制度、财务状况和监督公司存在或潜在的各种风险等。《期货准则》中没有要求期货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但在《期货准则》第3条的第2款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即加强对期货经纪业务的风险控制,期货经纪公司应在遵循《公司法》基本要求的基础上,围绕期货经纪业务这一核心环节,合理细化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监事)和经理层的职权,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以增强期货经纪公司的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能力。也就是说,我国期货公司的风险管理职责没有通过设立专门的机构来负责,而是将这些职责内渗到期货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等职能部门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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