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能万科之争始末 “老干妈”之争始末



一、贵阳“老干妈”的兴起与烦恼

  说起“老干妈”,消费者都知道这是风味食品的名称,特别是一种风味豆豉的名称。但对于它的起源,恐怕很多人还难以说清。

  1994年1月,贵州省的省会贵阳出现了一家饭店,叫南明实惠饭店,陶华碧女士是它的创始人。经过十来个月的磨练和风雨,南明实惠饭店在当地有了一定的名气。11月,它“更名为”贵阳南明陶氏风味食品店,并推出了以“老干妈”为商品名称的风味食品,其中以“老干妈”风味豆豉最受消费者喜爱。1996年8月,食品店开始在其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外包装上,使用其经理李贵山设计的包装瓶瓶贴。瓶贴以红色为基本色调,整体图案的中部为产品发明人陶华碧女士的肖像;肖像下部为书写独特、鲜明的“老干妈”三个字,左、右两侧自上而下分别写有“实惠饭店”、“风味豆豉”八个字,该八个字均置于黄色椭圆形图案内;整体图案左部为产品说明文字,右部为产品配方和执行标准等文字,在这些文字的上下两边分别写有“香辣突出”、“优雅细腻”和“贵州特产”、“精工酿造”等文字,这些字置于黄色椭圆形图案内。市场的认同和需求,需要生产规模的扩大,于是,在1997年5月,贵阳南明陶氏风味食品店“更名为”贵阳南明陶氏风味食品厂。为了开拓和占领市场、提高知名度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贵阳南明陶氏风味食品厂于1997年11月“更名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防止他人侵权的目的,李贵山在当年12月就其设计的瓶贴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8年8月22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此外,李贵山还于1997年12月30日将瓶贴在贵州省版权局进行了产品设计图纸的版权登记。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运转,第一年就为“老干妈”公司带来的不小的收益:1998年的销售额达4548万元,为国家纳税329万元。1999年1月,贵阳市人民政府将“老干妈”风味豆豉列为贵阳市名牌产品,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和贵州省技术监督局确认陶华碧牌“老干妈”风味豆豉为贵州省名牌产品。第二年,也就是1999年,贵阳“老干妈”公司经营业绩比上一年翻了一翻多:销售额为1.07亿元,为国家纳税近1500万元。1999年11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颁发给“老干妈”公司先进企业证书。到了2000年,贵阳“老干妈”公司的销售额更高达1.315亿元,为国家纳税2400万元。

  人怕出名猪怕壮,商品好了是跟风进和假冒狂。贵阳“老干妈”公司的商品也不例外。由于产品质量好,知名度高,1998年5月至1999年1月,“老干妈”产品在全国各地相继被跟进和仿冒:出现了多家仿冒的厂家,出现了由不同生产厂家生产的“老干妈”系列产品。这种情况不仅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也侵犯了贵阳“老干妈”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贵阳“老干妈”公司的请求,1998年、1999年,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多次向全国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公函,请求予以查处各种仿冒“老干妈”产品的不法行为,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分别进行了查处。

二、湖南的“老干妈”

  在众多的跟进或者仿冒“老干妈”产品的厂家中,湖南华越食品有限公司是规模不小的一家。华越食品公司于1997年9月成立,并在次月与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生产“老干妈”风味豆豉,南明唐蒙食品厂提供技术,华越食品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设备、设施及场地。同时,华越食品公司还请著名书法家史穆先生写了题词,“祝愿湖南华越老干妈风味豆豉飞黄腾达”。在同年11月,双方联合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即开始上市。但是,与贵阳“老干妈”公司使用的包装瓶瓶贴相比,湖南“老干妈”使用的包装瓶瓶贴除产品批号、执行标准、生产厂家、厂址电话、邮政编码不同,以及将陶华碧女士肖像换成了刘湘球女士肖像外,其余色彩、图案、产品名称及“老干妈”三个字的字体均相同。在联营产品的外包装上,“老干妈”三个字的字体则是从史穆先生的题词中临摹下来的。 

  为了能使自己生产“老干妈”于法有据,华越食品公司在1998年1月以其法定代表人易长庚设计的“老干妈”风味豆豉的瓶贴,提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并在同年10月被中国专利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这一瓶贴与李贵山设计的贵阳“老干妈”公司使用的瓶贴相比,前者是写有文字的椭圆形图案,后者则为菱形图案。随后,华越食品公司与南明唐蒙食品厂将其联合生产的风味豆豉的瓶贴进行改版。改版后的瓶贴使用了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图案,但仍使用了与贵阳“老干妈”公司产品瓶贴中字体相同的“老干妈”三个字。 

 “老干妈”之争始末

  1998年4月,华越食品公司与南明唐蒙食品厂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解除联营关系。不过,华越食品公司开始单独生产“老干妈”风味豆豉等系列风味食品,并仍以“老干妈”为商品名称,继续使用原来的包装、装潢。华越食品公司为宣传其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投入160万元的巨大广告费用。

  竞争与维权的白热化,最终导致两家“老干妈”用长达三年半之久,在京城演绎了法院和国家商标局两出斗法大戏。

三、斗法于首都法院

  (一)争讼于中级法院

  有了自己的“老干妈”外观设计专利权,湖南“老干妈”开始挺进京城。1999年5月,华越食品公司与北京市兴蜀蓉府南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向后者销售包括“老干妈”风味豆豉在内的价值7万余元的系列产品。随着兴蜀蓉府南食品公司的销售渠道,湖南“老干妈”上了京城的货架。由于与兴蜀蓉府南食品公司之间的商品代销关系,有名的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也开始销售湖南“老干妈”系列风味食品。出于慎重起见,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审查了由兴蜀蓉府南食品公司提供的华越食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进京食品、食品用产品卫生质量认可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税务登记书及购销合同等相关文件。  

  贵阳“老干妈”公司岂肯退让!为了收取证据,它在1999年8月从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购买了华越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及“老干妈”风味辣三丁。这些商品的外包装瓶上使用的均是华越食品公司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瓶贴。 

  证据齐备,开始行动!1999年11月30日,贵阳“老干妈”公司以华越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盗用了其产品的特有名称,并仿冒其产品瓶贴,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误认,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违法销售华越食品公司生产的仿冒“老干妈”产品,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其产品瓶贴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使用“老干妈”商品名称,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及其标识、瓶贴,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贵阳“老干妈”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具有一定的历史过程,“老干妈”作为该公司生产的风味豆豉的商品名称已得到特定地区广大消费者的认同和理解。“老干妈”作为商品名称,已与该企业及其生产的风味豆豉密切相关,成为一体。该产品在同类商品领域内是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的,意味着在一定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该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法律应对其合法权益给予保护。贵阳“老干妈”公司所使用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包装瓶瓶贴的设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亦应予以保护。华越食品公司在最初使用该商品名称时,贵阳“老干妈”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已在一定的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华越食品公司对使用该商品名称的历史渊源,缺乏合理的依据,这种使用方式具有明显的“搭车”故意。华越食品公司的此种使用方式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造成误认。华越食品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华越食品公司除继续使用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包装瓶瓶贴外,不得再使用与贵阳“老干妈”公司相近似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包装瓶瓶贴。贵阳“老干妈”公司要求经济赔偿的数额偏高,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鉴于国家商标局已审定“刘湘球老干妈及图”商标,并予以核准注册,故贵阳“老干妈”公司请求华越食品公司停止使用“老干妈”的商品名称及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销售的华越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所使用的包装瓶瓶贴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的销售行为没有侵犯贵阳“老干妈”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华越食品公司停止使用并销毁其在未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前与贵阳“老干妈”公司相近似的包装瓶瓶贴、赔偿贵阳“老干妈”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驳回贵阳“老干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酣战于北京高级法院

  贵阳“老干妈”公司、华越食品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贵阳“老干妈”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虽然华越食品公司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法院应对其专利权进行具体的分析,并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而原审法院以其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缺乏法律依据。2、华越食品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尚处于核准异议的复审阶段,没有获得最终授权,但原审判决却认定其已获得商标权,显然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判定华越食品公司只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没有合理的依据。4、原审判决判定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不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华越食品公司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华越食品公司与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签订的“联营协议”内容,由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提供联营产品的瓶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贴不是华越食品公司设计的,侵权责任不在湖南华越食品公司,华越食品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2、在贵阳“老干妈”公司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时,华越食品公司已经不使用该瓶贴。3、贵阳“老干妈”公司的产品不是知名产品,不可能造成同一地区消费者的误认;另外,信息沟通的欠缺造成了不适当的竞争。华越食品公司在没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实施了与贵阳“老干妈”公司相冲突的经营行为,是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本质区别的。因此,华越食品公司虽使用了原审判决附图2的瓶贴,但并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主要观点如下:

  1、一般认为,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贵阳“老干妈”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食品自投放市场以来,受到消费者的青睐,在较短时间内产品便畅销全国,销售量一直呈上升趋势,为国家纳税上千万元。既使在市场上出现了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其销售量仍然处于上升趋势。由于该商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故应认定该商品为知名商品。 

  2、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不需要任何部门的认定或授予,而完全是经营者的一种市场成果,只要一种商品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了区分相关商品的作用,就应认定具有了特有名称的意义。“老干妈”作为一种地方风味豆豉的商品名称是贵阳“老干妈”公司创先使用的,也是由于贵阳“老干妈”公司的使用而知名的。“老干妈”三个字虽然没有独特的创新,但由于贵阳“老干妈”公司的使用,使“老干妈”三个字已经与贵阳“老干妈”公司及其生产的风味豆豉密切相关,不可分割,成为了该商品的代表和象征,在社会上说起“老干妈”,人们自然会想到它代表贵州“老干妈”公司生产的风味豆豉。故“老干妈”已经具有了与其他相关商品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应认定“老干妈”为贵阳“老干妈”公司生产的风味豆豉的特有名称。 

  3、“老干妈”风味豆豉产品的包装、装潢,不是风味豆豉产品所通用的。该商品外包装瓶贴的色彩为红色,整体图案的中部为陶华碧女士肖像,肖像下部为书写独特的“老干妈”三个字,具有与其他类似商品包装、装潢相区别的个性特征。应认定“老干妈”风味豆豉产品的包装、装潢为其所特有。 

  将华越食品公司与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联营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产品的包装瓶瓶贴与贵阳“老干妈”公司的瓶贴相比较,可看出,二者除所使用的肖像、产品批号、执行标准、生产厂家、厂址、电话、邮编不同外,其余图案的色彩、图形、文字排列、“老干妈”三个字的字型完全一致。故应认定华越食品公司与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联营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所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与贵阳“老干妈”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所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已给消费者造成误认,构成对贵阳“老干妈”公司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侵权。华越食品公司上诉认为其与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曾约定,由后者提供产品的瓶贴,故造成联营生产的产品与贵阳“老干妈”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后果,其没有主观故意。因“老干妈”风味豆豉是知名商品,该产品畅销全国,故华越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华越食品公司改用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瓶贴后,产品名称仍为“老干妈”,与在此之前产品上使用的瓶贴相比,包装、装潢的整体风格、设计手法以及“老干妈”三个字的字形完全相同,图案结构、色彩运用及其排列组合也完全一致。区别仅在于将原瓶贴上的黄色椭圆形图案,改变为黄色菱形图案,以及图案中的文字内容有所变动。但从整体上看,普通消费者仍然不能区分出该产品与贵阳“老干妈”公司同类产品的区别,该产品所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仍旧与贵阳“老干妈”公司同类产品相近似,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因此亦构成侵权。现华越食品公司以使用的瓶贴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认为其使用该瓶贴用作其产品的包装、装潢的行为,不构成对贵阳“老干妈”公司的侵权。由于本案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是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权利,它与专利权属于两种类型的知识产权权利。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权利发生冲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则,依法保护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因此,华越食品公司以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主张不构成对贵阳“老干妈”公司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贵阳“老干妈”公司在风味豆豉产品上使用的“老干妈”特有名称及其包装、装潢的行为先于华越食品公司,故华越食品公司使用其瓶贴用作产品包装、装潢,并使用“老干妈”作为商品名称,已经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构成对贵阳“老干妈”公司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华越食品公司上诉认为,信息沟通的欠缺,是造成两省同类企业的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真正原因,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鉴于双方分别申请注册的商标,均在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中,均未获得商标权,故原审法院认定华越食品公司已获得“刘湘球老干妈及图”商标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6、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权赔偿确定的原则是,以权利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润为赔偿依据。由于贵阳“老干妈”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华越食品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故本院按照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华越食品公司在1998年-1999年为此产品支出广告费用近160万元,按照商业惯例,经营者所获利润通常要高于广告投入,故贵阳“老干妈”公司要求华越食品公司赔偿4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销售了华越食品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贵阳“老干妈”公司要求其停止继续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贵阳“老干妈”公司的上诉理由正当,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华越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于是在2001年3月20日作出(2000)高知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决华越食品有限公司停止在风味豆豉产品上使用“老干妈”商品名称、停止使用与贵阳“老干妈”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瓶贴相近似的瓶贴、赔偿贵阳“老干妈”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贵阳“老干妈”公司致歉,判决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停止销售华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

四、斗法于国家商标局

  贵阳“老干妈”公司曾先后于1996年8月和12月、1998年4月共三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老干妈”商标,但均被驳回。商标局驳回的理由是:老干妈系普通人称谓,用作商标缺乏显著性。在这种情况下,华越食品公司于1998年12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刘湘球老干妈及图”商标,使用类别为第29类和30类商品。贵阳“老干妈”公司也于同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商标,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1999年12月31日,第1376447号30类“刘湘球老干妈及图”商标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此后不久,“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商标亦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异议期内,双方分别对对方商标提出异议。2000年8月,国家商标局分别作出了商标异议的裁定,驳回了双方所提的异议。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0年5月14日,第29类“刘湘球老干妈及图”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但是,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3月20日的终审判决,显然对贵阳“老干妈”公司的申请复审有利,使得国家商标局左右为难。

  在经过了艰苦的自我斗争之后,国家商标局才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两年多后,推翻自己原先的观点,于2003年5月21日对双方的复审申请作出终局裁定。裁定的内容是:“老干妈”首先由贵阳“老干妈”公司使用于其生产的风味食品,在较短时间内畅销全国,“老干妈”已经与贵阳“老干妈”公司及其生产的风味豆豉密切相联,具备了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贵阳“老干妈”公司对华越食品公司的异议成立,华越食品公司对贵阳“老干妈”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核准注册贵阳“老干妈”公司的“老干妈”商标,驳回华越公司注册“老干妈”商标的申请。不仅如此,国家商标局还对华越食品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的“刘湘球老干妈及图”商标予以撤销。

  之所以作出如此的裁定,是因为国家商标局很明白,如果维持原来的裁定,贵阳“老干妈”公司又不服而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结果还是贵阳“老干妈”公司最后胜利。这也是不少法学专家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两个“老干妈”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判决实际上涉嫌在没有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干涉国家商标局正常行使行政权的原因。

  京城斗法,贵阳“老干妈”公司凯旋而归!

律师分析点评:  

  一、商家特别是生产性企业,要慎打“知名商品”这个“擦边球”。

  “知名商品”没有或者缺乏明确法律界定,使得法官可以根据“自由心证”的原则作出认定。对法官的认定,有时实在难于或者不能进行责难。本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实际是:只要有关商品在诉讼时是“知名商品”就是“知识商品”,而不管有关商品在最初被跟进或者被假冒时是不是“知名商品”;尽管有些法学专家对此不能苟同。于是,通过这里的“老干妈”纠纷大战,华越食品公司这类想跟进,或者其他想假冒没有获得注册商标的“知名商品”的商家,应当有所清醒:不能靠打“擦边球”来进行竞争或者占领市场,一旦法院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裁判,无论自己投入多少、为“知名商品”的知名作出了多大贡献,都将两手空空,除了失败的教训外一无所获,只会使原先没有获得注册商标的“知名商品”的商家大获全胜。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拟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二、华越食品公司在斗法的技艺上有一定的缺陷

  毫无疑问,这是一起围绕有关知识产权或者无形财产权而进行的斗法大战,知识产权或者无形财产权应当作为大战的核心来考虑。但是,这是一场生死决斗,因此,涉及基础的证据和事实,以及诉讼技巧也应当予以充分的考虑。否则,一着不慎,可能导致满盘皆输。根据多年的律师执业经验,作者认为,华越食品公司在斗法技艺上的缺陷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缺陷之一,在诉讼大战中,没有将其早期的合作伙伴拉入,也就是说,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将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因为,南明唐蒙食品厂的加入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作者认为,其实,人民法院也有必要依职权将南明唐蒙食品厂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

  缺陷之二,没有适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华越食品公司完全可以以国家商标局当时正在对两个“老干妈”的商标注册申请依法进行审定或者复审为由,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这是因为,如果出现国家商标局最后裁定贵阳“老干妈”公司对华越食品公司申请的第29类商品上使用的“刘湘球老干妈及图”商标异议不能成立并且生效的情况,显然就不存在华越食品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从而也便于国家商标局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不受生效人民法院判决的影响。退一步讲,即使贵阳“老干妈”公司对国家商标局的复审裁定不服而提起了诉讼,华越食品公司的诉讼地位相对而言也是比较有利的,即贵阳“老干妈”公司在诉讼中要与同时国家商标局和华越食品公司两家对阵。

  缺陷之三,或许是最关键的一点,是没有对贵阳“老干妈”公司的变更沿革予以详查。作者认为,没有对贵阳南明实惠饭店、贵阳南明陶氏风味食品店、贵阳南明陶氏风味食品厂、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工商登记资料进行审查,从而认定它们之间是否确实存在法律上的承受关系,包括对“老干妈”这一无形财产的继承关系,很可能是华越食品公司在诉讼中的一大失误。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来看,这方面的证据只有一份,即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沿革的证明”。关于贵阳“老干妈”公司的变更沿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是这样陈述的:“贵阳南明实惠饭店成立于1994年1月,创始人是陶华碧女士。该饭店于1994年11月更名为贵阳南明陶氏风味食品店,1997年5月更名为贵阳南明陶氏风味食品厂,1997年11月更名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熟知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法律的人士很容易发现这样一个问题:一个个体工商经营组织,绝对绝对是不可能仅仅通过简单的“更名”程序而成为受《公司法》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如果能证明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贵阳南明实惠饭店、贵阳南明陶氏风味食品店、贵阳南明陶氏风味食品厂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承受关系,包括对“老干妈”这一无形财产的继承关系,那么,是难以得出华越食品公司与贵阳“老干妈”公司之间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的结论的。这是因为,华越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在1997年11月已经开始上市,而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也是在同年同月才“更名”而来。也就是说,“老干妈”是否是由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创先使用,或者说在风味豆豉产品上使用“老干妈”特有名称及其包装、装潢的行为谁先,是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华越食品公司亦或两者共同使“老干妈”成为知名商品,应当成为一个关键的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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