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诚信是一系列机制,尤其是法的制度的自然产物。本文从经济学的角度来探讨诚信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诚信、产权、契约、法律救济、欺诈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条件,而市场经济就是诚信经济。今天人们似乎一提“市场经济”就可以诈骗或说谎。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呼唤诚信道德成为中国企业界的一种最强音。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诚信并不仅仅是通过宣传和教育就可以做到的,而是一系列机制,尤其是法的制度的自然产物。一、 诚信的法律涵义《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近现代各国民法典对诚信原则多有规定,但规定角度有所不同。学者对诚信原则的含义论说不一。它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具有很大的伸缩性。诚信原则主要体现为:1、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与他人之间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均应诚实,不欺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2、民事主体应恪守信用,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使他人造成损害时,应自觉承担责任。二、 诚信的法律制度1、产权制度。企业诚信的基础在于产权。如果企业的产权不清楚,企业就永远难以形成持续的诚信基础。张维迎教授认为,如果企业的市场价值与决策者的利益无关,决策者为什么要重视企业的信誉呢?产权制度的基本功能是给人们提供一个追求长期利益的稳定预期和重复博弈的规则。企业不讲信誉的根本原因在于企业的产权不清楚。有多少国有企业的总经理考虑三年以后的事情呢?在国有产权制度下,决策者的利益与他所决策的企业的信誉之间没有长远的关系。如果你是一个企业的领导,你作的任何一个决策,其未来的后果你都不承担责任,而且不能确定你在这个位置上呆多久,企业未来收益或许由别人分享,那么你肯定追求眼前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你该如何对待企业的诚信原则呢?那么为什么大量民营企业也不讲诚信呢?因为他们感到他们的产权没有得到可靠的保障。古人云“无恒产者无恒心”,也就是“无恒产者无信用”。如果产权制度不能根本的解决,企业诚信问题将可能成为毁坏我国市场经济一切成就的罪魁祸首,因为市场经济有着对交易自由权和财产权保护的最为强烈的需求,为此就需要在全社会范围内建立一个有关权利规范和保护的体系。这是建立我国企业诚信原则的最基础性制度。这些制度包括对所有权、债权、期权、契约等所作的界定和规范,也包括各种权利转让和流通制度的规定,这些制度中对权利和权利行使收益的保护 。2、契约制度。契约法的基本目标是使人们能实现其私人目的。为了实现我们的目的,我们的行动必然有后果。契约法赋予我们的行动以合法的后果。承诺的强制履行由于使人们相互信赖并由此协调他们的行动从而有助于人们达到其私人目标。社会的一个内容就是其公民拥有达成自愿协议以实现其私人目标的权力。契约法为单个公民提供了一个达成彼此间自愿关系条款的制度。 契约和立法有一个相似之处。宪法赋予立法者制定法律的权力,并规定了立法的程序。通过制定法律,立法者创立了法律义务并使政策生效。同样,契约法赋予单个公民订立契约的权力,并规定了签约程序。通过订立契约,单个公民创立了法律义务并使其目标生效。对于自愿形成的私人关系来说,契约法就像一部宪法,而具体的契约则像在宪法下所颁布的法律。三、诚信的法律保护1、违约补救。违约的法律救济问题是一个范围广泛而且相当复杂的问题。法律对违约的有效补救方式有两种:其一是金钱赔偿方式,即法院判给受害方金钱赔偿。有时称为“法律救济”或“法律补救”。其二是特殊履行,有时称为“衡平补救”,即根据特殊履行的观点,违约方应完成其许诺。2、欺诈讨论。 信息的不对称为欺诈提供了土壤。我们以消费者诈欺领域来阐明禁止卖方撒谎的理由:由于销售者和购买者对消费产品的资源和专门知识的不平等,它被看作一个比商业契约诈欺更为严重的问题。认为消费中的诈欺问题比在商业交易中更为严重的一个更合适的理由是,在利害关系小的领域更难以设计出有效的法律救济措施。许多消费者诈欺——如房屋和汽车买卖中的—— 法律救济的可获取性看起来好像是不太重要的,在消费市场和所有其他市场中,市场救济好像就是为了对付虚假陈述。如果一个企业正通过对其(或它们)产品的虚假表示而从其竞争对手处夺得销售量,那么竞争对手们就会竭力向消费者揭露他的谎言。企业通常依靠同业公会来努力纠正其竞争对手的误导。广告,而同业公会建立了消费者足以信赖的质量和数量标准。正如我们所知,商标具有相似的功能。随着产品和服务的复杂性的不断增长,各种商行也已产生,它们的作用就是告诉消费者某些特定产品的优点。但是,通过竞争者去修正由他们中的一人制造的错误印象,这种方法不会立即起作用,而有诈欺性的销售者可能得到的暂时利润会超出其任何因名誉损失而造成的长期成本,特别是如果销售者能以低成本离开市场时更是如此。而且,如果诈欺性销售者只从其每个竞争者处争得小量业务,那么他们中将没有人会积极地以高成本的方法去纠正他的谎言,尽管由他取得的总销售量可能会很大。同业公会也只能解决一部分问题。而且,并非所有的行业都是具有竞争性的。一个垄断者可能会比在竞争行业的公司更积极地对其产品的质量说谎,因为大产量效应将对大量替代产品产生影响,所以没有某一项替代产品会遭受严重影响。所以,在此与竞争情况比个相关但却更具普通意义的观点是,某一产品的事实与其他标牌的同一产品相当时,没有任何生产者会竭力将之披露,即使这一行业是竞争性的。如果一家卷烟厂商的广告宣称吸烟有益健康,那么其他卷烟厂商就不会去贬低他的这一宣称。而且,由于没有任何几乎相同的非烟草替代品的生产者能通过劝告消费者不吸烟而使其替代品出现很大的增长,所以,也没有其他厂商去竭力地反对卷烟。 那么,消费品销售者是否应负有普遍的法律责任将产品的实质性信息告知消费者呢?不告知的责任这一问题应取决于交易的何方当事人(卖方或买方)能以更低的成本展示或取得信息。如果有关产品的特性是购买者在购买时通过随便检查和触摸就能决定的——例如毛线衫的柔软性,那么要求销售者告知其特性就是多余的了。但在通常情况下,产品特性的决定却要求实质性的使用而非仅仅购前检查或触模。即使这样,如果产品是便宜而又需重复购置的东西、那么消费者确认其特性的成本就是很低的——即为第一次购买时的成本。有时只有消费者才有必要的信息,因为产品的性能可能取决于消费者的使用,而制造商不太可能知道,只有消费者才知道汗衫对他是否足够软,甜瓜是否熟了。如果销售者谎称其产品质量,而不仅仅不告知其产品的不利信息,那么即使购买者能以很低的成本识破这一谎言,他的行为仍然是非法的。在消费者无法以低成本确认产品特性的情况下,要求告知的最有力的理由是:(1)非经常购买的产品,而且购买时的检查和触摸无法发现其特性;(2)虽为较经常购买的产品,但其价格极为昂贵,例如汽车;(3)即使反复或长期使用,其产品特性仍难以发现。即使在这些情况下,也并不是说政府应该通过干预而要求销售者对其产品作详尽的说明。竞争压力使销售者不得不提供有关他们产品特性的保证(有法律强制力的保证)。保证不是告知,它比告知更优越,它是对产品结果的一种保障,从而也使告知成为不必要。一个保证其显像管能使用3年的电视机厂商没有必要告知其显像管的使用寿命。如果它在使用一年后就坏了,那么消费者不会因此遭受损害,因为他可以得到另一个免费的显像管取而代之。如果当事人双方很明确地要求销售者承担消费者对某一产品特性不明的风险,那么甚至明确的保证都是不必要的,因为契约法可以通过将保证理解成买卖契约的一部分而达到节约交易成本的相似功能。一罐荔枝未受污染的默示性保证的低成本选择是,明确保证适用于人们消费和法律要求销售者表明这一产品的卫生品质。 在法律称作信托或信任这样的关系中,告知义务就要大得多。大多数代理人都忠实于他们曲当事人。代理人是收取费用而将委托人的事尽可能当成自己的事处理的,他将成为其改变了的自我。信托原则是解决信息成本不公平问题的法律方法。它允许你雇佣某拥有更充分信息的人以你的名义与另一拥有较充分信息的人打交道。这一原则还有其他的作用。通过实施最大善意义务而非标准契约下的普通善意义务,它使委托人的自我保护成本最小化。这在当事人无法保护自己的情况下尤为重要。信托义务的实施在那种情况下是很普遍的,参考资料:
1、《法与经济学》张军等译2、《法律的经济分析》理查德8226;A8226;波斯纳著3、《民法》魏振瀛主编4、《现代西方经济学》宋承先著5、《经济法》王茂华主编6、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