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知识产权问题 全球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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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天涯任我行 “全球电子商务”(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是随着互联网的迅速普及,全球一体化经济进入“无边界”时代而兴起的具有革命性的国际贸易新形式。在新世纪到来之际,全球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法的突出问题,亟待研究。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全球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及其国际保护,关系密切。上世纪末开始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缘起于1883年举办的国际发明博览会,这是当时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国际贸易发展,对各工业国家已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以国际性协调的客观要求。这直接导致了1883年《工业产权保护巴黎公约》的问世,从而拉开了近一个多世纪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序幕。无独有偶,本世纪末,随着信息技术的高度发展,全球电子商务的兴起,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面临新的、更加复杂的挑战。互联网上的产权依靠互联网进行的全球电子商务,须臾离不开各种商业信息在数据化网络环境中的传播和接收。无论是直接或间接电子商务,买卖双方都必须获得充足的商品供求信息,在这一意义上电子商务与传统的有形市场并无本质区别。对于直接式电子商务而言,卖方须提供文字或图象等信息产品。问题在于,数据化网络环境下传送的信息都可能与版权有关,比如商务信息的版权、向公众传播权等。与传统市场的根本区别是:全球电子市场连接的是无数台电脑及其使用者,通过电脑进行交易,往往需要将在屏幕上浏览的商务信息暂时存入电脑内,或通过电脑存储在其他软盘,以便做出经营决策。这种商务信息的存储,哪怕是很短暂的,都涉及版权中的复制权。TRIPS协议和WIPO两个互联网条约都有与互联网相关的条款,尽管这些条款并不仅仅针对全球电子商务而言。 商务信息的版权 TRIPS协议第10条第二款和WCT第5条以基本相同的语句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以机器可读形式或其他任何形式,只要其内容经选编或整理成智力创造,均应予以产权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创意或数据等资料本身,也不损害选编或整理中的数据或资料本身已存在的任何版权。这完全符合伯尔尼公约确立的产权保护原则,即版权保护只延及表达的形式,而不延及表达的创意。任何属于智力创造成果的文字或其他信息表达,均属产权保护范围。在全球电子市场上,具有版权的商务信息可能是初始的商业数据或资料,或是汇编或整理过的数据或其他资料。厂商如何防止这类版权在互联网上被盗,涉及到防范技术措施、对公众而言的信息可获取性、侵权的证据采集与认定、司法管辖权等诸多复杂问题。 向公众传播权 WCT第8条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有关条款的前提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的形式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WPPT第2条(g)款将“向公众传播”定义为通过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体向公众传送表演的声音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现物。显然,这与全球电子商务中公开传播作品或录音制品,乃至以直接电子交易方式传输这类信息的过程中,如何在保护版权所有人的权利时,给予公众在互联网上充分获取信息的权利休戚相关。可见,在国际协调方面,这两个互联网条约采取明智的方式,既明确了公众传播权的国际法律地位,填补了伯尔尼公约的空白,也给各国立法留下了回旋的余地。 关于复制权的范围全球电子商务的无数信息,在互联网的传输过程中会发生一系列复制,甚至于当人们在浏览这些信息时,也会涉及接受电脑内的暂时复制。WCT第1条第(4)款规定:“缔约各方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1至21条和附件的规定。”根据外交会议关于第1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这种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上的复制。”WPPT第7条对录音制品的复制权作了明确规定:“表演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录音制品的表演直接或间接的进行复制的专有权。”这表明,国际知识产权界已达成共识,即暂时复制品不应也不可能被排除在复制品的定义之外,但应有可能在合理的情况下,就某些短暂和偶然的复制品对复制权进行适当的限制。 互联网上的数据库由于互联网以及全球电子贸易的迅猛发展,来自发达国家产业、商业和出版界要求保护所谓“非原创性数据库”的呼声越来越大,因此国际社会仍在努力寻求合适的专门知识产权制度。尽管科学研究和学术界坚持认为没有必要另起炉灶,在版权制度之外对数据库进行特别保护。最先提出数据库专门保护制度的联盟力主将之列为新的邻接权加以保护。根据这种意见,数据库被定义为:“独立的作品、数据和其他系统地或有方法地整理而成,并能单独进入的材料。”这种数据库包括任何种类材料(包括文学、艺术、音乐或其他作品)的汇编,这种材料可以是文本、声音、图象、数字、事实和数据,或非电子形式。显然,这种主张适应了全球电子商务的需要,为更多的厂商以数据库形式(包括非原创性数据的汇编)在互联网上提供商务信息创造更有保障的法律环境。与欧盟不同,由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费斯特出版公司诉乡村电话服务公司”一案(1991年)的判决否认了对数据库保护的“额头流汗”(sweat of the brow)理论,即将非原创性数据库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以判例法形式影响了美国在这方面的制度,因此,美国政府1997年12月公布的《全球电子商务框架》指出:关于数据库保护的专门制度的必要性和性质,还需在国内和国际两个层次作进一步讨论。言下之薏,至少目前还不具备立即通过数据库条约的条件。本文认为,对数据库的专门保护,实质是将数据库作为新的邻接权,进而扩大其保护范围。这固然有利于厂商利用互联网开展电子商务,但是,作为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根本问题,涉及如何平衡公众获得充分信息的权利。数据库的专门保护制度能否建立,取决于各国和国际社会对它的认识程度与把握程度。启示与对策在“无边界”全球经济一体化时代,各国都在制定或实施面向新世纪的对策,力争在未来全球经济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随着互联网的进一步发展,国际贸易的“主战场”或许会转移到无形的全球电子市场。中国作为正在崛起的贸易大国,且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走在发展中国家的前列,理应在全球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采取积极的对策。 大力加强基础电信建设,为我国更多、更好地参与全球电子商务创造条件。在90年代初,我国开始实施对外贸易中的电子数据交换(EDI)制度,应该说,我国很重视EDI的推广,并在进出口许可证管理、海关保护自动化和无纸化、国际货运中的电子和约以及电子化邮政等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是,EDI是在互联网尚未普及化之时提出的,现已被更先进的电子商务(EC)所代替或包容。EC与EDI相比,对基础电信的要求更高,并且不局限于经营外贸业务的厂商范围,而是开始形成了一个全球电子大市场,使任何厂商乃至普通百姓,都可参与交易。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基础电信建设还跟不上全球电子商务的发展步伐。同时,我国要逐步开放电信服务市场。作为今后加入WTO的组成部分,中国迟早要根据WTO基础电信服务贸易协议,开放这一服务市场,这是加快中国参与全球电子贸易的必由之路。关起门来称大王,最终将被历史进步的潮流所淘汰。 修改中国著作权法,充分兼顾全球电子商务对下世纪版权国际保护的新要求。中国已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和保护录音制品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日内瓦公约,与美国达成并实施了一系列与双边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著作权法中与我国负有实施义务的国际法存在抵触的条款,实际上已被修改。中国政府代表虽在1994年 4月15日签署了包括TRIPS协议在内的“乌拉圭回合”的“一揽子协议”,但由于中国尚不是WTO成员,因此没有义务在中国知识产权立法中实施 TRIPS协议,尽管事实上已在许多方面予以实施。中国积极参与了WCT和WPPT的制定,但是还没有签署这两个互联网条约,而且,这两个条约本身至今还没有生效,因此,谈论中国实施其规定义务,尚为时过早。然而,据悉我国立法机关目前在着手修改著作权时,已注意到这两个新条约指明的国际版权保护方向,并 “将密切注视国内外信息技术的发展形势,在修改著作权法时积极考虑作者和专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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