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条文实施指南 《办法》正式实施 市场力量大过条文力量



  冯秋瑜

  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国税总局、工商总局联合颁布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下称《办法》),今日(2006年11月15日)起正式施行。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林林总总26条,但归纳起来,无非是强调了三点:一是“按约定办事”,二是“不得强制”,三是强调了“公平”的原则。近日,记者就这一《办法》可能带来的变化采访了多家家电供应商、渠道商以及有关专家。

  零售商

  对我们不会造成影响

  10月18日,在《办法》颁布之后,苏宁、国美相继给本报发来了相关的说法。他们表示,他们积极拥护并坚决执行相关的法规。“其实《办法》的颁布对我们这些大的连锁商最有利。因为小商家主要靠低价以及服务的短缺来竞争,所以规范竞争行为之后,对规模大的企业越有利。”国美电器新闻发言人何阳青告诉记者。他表示,他们从来没有主动收取过“进场费”,这类费用的产生完全是厂家自动竞争的结果。这种观点再次证实了中国家电行业不是“渠道为王”而是“市场为王”的现状。

  供应商普遍认为,在目前家电厂家生产能力过剩的情况下,出现“渠道为王”的状况是市场发展的必然结果。

  即使连锁商有违《办法》的行为,供应商也只能忍气吞声尽量沟通。对于多数“不敢说话”的国内厂家来说,虽然不满足于与渠道商如此不平等的地位,却也无可奈何。“即使告倒连锁商,连锁商大不了被罚3万元,但厂家很可能面临从连锁店‘撤场’的命运,这不是哪个厂家敢冒的风险。”在“渠道为王”的市场,供应商根本没有多少可以角力的资本,特别是那些品牌不是很响、渠道又单一的企业。

  供应商

 强制性条文实施指南 《办法》正式实施 市场力量大过条文力量
  欢迎但疑虑重重

  厂家真正的需要是什么?交易的透明度以及商家尽快付款。这一点连锁企业从实力上来说都能做到。而交易的透明度太难把握,哪个位置最好?给哪个厂家?这里面很有玄机。“连锁店的位置不同,摊位也各有不同,如果厂家都看中了一个位置,我们应该如何评判?”一位连锁店的经理说。

  至于拖欠供应商货款的问题,则更复杂。“如果账目清楚,付款根本就没有问题。就怕对账的时候,厂商的账目不符。责任在谁又不好定,所以造成不按档期结算货款。”一厂家的广州负责人告诉记者。

  据不愿透露姓名的业内人士介绍,无论是传统的综合卖场,还是愈发强势的连锁卖场,“进场费”都是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定。这一费用少则几万元,多则一年几十万元,供应商为了能够进入卖场并获得一个好位置,不得不接受渠道商的这一要求,而且很多还要主动进行更多的投入。而这种“门票”和“位置”并非一成不变,渠道商每隔几年就要重新“洗牌”,有的甚至一年一“洗牌”,进场费的投入变成了无底洞。

  不仅如此,还有渠道商拖欠供应商货款,资金不按档期结算,或者向供应商摊派各种广告费、促销费,把渠道的运营资本转移到供应商一方。一家外资家电厂家大胆表达了自己的苦恼,据他们介绍,在韩国、日本、欧美等国家,渠道商和供应商之间会严格地签订和执行合同,虽然价格由渠道商来制定,但渠道商的20%至30%的利润都不会从厂商一方来获得。渠道商的各种广告费用、促销费用都是自己解决的。在中国所面对的问题在他们看来十分的“灵活”和复杂。因此,对于这一《办法》的出台,家电厂家的态度是“欢迎并怀疑着”。

  《办法》让一向处于弱势地位的家电厂家一致拍手称快。“起码零售商不会那么肆无忌惮了。”但是,供应商也不约而同地对实践的操作性表示了怀疑,供应商理性地认为,起码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供应商的弱势状况不会简单地因为一个《办法》而产生实质的改变。“各种费用的操作由明变暗是非常容易的。”供应商无奈地表示。

  市场力量大过条文力量

  业内资深专家认为,供应商之所以愿意“忍辱负重”地与零售商合作,是因为这种合作还是能够给自己带来好处。在中国家电市场基础没有发生变化的前提下,供应商还只能继续适应市场的无形之手。专家预计,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供应商仍将继续承担大部分存货风险,并将以另外一种方式支付“进场费”,至于在规定的60日账期内被占用货款的情况,由于零售商的强势议价能力,短期内也不会有多少动摇。在市场供求关系大格局没有改变的前提下,《办法》不会对零售商运营模式构成实质影响。

  专家同时认为,渠道商的“霸权”打乱了厂家原有的定价体系和销售策略,不仅对厂家造成了利润上的伤害,还使厂家丧失了终端零售的主导权。而从另一方面来看,这种痛苦也促进了供应商的优胜劣汰。换个角度说,只有到了供应商的产品能够让消费者愿意为自己的“进场费”买单的时候,才能真正改变“渠道为王”的现状。而这一天的到来还有待于国内家电供应商的发展壮大和与渠道商还将继续多年的博弈。

  事件背景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规定,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不公平或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未取得供应商的同意,不得随意征收促销费、进场费、高于成本的条码费等;供应商和零售商销售合同中必须明确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0天。

  《办法》规定零售商不得从事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等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办法》相关规定的,最高可被处以3万元罚款。《办法》还对供应商供货作了限制,如不得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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