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追诉时效期限 司法新规追诉五大证券犯罪



补充规定将有利于司法机关统一执法、有效打击证券期货犯罪

    文/蔡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3月5日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5月12日发布,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的追诉标准作了规定。《补充规定》是对2001年《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原追诉标准)相关规定的进一步细化,为认定证券、期货犯罪与非罪的界限进一步提供了明确依据,有利于司法机关统一执法,有利于行政机关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从而有效打击证券、期货犯罪。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补充规定》将原追诉标准中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简单规定细化为9项追诉标准,分为四类:

  ●金额标准: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

  ●程度(比例)标准: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未按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

  ●性质标准: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

  ●补充标准: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我们来看“ST亚华案”。ST亚华在2003年年报中未如实披露公司第二、四、五大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也未按规定披露大股东及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截至2004年12月31日,公司实际控制人占用公司资金12857万元)。ST亚华2003年年报未及时披露担保事项57550万元,2004年未及时披露担保事项67673万元。为此,证监会对ST亚华处以30万元罚款;对原董事长邹定民、原总裁杨恒、原财务总监陈建林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补充规定》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作了具体解释,将背信罪定义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或上市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指使上述人员实施的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

  《补充规定》明确,当上述主体有以下五类行为并造成上市公司150万元以上损失时,即可追究其刑事责任: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

  近几年来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件突出表现为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如中捷股份占款案。自2006年起,中捷股份实际控制人、董事长蔡开坚指使公司相关人员多次向控股股东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划拨资金。截至2007年12月31日违规占用资金达1698554万元,至2008年4月21日才全部归还。深交所公开谴责中捷股份、中捷控股集团及相关高管人员,并公开认定蔡开坚、财务总监唐为斌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内幕交易是证券市场最常见的违法犯罪行为,长期以来由于追诉标准的不明晰,对一些严重的内幕交易行为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成为证券执法不可承受之重。《证券法》第73至76条虽对内幕人员、内幕信息、行为特征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其主要是从行政执法角度对内幕交易进行规范,不能成为犯罪追诉的具体标准。

  《补充规定》主要在三项追诉标准上作了突破:一是将内幕交易数额追诉起点规定为买卖证券的成交额累计50万元、买卖期货合约占用的保证金数额累计30万元;二是增加了有关获利及避免损失的数额标准的规定,将获利或者避免损失15万元作为追诉标准;三是对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应当追诉。

  “杭萧钢构案”可谓臭名昭著。涉案三人陈玉兴、罗高峰、王向东被处以一年半至两年半不等的有期徒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37万元罚金。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补充规定》主要是补充《证券法》第77条规定的不足,以一定时期内持股比例和成交量的比例来确定持股优势、资金优势。

  操纵市场罪的追诉标准主要有三类:一是操纵行为持仓量达到一定比例,并在一定交易期间连续保持在某个特定比例之上;二是频繁报撤单行为,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股票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三是上市公司及其高管、实际控制人等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典型的操纵市场案件如“周建明案”。2006年6月26日,“股市神人”周建明在21分钟内连续挂出61笔“大同煤业”买单,申报价格从第一笔的10.22元提高到第61笔的10.59元,随后在26分钟内全部撤单,撤单后以10.36元卖出大同煤业433万余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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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该罪名是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第一款的具体解释,其主体范畴大为拓宽,包括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补充规定》对背信运用受托资产构成犯罪确定了三个标准: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如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造成客户资产严重损失等。

  背信运用受托资产罪最常见的就是早年频发的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案例。自2002年8月鞍山证券被撤销至今,多家被关闭、接管的证券公司均涉及挪用保证金问题。据不完全统计,保证金被挪用比例在1997年达23%,1998年为8%,1999年是16%,2000年降到2.33%。即便按照2000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余额3730亿元计算,被挪用的保证金有80多亿元。

  在背信罪的具体规定上,《补充规定》仍有缺憾,突出体现在证券基金业普遍存在的“老鼠仓”问题没有上升为刑事罪名。作为专业受托管理资产的基金经理,其利用信息或业务优势与客户争利或为个人渔利,其违法性质并不逊色于背信挪用或运用受托资产,亟须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有进一步的明确和规范。

  总体而言,《补充规定》细化和补充了既往相关刑事立法,从所得或损失金额、行为性质、情节、违法次数等方面总结提炼了具体可行的追诉标准,从而解决了长期以来虚假信息披露、内幕交易等领域困扰执法者的标准不明或欠缺可执行性的问题,对频发的上述违法犯罪形成了有力的威慑,是证券法制完善的重要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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