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资法 国资法将最终如何定位国资委



 郭纲

  6月下旬,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资法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国资立法工作又取得了进展。不过,从一些媒体报道的信息看,专家们对包括国资委基本定位等一些重大问题的认识仍有分歧和争议。而国资委基本定位能否明确,直接关系到国资委“老板”与“婆婆”的双重角色,国资委与财政部对国资分红的比例等诸多现实问题能否解决。作为国资战线的一名基层工作者,笔者就此谈两点看法。

  国资委职能角色的基本定位:政府出资人代表

  自国资委成立以来,多数人认为国资委是履行政府出资人和国资监管者双重职能的政府特设机构。事实上,关于国资委究竟应充当政府出资人代表,还是国资监管者,或者两者兼备,在业内一直有不同看法。这种分歧随着国资立法工作的推进而更加引起业内人士的关注乃至争论。事实上,国资委的基本职能应该是代表政府扮演好企业国有资本的出资人角色。国资委作为政府的特设机构而非行政机关,应代表政府依据所有者权力即经济权力,专门行使企业国有资本的出资人职能。

  而对于占有和使用国有资本的企业是否依法经营,比如是否遵守财务、税收、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法律和规章制度,则应由财政、税务、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政府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管理。这些政府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以国家所拥有的公共权力(或者说政治权力、超经济权力)为依托并以所有各类企业而非仅仅是占有和使用国有资本的企业为实施对象。政府行政机关对各类企业的监督管理应该是平等和一视同仁的。只有这样,政府的社会管理者职能和资本所有者职能才可以较好地分离开来。这是我国设立国资委的一个目的,也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当然,国资委在行使政府出资人代表职能的时候,也必须对占有和使用国有资本的企业及其经营者实施监督和管理。而政府出资人代表是国资委原生的基本职能,国资监管者是由国资委作为政府出资人代表而派生出来的、从属的、内部的职能。国资委和其它各类企业的出资人一样,以资本所有者身份对所投资企业及其经营者进行监督和管理。

  国资委机构性质的最终定位:国有企业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资法 国资法将最终如何定位国资委
  国资委成立之时,其性质定位是政府特设机构。它既不属于政府行政机关,也不是企业法人。国资委的这种机关和企业两不是的结果,从某种程度来讲,或许是国资委最终扮演了“老板”与“婆婆”双重角色的一个重要原因。如果国资委的基本职能回归到政府出资人代表,那么它就应该努力成为称职的“老板”,而无须分散精力兼当“婆婆”。如果将国资委的单位性质最后定位于企业法人,国资委的“婆婆”资格顺理成章地会免除,集中精力效仿新加坡淡马锡控股公司履行好出资人的职责。

  一旦将国资委的单位性质定位为企业法人,那么国资委和财政部两者对国有资本收益的分享等现实问题,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操作上都将能够得到顺利解决,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与执行也会因此而容易落到实处。如果要在央企层面打造一个类似新加坡淡马锡的公司,那么最合适的候选单位非国资委莫属。汇金公司或者中投公司,或许可以打造为相当于新加坡政府投资公司的金融控股企业,但完全没有必要再成立一个金融国资委。否则,两个国资委并存,难免会再现类似于国资委成立前国资管理体制上所存在的"五龙治水"、各部门具体管理中相互推诿扯皮、国资监管既有重叠又有肓区等低效散乱问题,这与建立由国资委扎口、管人管事管资产相结合的新的国资管理体制的初衷背道而驰。

  任何一部法律都应该具有相当的严谨性、严肃性、权威性和稳定性。如果在对一些基本和重大问题厘清之前,急于出台企业国有资产法,往往会先天削弱该法律在实践中应有的积极作用。我们应在进一步严格执行好现有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其相关规章制度的同时,积极推进企业国有资产法草案的最终形成与早日出台,但国资立法也有个水到渠成的问题,不能急于求成。

  (作者为经济学博士,现供职于苏州工业园区国有资产控股发展有限公司

  

爱华网本文地址 » http://www.413yy.cn/a/9101032201/441866.html

更多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全文 陕西中小企业促进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条文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条文解释(一九八七年五月三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条文解释》是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三条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资法 国资法将最终如何定位国资委》为网友一斧撼天分享!如侵犯到您的合法权益请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