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口规避反倾销张亚坤 反倾销调查中的规避行为



    文/张萍

  反倾销调查国际事务的形势发展到了注重反规避调查的层面上,引起了各国的高度重视,而反规避调查问题的核心内容是关于规避行为的认定,只有在明确规避行为的内容后,才可能针对规避行为讨论如何进行反规避调查。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还没有关于规避行为认定的有关内容,但是根据欧盟和美国的有关法律规定、《邓克儿草案》的有关内容和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将规避行为的有关内容进行归纳整理,就目前几种常见的规避行为的基本特征和构成要素进行如下的讨论和论述。

  (一)通过进口国组装产品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这种规避行为

  主要是指在进口产品被确定为倾销产品并被裁定征收反倾销税后,出口商不直接出口倾销产品,而将该产品的零部件或部分零部件出口到进口国,并由设在进口国的关联企业进行组装,然后在进口国进行出售的行为。这种规避行为在欧盟被称为“组装规则”。

  美国的有关法律及《邓克儿草案》均有关于这种规避行为的规定内容,但是在具体的认定标准和范围上存在着差异。

  欧盟在认定这种规避行为时,除了必须具备规避行为的要素特征之外,主要审查的内容为以下条件是否具备,否则不认为有规避行为发生:(1)这种规避行为的发起时间为反规避调查开始之后或即将开始时,而且这种组装的业务发展速度和数量发展都是相当大的;(2)组装的制成品所采用的零部件在制成品的总价值中占有一定的比例,也就是来自倾销产品进口国的零部件的价值超过组装的制成品的总价值的60%的;(3)来自倾销产品进口国的零部件的增值小于25%。

  美国则在这种规避行为的认定方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在美国组装完成的产品与受到反倾销令约束的产品是同类产品;(2)该组装产品是由国外所生产的零部件运输到美国后加工或装配完成的;(3)该组装产品的零部件的价值在组装产品的总价值中占很大的比重;(4)倾销产品的进口商与组装产品的零部件的出口商是否存在关联交易;(5)该组装产品的零部件的进口数量是否在反倾销调查开始后大量地增加等。

  《邓克儿草案》中关于这种规避行为认定时所需要考虑的条件主要为:(1)组装产品与受反倾销税令约束的产品是同类产品;(2)组装产品的零部件来自受反倾销税令约束的国家;(3)来自受反倾销税令国家的用于组装产品的零部件成本高于组装产品的总成本的70%,且其附加值低于产品出厂价格的25%;(4)组装产品的价格低于受反倾销税令约束的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5)该组装业务是在反倾销调查开始之后大量地增加的。

  我们可以看出,《邓克儿草案》是综合了欧盟和美国关于此类规避行为的一些特点,但是比他们认定规避行为的条件略微宽松明确一些,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达不到欧盟和美国所希望的可以用反规避调查手段来强化反倾销措施效果的要求,也因此受到抨击而没有被纳入WTO《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中。通过上面的内容,我们可以归纳出这种规避行为的构成要件为将倾销制成品的方式转变为倾销不同海关税则的零部件的方式,而零部件的价格及其在制成品的成本中所占的比例是判断这种规避行为是否成立的关键要素。

  (二)通过第三国组装产品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

  这种规避行为主要是指出口商以改变产品的来源地作为规避反倾销税的主要手段,将倾销产品的零部件运输到第三国,并在第三国组装成制成品后再出口到进口国进行销售的行为。这种规避行为在欧盟被称为:“原产地规则。”

  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第1款的规定:“各缔约国认为: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入另一国贸易内,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的损害或产生重大的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本条所称一国产品以低于它的正常价值挤入进口国的贸易内,系指从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产品的价格。”从这个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对倾销产品的认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它的原产地国家,而反倾销措施的实施也主要是针对来自这些产地国家的进口产品而进行的,那么,规避反倾销措施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改变倾销产品的来源地,这就是此类规避行为的构成要件。在目前实际发生的反规避调查案件中有许多是针对这类规避行为的。

  例如,2004年12月1日,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钢铁管配件作出反规避终裁:对从印尼和斯里兰卡进口的钢铁管配件(无论是否标注“原产于印尼”或“原产于斯里兰卡”)征收58.6%的反倾销税。2006年4月29日,欧盟又对原产于中国的钢铁管配件作出反规避终裁:对原产于中国,经菲律宾转运的钢铁管配件(无论是否标明原产于菲律宾)均征收58.6%的反倾销税。迄今为止,欧盟已经对原产于中国的钢铁管配件进行过3次反规避立案调查。而这些都是针对此类规避行为而发起的反规避调查案例。通常欧盟在针对此类规避行为进行调查时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对产品的界定,从产品的用途,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征等方面综合考量是否与倾销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否则不能认为发生规避行为;(2)贸易方式的变化,即有无改变之前的贸易方式,是否出现改变产品来源地的贸易方式;(3)是否存在其他的正当原因或经济理由;(4)反倾销措施的效果即同类产品的价格或数量方面的矫正效果等等。欧盟针对此类规避行为发起过多起的反规避调查案件,如果在调查结束作出肯定性终裁后就将反倾销税令直接扩大适用。

  美国针对此类规避行为同样作出规定,将倾销产品在被征收反倾销税之后,出口商为绕过反倾销税的制裁,把产品的加工生产地转移到第三国进行,然后以第三国的名义再向美国出口,则商务部也将裁定其为规避行为,将原来的对零部件的反倾销税令扩展适用于这些来自第三国的制成品,这些内容体现在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781节(B)项中。

  《邓克儿草案》在对此类规避行为的规定中,不同于前二者的地方是这种通过第三国组装的规避行为,要求进口国反倾销调查当局应按反倾销法的调查程序进行,只有在确定倾销价格和损害的最终裁定之后,才能对其采取反倾销税令。

  但可以直接决定对其追溯征税。近年由于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跨国公司在全球的投资不断地加大,使得这种利用第三国组装产品的规避行为变得比较容易实施,因此在国际反倾销调查事务中也引起许多国家的高度重视,我国企业的出口产品所遭受的反规避调查案件中,针对这类规避行为而发起的反规避调查案件占有一定的比例。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关于特殊原产地规则的问题,这种规则主要适用于科技含量大、技术密集程度高、加工程序复杂的高技术产品,由于这类产品投入的资本和技术较多,因此被用来作为确定原产地的实质性因素。特殊原产地规则在反倾销调查以及反规避调查中的适用,可以强化国家保护高科技产业发展的力度,同时有助于国家实现产业升级和优化产业结构。

  (三)吸收反倾销税的规避行为

  这种规避行为主要是指被征收反倾销税后的出口产品由于出口商与进口商采取各种措施,使其在倾销地的零售价并未出现与反倾销税幅度相应的上涨幅度,达不到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目的,因此被称为吸收反倾销税的规避行为,它主要体现欧盟在384/96号条例第12条的规定中。著名的欧盟法学专家Snyder与中国法学学者唐青阳在其合作主编的《欧盟反倾销制度与实务研究》中将吸收行为纳入了规避行为的范畴,他们认为反吸收调查应当属于与反规避调查同等的地位,是和反规避一样是并列地从属于反倾销调查的从属程序,我们可以从上述对规避行为的概念的讨论中得知,规避行为的核心概念是破坏了反倾销措施的对于倾销产品价格的矫正效果,而吸收行为的特点也正好符合这个特点,因此,本文认为吸收行为只是规避行为的一个特例而已,将其纳入规避行为的范畴是很合理的。

  目前我国商务部在与出口商签订的价格承诺协议中也已经明确将吸收行为纳入规避行为的范畴之中。欧盟在384/96号条例第12条中关于吸收行为的具体规定是这样的:“只要调查结果显示受调查产品的零售价格没有出现因为征收反倾销税而上涨的幅度或上涨的幅度不足,就将重新审查反倾销措施对零售价格的影响,并根据本条款的内容对正常价值进行修正,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欧委会在合理的期限内发起调查。也既是如果当出口商吸收了反倾销税时,就应当对出口商再征收一定数额的附加反倾销税作为弥补。”

  2005年4月27日欧盟对我国出口的甜蜜素发起反吸收调查,原因是被征收反倾销税之后的产品在欧盟市场上的价格没有出现变化或有所下降,在调查中,欧委会将原审时的调查期的出口价格水平与新调查期的出口价格水平进行比较,欧委会发现,新调查期的出口价格比原审调查期的出口价格平均下降了10%,而在此期间,美元对欧元汇率贬值35%,所以新调查期的出口价格实际上并没有降低,通过调查认为,从中国出口到欧盟的甜蜜素没有出现价格吸收行为,因此于2006年1月5日欧委会决定终止反吸收调查。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反吸收调查是以倾销产品的市场零售价格为参照进行调查的,当产品在市场的零售价格下降时要同时考虑有无其他的正当原因或其他经济理由对产品价格的影响,由于上述案例所述造成产品零售价格下降是由于汇率的因素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出口价格下降造成的,因此不能认定存在吸收规避的行为。欧盟对我国的聚酯长纤面料、草甘磷、编织袋、手动液压搬运车及其零部件等产品都发起过反吸收调查,当经过反吸收调查并确定吸收行为存在时,通常就会再征收附加的反吸收税,以保证进口产品的价格在市场上达到要求的价格水平。

  (四)利用产品的细小变化与后续开发产品所进行的规避行为

  这二种规避行为主要体现在美国的相关法律中,同时在美国的反规避调查实践中也是比较常见的二种规避行为。《美国法典》第19卷第1677节c、d的规定就是针对这二种规避行为的,美国的商务部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所界定的同类产品的范围包括在外观和形态方面发生细微变化的产品,也包括经过简单加工的农产品,而不是仅仅考虑这些产品在海关的税目分类表上是否完全一致,除非有关当局认为没有必要考虑这种产品则可以排除在反倾销调查的范围之外;另外后续开发的产品则是在原有的产品基础上开发出来的产品,有关当局在考虑了以下因素之后可以决定是否将其纳入反规避调查的范围:(1)是否具有同样的物理性能;(2)最终消费者对于后期开发的产品是否与原产品具有同样的期待;(3)与原产品相比,是否具有同样的最终用途;(4)与原产品相比,是否采取同样的贸易渠道进行销售;(5)与原产品相比,是否通过类似的广告方式进行宣传等内容。

  目前美国针对中国的出口产品发起的反规避调查案件中,存在针对上述规避行为而展开的情形。例如,早在1985年9月,美国商务部应美国蜡烛协会申请,就对中国的石蜡蜡烛启动反倾销调查,并于1986年7月做出终裁,裁定中国企业倾销幅度为54.21%;2004年10月8日,美国蜡烛协会向美国商务部提交针对中国石蜡蜡烛以“后期改进产品”方式规避反倾销令的申诉;同年10月12日,该协会又向美国商务部提交了106家中国企业以“细微改变产品”方式规避反倾销令的申诉。根据美国蜡烛协会的解释,原产于中国的石蜡蜡烛的“后期改进产品”是指在反倾销令之后开发出来的无论从棕榈或其他蔬菜中提炼出的蜡制成的石蜡产品;而“细微改变产品”是指从棕榈或其他蔬菜提炼出来的蜡加入石蜡中,将石蜡的成分减少到50%以下的产品。根据上述美国对“后期开发产品”和“细微改变产品”的认定方式来看,其考量的方式及标准的主观性和任意性都是非常大的,由于透明度不高,所以产生不公平的可能性就非常大。

  1994年欧委会在一个《解释备忘录》中列举的规避行为中,包括虚假的原产地申报、进口拆散的成套设备和对产品做出的轻微改变。可以看出在欧盟的反规避法律中也有针对这类规避行为的规定,随着不断发展的国际反规避形势各国都在不断地修订完善各自的反规避法律。

  (五)利用下游产品的规避行为

  这种规避行为出现在美国的反规避立法当中,是指如果出口至美国的零部件、配件、组装件或原材料等被征收反倾销税之后,出口商改变做法而将上述零部件等加工成的半成品或成品向美国出口,这种半成品或成品就可能是规避反倾销措施的下游产品(downstreamproduct),美国商务部根据授权,可以根据美国国内生产商的投诉,对这些下游产品进行监督,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反规避调查和征收反倾销税。

  (六)虚构正常价值的规避行为

  这种规避行为也出现在美国的反倾销立法中,它是指出口商为了达到降低倾销幅度而逃避反倾销税的目的,虚构国内市场价格,按照美国反倾销法,只要出口商在反倾销税令发布之后,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发生了变化并因此降低了倾销幅度的,美国商务部可以将它作为虚假正常价值的证据,并不使用这一价格作为公平价格的标准,而改用产品的结构价格,以防止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税。

  (七)相当于销售的租赁的规避行为

  这是一种特别方式的规避行为方式,它规定在美国的反规避法律法规中,是指出口商为了逃避反倾销税,以优惠的租赁条件向进口国出租被采取反倾销税的产品,从而达到向进口国实质出口产品的目的,一般涉及大额资本的产品,而商务部在调查时主要考虑租赁的期限,工商业的做法和交易情况等因素。这种规避行为主要是利用改变交易方式进行的,将由于贸易方式变化而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具体化。

  (八)利用海外直接投资的规避行为

 转口规避反倾销张亚坤 反倾销调查中的规避行为
  由于反倾销措施主要是针对国外的倾销进口产品而言,反倾销法调整的是国际贸易领域的不正当竞争关系,对于国内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适用国内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范的,也就是说反倾销法不能调整国内企业的产品在国内的销售行为。根据这一法律原则,我们可以看出在国内设立企业进行生产销售是规避反倾销措施的合法手段和途径,因此许多专家学者建议我国遭受反倾销措施比较严重的企业利用海外直接投资的方式来规避国外的反倾销措施,以实现企业的利益最大化,而且从目前的国际反规避调查事务资料中还没有看到针对海外直接投资的行为发起反规避调查案件的。

  但是必须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外国直接投资指的是一定比例的外资进入东道国或第三国境内设立的企业,而反规避强调对国内企业投入的进口零部件占国内制成品总价值的比例以及零部件在国内制造部分的增值,两者对同一外商投资者的身份标准或待遇问题的考虑是存在差异的。这也就是说即使通过海外直接投资的方式也未必能够达到规避反倾销税的目的,依然有遭到反规避调查的风险和可能。

  这种规避行为目前从表面上来看是合法的,但是随着国际上反规避调查形势的不断激化,将来是否需要将海外直接投资作为一种法律禁止的规避行为还不得而知。除了我们需要认真地研究这种方式的利弊得失,还要了解产品出口地或海外直接投资国家的反规避法律法规,这样才能为我国的企业在国际贸易局势中寻找一个比较妥当的策略。另外,利用海外直接投资的方式虽然有可能从规避反倾销措施的方面取得了一定的优势,但在海外直接投资的综合成本以及经济效益是否也能允许企业取得一个综合的效益优势是需要多方面评估和判断的,所以采取海外直接投资的方式规避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需要从成本效益的分析中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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