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是政府采购投标业绩证明,一份是招股说明书——在鱼跃医疗的两份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中,出现了两份自相矛盾的数据,且两者足足相差了近757倍。
许浩/北京报道
4月18日,在IPO申购时就陷入“造假门”的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鱼跃医疗”,002223.SZ),终于在深圳证交所上市。 此前的一周,舆论对其“涉嫌造假上市”的质疑进入高潮。 质疑来源于三年前的一宗官司。据《每日经济新闻》报道,2005年,鱼跃医疗在参与卫生部委托的制氧机招标活动并中标后,被另外一家参与招标的北京北辰亚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亚奥公司”)质疑其“通过伪造业绩,勾结当时的专家评审和招标公司”的方式中标,从而陷入了法律纠纷之中。2007年5月17日,北京市高院终审判决驳回北京亚奥上诉。 在这场官司中,鱼跃医疗曾提供给法院一份关键性证据——即证明其三年内生产和销售业绩的文件《产品销售量和销售额出口证明》。这份证明显示,其2004年出口各种类型制氧机为28000台,上面印有丹阳市外汇管理局、镇江市外汇管理局的印章。 而在今年2月20日,深交所网站公布的鱼跃医疗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该公司2004年制氧机出口量却令人讶异地变成了37台。 面对媒体的质疑,4月10日,鱼跃医疗董事副总经理陈坚接受采访时表示,该公司当年作为证据提交的2004年制氧机出口数量无误,而之所以会与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所列的数量存在巨大落差,是由于“没有将现已停产的制氧机出口量记入”,而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让报表曲线好看”。 业内人士认为,鱼跃医疗的如期上市,似乎证明了其“造假上市”嫌疑已被监管部门否定。但三年前中标是否“伪造业绩”又开始再度被人关注。 亚奥公司4月9日表示已再度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鱼跃医疗当初并不具备投标资格。 对于此事件,《中国经济周刊》专访了政府采购法专家——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首席法律顾问、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谷辽海。谷辽海律师认为,这一事件暴露出我国政府采购体制在信息披露、如何审查供应商资格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以下为采访实录。 三年前政府采购有蹊跷《中国经济周刊》:在2005年的案件中,鱼跃医疗提供的《产品销售量和销售额出口证明》被认为是一份关键性的证据,这份证明在当年那次政府采购中起到了什么作用? 谷辽海:在公开招标采购活动中,法律要求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比如,这起案件中,政府部门需要采购3562台医用制氧机。要证明是属于政府采购的合格供应商,所有投标供应商必须提供参与这次投标之前三年内至少有超过3562台的销售业绩,以证明投标供应商的商业能力。如果没有的话,投标供应商的资格就值得斟酌。 《中国经济周刊》:现在出现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两份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中,同一事件却出现了两组数据,这说明了什么问题? 谷辽海:对于同样事实的两个证明,必然存在一真一假。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同一个人对于同一事实所提供的证明,前后证据矛盾的,通常以后一证据作为认定争议事实的依据。鱼跃医疗的招股说明书所说明的业绩,属于自证行为,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该是具有证明效力的。如果是这样的话,也就意味着三年前的政府采购项目存在有虚假问题,存在侵吞纳税人巨额纳税资金的诈骗嫌疑,司法机关应当介入调查。 另外,这件事情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的政府采购在审查供应商资格时还存在一些问题。 就参与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来说,负责审查的采购部门应当通过市场分析,调查该供应商履行巨额采购合同相应的财政和商业能力,主要内容包括:投标供应商提供最近三年的公司业务往来帐目,每笔资金款项相对应的业务合同,公司每年会计报告和资产损益表,现金往来的流量情况,采购机关应当了解投标供应商的总收入和总支出,尤其是大笔业务开支,包括最初的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以及资金的具体来源等方面的详细情况。 只有《产品销售量和销售额出口证明》,而没有前款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投标供应商系合格供应商的主张比较牵强。 招标公司负责审查存在弊端 《中国经济周刊》:政府采购中审查供应商资格是由谁来执行的? 谷辽海:从法理上讲,审查供应商资格的应该是由享有公权力的采购部门进行的,但中国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比较特殊,大多数的政府采购项目是由招标公司来承担审查义务的。招标公司作为营利为目的的私法人,从严格法律意义上来说,是没有公权力审查供应商资格的。 但实际的政府采购活动中,普遍存在由招标公司审查供应商资格。一旦发生争议,为避免涉案,招标公司通常不愿意或不会积极自动提供合格供应商的证明材料,除非这些证据对社会中介机构有利。这是令人深思的问题。 《中国经济周刊》: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 谷辽海:从国际上的政府采购制度来看,招投标方式是政府采购制度的核心内容,但我国现行的法律却将原本应该统一的政府采购市场分割成两大块,即政府采购工程市场和政府采购货物、服务市场,前者适用我国的《招标投标法》,后者适用我国的《政府采购法》。 本来在《政府采购法》实施后,政府采购项目应交由非营利性的政府采购中心统一执行。然而,如果依据《招标投标法》情况就截然不同了。依据《招标投标法》,采购人所需的采购对象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营利性招标公司代理采购。这就为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谋取私利提供了法定机会。 现在,我国公共采购市场非常活跃的一支庞大队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代理公司,其从业人员鱼目混珠,不需要参加全国统考获得从业资格,不需要领取全国统一的上岗执业证,很少有经过专业的法律职业培训,不受公务员编制的法纪约束,没有专门规范其行为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但多年来,国家政府采购的重大建设项目基本上都是委托这些中介机构来完成的。 《中国经济周刊》:我国的其他法律法规对此没有做出相应的规范吗? 谷辽海:《招标投标法》虽然建立了公共采购的第三方评审专家制度,但由于立法的缺陷,受聘专家难以站在独立的立场进行客观、公正、公平地评审。财政部协同监察部于2003年11月17日共同制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虽然对此问题进行了一些弥补,但毕竟是属于行政规章,其位阶较低,又不能与法律相冲突。所以我们现在还只能依靠《招标投标法》。 政府采购信息应公开披露 《中国经济周刊》:政府采购中的这些现实问题应该如何解决? 谷辽海:在规范制度的建立和修改完善上借鉴国际经验。为使社会公众充分信任政府,管好用好纳税人的税款,几乎各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政府采购规则均建立非常严格的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不论是国际性的政府采购法律规则,还是国内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几乎都有健全的供应商资格审查程序和登记管理系统,有规范的资格审查制度。新版WTO《政府采购协定》第八条、第九条具体规定了供应商参与条件和登记管理制度,供应商进行相关采购应具有法律、商业、技术和资金能力的必需条件,在评定供应商是否满足参与条件时,采购人应当根据供应商在缔约方采购人的境内外的商业活动,评价其财政、商业和技术能力等方面的情况。我国即将加入该协定,许多内容是需要借鉴的。 《中国经济周刊》:除了以上的问题,您认为此案还反映出我国政府采购体制存在那些问题? 谷辽海:我认为政府采购信息没有依法真实披露。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对于当年的那次采购,我们在国家财政部指定的三家官方媒体上均查找不到详细信息。同样,在互联网上,有关这笔巨额采购的最初和结局情况我们也是一无所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