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责任::董事不可不懂事



审慎表决是董事职责的关键环节;董事负有维护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责任;董事严重失职须承担行政、民事、刑事复合责任

    文/蔡奕

  因不服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深信泰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000034,下称深信泰丰)将证监会告上了法庭(据报道,此为证监会第三次被提起行政诉讼),该案6月3日于北京公开开庭审理,没有当庭宣判——此事无疑给上市公司董事敲响了需“懂事”的警钟:明确、承担自己的责任。

  先看案情回放。2007年8月30日,证监会对深信泰丰违规信息披露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对包括肖水龙、王迎、丁力业等在内的公司高管开出了罚单。经证监会查明,深信泰丰200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虚增存货人民币2000万元、虚增预付账款人民币651.29万元,且未披露深圳泰丰电子有限公司违规占用深信泰丰资金人民币2651.29万元的事实。此外,深信泰丰还有包括5笔对外担保事项,72笔重大诉讼事项未及时履行临时公告义务,导致2003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证监会认为,根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深信泰丰在上述披露2003年中期报告、2003年年度报告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对深信泰丰罚款30万元,对肖水龙、王迎分别给予警告并处罚5万元,对丁力业等人分别给予警告并罚款3万元。

  董事责任的内涵与外延

  董事责任的内涵是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所谓忠实义务,是要求公司董事忠于公司与股东利益,不得以权谋私。所谓勤勉义务,是指公司董事必须以诚信履行其义务,表现出处于类似位置的通常审慎者在类似情况下所表现出来的勤勉、谨慎或技能。

  由董事责任内涵引申出的外延更为丰富,包括出席董事会会议、审慎表决、竞业禁止、抵触交易禁止、短线交易禁止、持股限制、接受股东质询、因过错致公司及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等等。这些在《公司法》的相关条文中均有明确规定。

  由于上市公司董事高管有专门的资格要求,在任职之前均经过财会、法律、金融等专门知识的培训,所以一般认为,其忠实与勤勉的要求要高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亦即应承担更为严格的董事责任。

  审慎表决是董事职责的关键环节

  在深信泰丰案中,受罚董事丁力业提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该案所涉及的2003年定期报告及2003年、2004年未履行临时公告事项,其既未参加也没有签字,而是委托代理人行使了相关职权,属于完全不知情。

  这样的抗辩在法律上不能成立。《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这条规定虽然授予董事在特定情况下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的权利,但并不能免除董事的审慎表决责任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定,代理人所代表的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其在授权范围内行事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原告通过书面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职权的方式,足以表明其愿意承担代理表决的法律后果。

  由于现代公司是以董事会等会议方式来议事和表决的,因此审慎表决是董事职责的关键环节,董事应认真审慎地行使表决权。在开会前,要仔细研读会议与表决事项,看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或有损公司利益的环节;要尽量亲力亲为,参与董事会会议,行使表决权;当因故不能亲自到会表决时,应谨慎遴选代理人,慎重确定代理权限。在本案中,原告既没有认真研究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也没有放弃表决权,在选择代理人表决之后也未对表决事项提出异议,甚至于公司2003年中报、年报披露的时候,原告也没有作出任何的书面异议,没有对2003年中报和年报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提出任何质疑,无疑应承担参与表决的法律责任。

  董事负有维护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责任

  “被告处罚针对的是信息披露问题。信息披露针对的是中报和年报,但是原告一次都没有参加过,为何成为信息披露的直接负责人员?”原告丁力业的代理律师提出上述质疑。

  这种缺乏证券法知识的质疑混淆了董事责任和董事实际履行职责的区别,董事责任是法律规定客观存在的,不因董事不履行而消除。《证券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本案中丁力业是深信泰丰的董事、副总经理,即原告不仅是董事会层面的决策者,还是经营层面的管理者。对于深信泰丰200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增存货、虚增预付账款,且隐瞒大股东违规占用资金、未披露5笔对外担保事项等违规事实,不可能完全不知情,甚至可能参与了其中一些违法行为。丁力业在整个事件中没有尽到应当履行的董事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董事严重失职须承担行政、民事、刑事复合责任

  董事尤其是上市公司董事失职直接导致公司的经营不利或信息披露失真,引发上市公司股价的波动、造成投资者损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董事高管严重的失职行为可能遭致行政、民事、刑事三位一体的复合责任。

  行政责任方面,以本案所涉及的虚假陈述行为为例,《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明确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从罚款幅度而言,证监会对丁力业处以法定最低幅度的三万元罚款,已经体现了从宽处理。

  民事责任方面,可能包含两个层面的民事责任。一是董事对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如《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另一层面是董事对投资者的赔偿责任,如《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刑事责任方面。董事失职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给公司、股东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在信息披露违规方面,《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明确规定,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未按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等,须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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