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瑞华:司法审判需要实质性公开
陈瑞华/文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这是继1999年最高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后,第二个就审判公开问题由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 《若干意见》指出,司法公正应是“看得见的公正”,司法高效应为“能感受的高效”,司法权威则是“被认同的权威”,审判公开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保证。 一方面,新司法解释表现了最高法院对审判公开的关注和重视;另一方面,这也反映了一个事实:多年以来,我国司法的审判公开在执行中并不理想。 审判公开的六大制约
综观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影响审判公开的因素大概有六个方面: 首先,是旁听证制度的公民旁听公开审判的限制。目前,普通公民要进入法庭旁听,必须申领旁听证。而我国的宪法、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并无涉及“公民旁听公开审判案件须得到法院许可和批准”的内容。 公开审判的基本含义是:只要遵守法院管理制度,遵守法庭秩序,任何公民应无障碍地进入法庭旁听案件审理的全过程。显然,旁听证制度是针对想参与旁听的公众,设置了一道审查和许可机制,并由此带来三个问题:一是法院允许旁听的对象是否会有所选择?有所选择意味着一部分公民可以旁听,另一部分人不被允许,这就严重违背了审判公开原则;二是许可同时意味着不许可的存在,而后者的法律依据何在?法院在许可和不许可公民旁听的问题上拥有无限的自由裁量权;三是没有设计相应的救济制度。 相比中国大陆公民,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要想获得旁听资格,还须经过另一层审批,即高级法院外事部门的许可。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审判过程须向所有的人公开。换言之,既为公开审判,就不应限制国籍、性别、身份以及年龄。事实上,旁听证制度既背离了公开审判的基本原则,也对中国司法的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 其次,对媒体参与公开审判的限制。 公众无障碍地旁听和媒体无障碍地报道,是公开审理的两个基本要求。如果说公众旁听是一种监督,媒体报道则是一种更为有效的监督。而目前,中国的法院在普通案件的审理中,对媒体报道实行双重审批,即除旁听证,还要法院宣传部门的审批。特别是涉及影响重大和案情复杂的案件,法院往往以此为由拒绝媒体的报道。最近的案例如郑筱萸案件的审理,几乎所有的媒体都被拒之法庭门外。 我认为,越是所谓“影响大和敏感”的案件,公众关注的程度就越高。一旦缺少媒体对案情的披露和报道,公众难免会有无限联想和猜测,更可能对党和政府的形象产生负面影响。实践说明,越是这类“重大敏感”的案件,越需要作为社会中介力量的媒体予以充分报道,体现司法的公开度和透明度,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倡导公开审判,首先应从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着手,真正实现公开审判,并给予媒体平等和充分的报道机会。 第三,决定审判公开与否成为人民法院的“特权”。 没有把审判公开当成控辩双方的权利,这是目前中国法院在理念上存在的最大问题。我国宪法规定,审判公开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获得公开审判,应视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而非仅仅由人民法院自主决定即可。非常不幸的是,常年来,法院一直将决定审判公开与否当成自己的“特权”,背离了公开审判的基本理念。 公开审判是公正审判和诉讼当事人辩护权的保障。一个案件只要符合公开审判的条件,媒体和公众就有无障碍旁听的权利。 第四,判决书的公开流于形式。 法律规定,即使是非公开审理案件,其判决结果也必须公开,而判决结果的公开实际上意味着判决书的公开。目前,传统的审判结果公开模式已经落伍。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判决书上网事实上已经成为审判结果公开最好的方式。 第五,裁判文书不说理。 目前,裁判文书不说理的问题越来越严重,表现有三:一是裁判文书对争议点的列举往往有所取舍,并非客观全面列举;二是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过程的表述,只是将证据进行简单罗列,缺少逻辑推理;三是不采纳一方意见的理由,特别是辩方意见,往往以“辩护方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言以蔽之。而在一些案情敏感、被告人身份特殊的案件中,刻意的隐瞒必然会造成公众对法院公信力的怀疑。 第六,开庭审理只宣读笔录,缺乏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出庭作证。 以刑事审判为例,往往在很短时间内审完,其中不乏死刑案件。法庭上宣读的通常是侦查人员事先的笔录,或部分宣读,或摘要宣读,甚至不宣读,只归纳了之。这种方式,理论上称为书面的、间接的审理方式。与之相对的,是现代法治国家所强调的直接、言辞的审理方式。现代的审判理念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给控辩双方交叉询问的机会。试想,无一证人出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能做到公开吗?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不出庭的裁判方式与秘密审判无异。 症结何在? 制约中国审判公开的因素,首先是中国传统的司法理念中有神秘主义和关门主义的色彩。当我们看到法院门口的大狮子以及站岗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武警时,恐难以感到司法的亲和力。 我个人认为,法院是不应“拒人于千里之外”的。法院是决定公民命运、维护公民权利的地方,为什么不能对所有的公民敞开大门?法院审判的权威必须建立在公信力的基础上,建立在公众信任和尊重的基础上。反之,建立在对公众进行威慑的传统司法基础上,何谈“司法为民”以及“司法和谐”的理念? 法院工作行政化也是阻碍审判公开的重要因素。我们的人民法院为什么不敢公开判决书的全部内容?为什么不能公开裁判理由?目前,法官向上级领导请示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上下级法院内部请示规则以及地方党政领导的干预,都使得司法裁判高度行政化。 显然,这些批示、指示以及决定,都难以作为裁判理由予以公开。这些制度则是典型的“判者不审、审者不判”,严重违背司法理念。 目前,我国的法院仍保持着双重裁判机制:一是能够示人的审判过程和裁判结论;二是无法示人的所谓“内部文件”。主卷和副卷、法官的审理报告和判决书就是典型的两套机制。而公众和律师看不到副卷和法官的审理报告,整个审判就不可能做到透明和公开。 再次,目前流行的所谓实用的效率观也影响着法院的审判公开。法院往往单纯强调办案压力加大,案件数量增加,办案人手不足等等,来规避审判公开。其实质是以提高效率为托词,意图掩盖办案质量不高等内在问题。 其实,适度保持司法效率确为保障司法正常运转的前提,但审判公开并不会真正影响到司法效率。恰恰相反,法院应通过审判公开实现素质的提高、工作作风的改善,以及审判质量的提升。黑暗下的审判只能使得部分素质低下乃至行为不端的法官更加肆无忌惮。法院应把审判公开作为工作的先导,推动一系列的相关改革。换言之,法院要提高审判质量,公开审理是第一步。 实际上,这些问题也正是法院改革始终没有触及深层次的原因所在。至今,最高法院已经出台了两个“五年司法改革纲要”,力度不可谓不大。但由于在诸多方面没有涉及实质问题,法院改革至今并无实质性进展。 期待实质性改进 尽管最高院对审判公开制度三令五申,迄今为止,法院并没有提出有效措施确保其执行。我个人认为,要真正实现审判公开,必须做到几个实质性改变: 首先,取消旁听证制度。法院只进行正常的安检,即防止一些危险品和危险人员的进入,保障正常的开庭时间和开庭秩序。正如《若干意见》第15条所规定,公民持有效的身份证件,无障碍进入法庭。即使是法庭太小,也可以通过另外安排地方,通过直播的方式向公众公开庭审过程。 其次,对要求旁听庭审的公民不作区别对待。特别是新闻从业人员、外国人以及港澳台同胞,只要他们持有合法的身份证件,当无障碍进入法庭。 第三,判决书通过网络予以公开,判决理由应予公布。我个人认为,审判公开应该涉及三项内容的公开:即公开审判过程、判决结果和裁判理由。裁判理由的公开是审判公开的有机组成部分,又被称为公开度和透明度的要求。 第四,要把审判公开制度当做一个可救济的制度。例如,是否公开要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上级法院认为违反公开审判原则,应当宣布审判无效;该公开而不公开的案件审理属于重大违法,其结果应为无效。 第五,公开证据审查过程。对证据和证人证言只进行书面和间接审理,无疑是法官放弃了自己的裁判权,把证据的调查权交给侦查人员,并使审判流于形式。我们提倡,应通过证人、鉴定人出庭把整个证据审查过程予以公开。 当然,涵盖了27条内容的《若干意见》有着诸多值得肯定和赞赏之处,例如,强调了公开审判依法、及时、全面的三个原则;设立了申诉和听证制度;强调当庭宣判率等等。希望这不是一阵风,而是一次真正的制度变革。 培根曾经说过,正义根植于信赖。如果法院总是将公众和媒体拒之于大门之外,没有公开性和透明度可言,司法将只是专政和冷漠的代名词,司法又如何赢得公众的信服?通过公开法院的裁判过程、审判结论以及裁判理由,接受全社会的监督,法院才能维护基本的职业水准,严格依法进行审判,提高审判质量。同时,审判公开可以有效减弱外部力量对司法独立的干预和冲击,并有助于提高中国司法的国际形象。 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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