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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受贿犯罪方式日益复杂化、隐蔽化的形势下,“两高意见”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作出法律解释性规定,通过细化认定受贿的方式和条件,更加有利于制裁职务犯罪

    本刊记者 段宏庆 王和岩 叶逗逗 本刊实习记者 胡倩/文

  律师高子程的办公桌上放着两份材料,一份是7月8日,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两高意见”),另一份是原国家药监局药品注册司司长曹文庄7月10日正式向法院递交的上诉状。

  高子程是曹文庄的一审辩护律师,曹文庄一审被判死缓后,他继续代理上诉案。高子程告诉记者,“两高意见”中规定了十种受贿犯罪形态,针对的都是通过比较隐蔽的形式,利用复杂的经济利益关系实施的受贿行为。这些在司法实践中界定起来存在一定困难,也就给律师提供了更多可辩护的论点。

  “这个意见的发布,并未给律师今后的辩护工作增加难度。相反,我觉得意见的出台,对于检察机关打击腐败,对律师更好地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都是一件好事。”他说。

  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田文昌律师在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也表示,“两高意见”对律师辩护影响不大。“意见”主要是在当前受贿犯罪方式日益复杂化、隐蔽化的形势下,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法律解释性规定;总的来讲是加大了反腐力度,通过细化认定受贿的方式和条件,更加有利于制裁职务犯罪。

  田文昌告诉记者,中国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相对比较粗,对于受贿的形式没有明确表述。现在通过司法解释都列出来了,官员一看就知道哪些事情是不能做的,这对于预防犯罪有积极作用。

  “过去有些官员可能存在侥幸心理,现在也就不抱幻想了。法律就是这样,规定越细作用越明显。”他说。

  田文昌同时还指出,有些情形在认定证据方面会产生一定困难,致使在诉讼过程当中容易产生争议,这就需要我们的司法机关在把握界限的时候,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避免不要扩大打击面。

  解决法治统一性问题

  中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受贿罪。现行《刑法》是1997年通过的,距今整整十年。

  “十年中社会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对受贿犯罪形态作出一些细化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教授、海淀区检察院副检察长黄京平告诉《财经》记者,过去受贿犯罪的表现比较简单,一般都是直接的钱权交易,司法机关打击处理起来也比较容易,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犯罪形态也逐渐复杂化,这也对司法实践提出了考验。

  黄京平告诉记者,此次颁布的“两高意见”规定的受贿形态,从本质上来说还是完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特征的——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尚属少见,但不仅过去出现过,在一些司法实践中也予以认定了(参见“‘两高意见’与既往案例”)。

  那么,“两高”为什么还要发布这个“意见”呢?黄京平认为,关键是解决法治的统一性问题。中国目前司法人员水平参差不齐,而且长期以来习惯于照搬法律条文,习惯于司法解释,对法的理解和运用能力不足,导致在实践中对一些稍微复杂的犯罪形式和较为隐蔽的犯罪方式难以处理。最终的结果是,同样的受贿行为,可能在不同的地方受到不同的处理;在有的地方处以刑罚,在有的地方可能就逍遥法外。

  “由粗到细,由抽象到具体,这是法律体系逐步完善成熟的过程。”黄京平告诉记者,早在1952年,中央政府公布的《惩治贪污条例》就规定惩治受贿行为,但当时的规定,是把受贿作为贪污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强索他人贿物和收受贿赂都包括在贪污罪的概念中,没有独立的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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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9年《刑法》首次将受贿罪作为独立犯罪加以规定,但没有对受贿罪特征作出具体定义。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首次明确了受贿罪的法定概念:“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一规定确定的受贿犯罪构成要件延续至今。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设立了商业受贿罪,将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定义为商业受贿罪。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则以受贿罪论处。这样,就把1988年《补充规定》中的受贿罪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承受了上述规定,分别设立了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事实上,1997年《刑法》较之过去的规定,已经开始注意对受贿形态进行细化。”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张燕生律师告诉《财经》记者,1997年之前,法律对受贿罪的形式没有过具体描述,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因为界定一种行为是否为受贿,控辩双方争议巨大。

  张燕生从事律师职业前在法院工作,她清楚记得,在上世纪80年代后期至90年代前期,司法界就当事人收受回扣是否算受贿曾争论不已。

  1997年,《刑法》明文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从这以后,收受回扣、手续费的问题就不再争议了。而且,有了这一规定,从实践来看,官员明目张胆收受回扣、手续费的情况也少了很多。

  张燕生曾经办过的一个案件,当事人是某大型国有公司保险业务负责人,在业务往来中收受了曾提供过方便的某单位的一辆汽车,虽没有过户,但一直长期归其使用。2005年案发后,法院在判决中将这辆高档汽车认定为其受贿物品,市场价为40余万元。该犯罪人请张燕生律师辩护,认为未过户汽车不属他所有,如果对方单位到法院民事起诉索要汽车,肯定能要回去。“这样的辩解,法院是不会采纳的。”

  张燕生告诉《财经》记者,这个当事人看得懂法律条文。假如案件发生在现在,一看“两高意见”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他就无话可说了。

  由此,张燕生认为,这次“两高意见”进一步细化、列举受贿犯罪的十种形态,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对于预防腐败犯罪会起到积极影响。

  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尽力与国际接轨

  “这次‘两高意见’的规定,也是中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下称《公约》)之后,从司法实践上向国际趋势发展的一个尝试。”黄京平教授告诉记者,中国《刑法》确定的受贿罪特征过于狭窄,尤其在两个方面同《公约》不适应:一个是我国《刑法》所定义的受贿是“收受财物”,而《公约》规定的是“不正当好处”;而且,中国司法实践对“收受财物”要求实际获取,《公约》规定的是“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

  另一方面,中国《刑法》中,除了索贿,构成受贿必须“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公约》规定为“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

  显然,中国《刑法》定义的受贿范围比起《公约》要窄很多。这次“两高意见”作为司法解释性质的规定,不能突破法律,无法扩大中国打击受贿犯罪的范围,但“意见”在具体受贿形态上注意了和《公约》接轨。比如“意见”第十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显然同《公约》规定的“许诺给予”有所衔接。

  “如果我们今后的法律修改能够彻底同《公约》接轨,现在很多有争议的问题就不是问题了。”黄京平告诉记者,比如现在大家较为关注的“性贿赂”等问题,其实根据《公约》的“不正当好处”的规定,操作中就没有过多障碍了。

  不过,黄京平认为,完全同国际接轨要求司法人员全面理解法律精神,并能正确应用于实践。现在司法部门还很难普遍做到这一点。比如此次“两高意见”规定的“特定关系人”、“情妇(夫)”等概念,未来在司法实践中肯定要发生争议。

  “情妇(夫)不是一个法律用语,某种意义上只是针对当下现实情况,为了方便司法操作而做的一个不得已规定。”黄京平告诉记者,“实际上如果司法人员对法的理解能力强,就不需要去定义什么特定关系人、情妇(夫)之类的概念,用刑法理论中现成的共同犯罪理论是可以解决的。”

  清华大学廉政研究所所长任建明教授认为,打击腐败犯罪关键是执行问题,如果执行不能产生威慑力,腐败分子就会抱有侥幸心理。即便有死刑,只要具体执行存在漏洞,总会有人去冒风险,因为存在不被抓的机会;但如果执行没有漏洞,就没人敢冒险。

  任建明举例,去年香港大学一名内地学生试图行贿教授购买试题,被香港廉政公署查办,最终处刑。这个案例足以警示很多人。“内地学生去香港求学的越来越多,有此案例在,未来十年内恐怕没有人再敢越雷池一步了。”

  中央重要反腐文件一览

  ▲1987年7月

  中央纪委颁布《关于对党员干部加强党内纪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

  ▲1990年7月

  中央纪委颁布《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

  ▲1993年12月

  中央纪委颁布《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干部违反廉洁自律“五条规定”行为的党纪处理办法》

  ▲1995年4月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

  ▲1996年2月

  中央纪委、监察部颁布《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

  ▲1997年1月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

  ▲1997年3月

  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

  ▲2004年2月

  中共中央颁布《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

  ▲2006年2月

  中央办公厅印发了中央纪委、中组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暂行规定》

  ▲2007年5月30日

  中央纪委出台《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

  以上文件内容详见《财经》杂志网络版www.caijing.com.cn

  “两高意见”之外的“模糊”受贿案例

  性贿赂

  2004年11月,深圳市纪委以涉嫌“买官卖官、包庇色情场所并收受巨额贿赂”,对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原局长安惠君(女)实施“双规”,检方随后立案审查。据深圳市检方人士透露,安惠君个人生活糜烂,甚至接受男警员的“性贿赂”。

  中国《刑法》仅规定了受贿、行贿、介绍贿赂等三种形式,且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性贿赂”还没有进入司法程序。不过,《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51条规定:“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请”旅游

  2006年,杭州市萧山区法院以受贿罪判决一起干部受请出国旅游案,为此类腐败现象敲响警钟。

  “请”嫖娼

  2007年初,浙江省丽水市检察机关查办了一起特殊的受贿案:当事人并没有接受现金,只是接受了高档衣物、手机和嫖娼。检察机关后将嫖资纳入受贿金额。

  受贿用于公务、捐款等“正当活动”

  2004年10月,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余斌犯受贿罪。检方指控余斌在任临湘市教育局局长、临湘市副市长期间,先后九次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2.5万元。余斌则辩称其中近15万元已被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和公务活动,可不做受贿数额认定。最后,法院认定9.5万元属于受贿。

  官员剪彩、题字、授课,婚丧寿庆、逢年过节、住院疗养等获得的收入

  2005年5月10日,四川南充市原营山县委书记、高坪区委书记、高坪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杨毓培,因涉嫌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再次登上被告席。庭审中,杨毓培称其多年来为别人题字收取的40余万元属合法收入。

  本刊实习记者胡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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