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立中

在2007年11月30日周正毅案一审判决被认定的五宗罪中,最严重的一宗为事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司法部门认定,1999年至2003年间,周正毅采取在农凯集团与15家关联企业以及利源公司之间进行电解铜虚假交易的方式,“完全服务于贴现融资的需要,并无真实交易目的,其实质是自我交易,亦反映出交易的虚假性”。 按照《刑法》的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换言之,没有实际货物销售或者没有提供应税劳务,而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周正毅与他的关联企业互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显然适用于此罪。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视虚开增值税发票之情节,从三年以上到死刑均在此罪量刑范围之内。周正毅则适用于此条款的“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而非“数额特别巨大”)被处以10年有期徒刑。 周案暴露出来的新鲜事是,据辩护律师披露,周正毅与农凯集团及其关联企业互相开票犯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涉税收损失(编者注:据《财经》杂志报道,针对农凯集团虚开发票案是否完税一事,律师并未向《财经》记者提供足够的证据),而其主观意图也只限于绕道套取另一家企业(银行)资金(或曰骗贷)。 这里有一个细节需要注意,周的辩护律师马舒宁提到,2007年4月检察机关曾请上海国税局为周正毅案作过一份检查报告显示:“周所用增值税发票是正规的,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检查报告也未定性虚开,只认为属于关联企业间的串开行为。”另外,马舒宁还称,2003年国家有关部门就曾对周正毅的涉税问题进行彻查,但后来未见以虚开罪名起诉。这个事情的背景是,2003年9月,周正毅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和操纵证券价格,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004年6月,法院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周正毅有期徒刑三年。换言之,周正毅涉税案原本属于一宗陈案,至少在2003年就已经被相关部门“关注”,但最后并未被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名起诉。笔者猜测,这可能是周正毅个人此番疑遭“报复”而“喊冤”并坚持上诉的原因之一。 所谓“串开”增值税发票,意指相关企业互相为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基本相同,而方向相反。实施该行为者主观目的非偷逃或骗取国家税款,在事实上也并不致国家税款损失。比如有的企业为让报表做得好看,人为“增加”销售额而互相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等。凡此种种“串开”行为在税收实践中绝非鲜见(在关联企业间可以说是“常见”),由于“串开”行为未致税款损失而在政策执行中被相关部门从宽掌握(多以违章开具发票行为进行罚款处理)。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串开”专用发票行为,多从严格增值税发票使用的角度出发,将此种行为定位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严进行打击。 现实中,时至今日仍有不少学界和司法界的人认为,此事尚有可讨论的空间。因为“串开”发票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本质特征,不能以该罪论处。依据现行的司法解释,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而周正毅主导他的企业所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与上述司法解释似乎缺乏直接关联,其目标在税收之外。也正因为上述原因,周正毅的辩护律师颇显固执地认为,周正毅和他的关联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成立。 以作者对中国税制的多年观察,这好像是一个“税收木马”程序。诸如此类的“税收漏洞”可以举出很多例证。2004年河北省曾下发一个“一号文件”,其主要精神是对民营企业经营者创业初期的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得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在追诉期内的,要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悔罪表现和所在企业在当前经营状况及发展趋势,依法减轻、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虽然我个人并不赞同这个涉嫌触及国家法律底线的“一号文件”,但是,税法的刚性与实务操作弹性的“潜规则”不应陷人于不义。否则,中国企业家们谁也不敢保证何时会被以查税的名义“搞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