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莱特:滥用股东权第一案背后



围绕雪莱特的滥用股东权第一案、股权激励纠纷第一案提醒法律和股权激励措施需完善

  

  文/许家旺

  备受关注的国内上市公司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第一案于2008年8月28日一审结束:法院驳回了原告广东雪莱特(002076行情,爱股,主力动向)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2076,下称雪莱特)的请求。雪莱特9月16日提起上诉。

  案由并不复杂。2007年10月25日,雪莱特原董事、副总经理李正辉认为,公司在未通知其参加董事会的情况下,召开董事会并决议其辞职的议案,侵害了其作为董事的权益,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上述董事会决议的诉讼。李正辉于2008年3月撤诉。之后,雪莱特认为李正辉为了达到个人目的,滥用诉权,在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原告提起诉讼,在案件经法院两次开庭并引起媒体广泛关注后,随意撤诉,该行为明显是滥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包括股价波动、社会负面评价、支付律师费用等在内的各种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正辉赔偿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法院一审认定,李正辉向法院诉请撤销,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李正辉为了反驳柴国生诉其未遵守承诺和约定辞职,请求法院确认董事会召开程序违法,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雪莱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了非法目的无故起诉,滥用股东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今年4月1日生效,“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成为新案由,雪莱特以此案由起诉,成为该案由生效后全国首宗案件。

  何谓滥用股东权利

  禁止权利滥用的思想起源于罗马法,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一般认为行使权利不得逾越权利的本质及经济目的,或逾越社会观念所允许的界限。美国、日本等国家很早便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引入商法领域,具体表现为禁止公司滥用法人人格以及禁止滥用股东权利。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现实中,股东滥用知情权、质询权或派生诉讼权等权利时,常常会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并对公司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我国公司法并未对滥用股东权利的构成要件及其具体类型作出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应当包含如下要件:第一,滥用股东权利的主体应为公司股东;第二,股东客观上行使了股东权利;第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以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为目的。至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是否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则不应作为认定滥用股东权利的要件。例如,公司控制股东滥用多数表决权,通过相关决议,而该决议有损害公司或小股东利益之虞时,就应当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否则该决议付诸实施,造成公司或小股东利益受损时,未免亡羊补牢,为时晚矣。

  滥用股东权利并非控制股东的专利,少数股东同样可能滥用权利。因此,依主体可将滥用股东权利分为控股股东滥用和少数股东滥用。另外,由于股东权利的具体内容包含多种表现形式,依股权的类型,可将滥用股东权利分为资本多数决之滥用、代表权之滥用、质询权之滥用、知情权之滥用、直接诉讼诉权之滥用、派生诉讼诉权之滥用等。

 雪莱特:滥用股东权第一案背后
  滥用股东权第一案的启示

  雪莱特诉李正辉滥用股东权利,具体说来应为诉其滥用直接诉权。本案中,李正辉在提交辞呈后,又以董事会召集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董事会决议,恢复其董事地位,表面上看,李正辉的确“出尔反尔”,但由围绕雪莱特与李正辉之间的一系列纠纷可知,李正辉提起该诉讼很可能是为避免承担返还获赠股票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是出于个人利益的考虑,但为个人利益提起诉讼无可厚非。至于公司股价波动、社会负面评价、支付律师费用等损失与认定滥用直接诉权并无直接关联。首先,公司的股价由多种因素影响,雪莱特并不能证明股价波动一定是由李正辉提起诉讼所导致;其次,李正辉提起诉讼并无非法目的,即便客观上致使公司遭受损失,也无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雪莱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正辉提起诉讼的目的是非法的,故驳回其诉讼请求。主审法官认为,判断滥用诉权的标准,应从严界定,只有具备相关要件,才能构成滥用直接诉权,行为人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所指的相关要件,主要是指目的要件。

  雪莱特认为李正辉滥用股东权利的另一个关键理由便是其在案件受到广泛关注后撤诉。撤诉行为,是股东直接诉权的一个方面,股东有权提起诉讼,同样有权撤销诉讼。认定是否滥用撤诉权的关键同样在于是否以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为目的,而雪莱特拿不出相关证据。

  雪莱特在一审判决后公告称,法院将“滥用股东权利”与“滥用诉权”进行混淆,对李正辉是否滥用股东权利不进行审查,而审查李正辉是否滥用诉权,因此提出上诉。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审查李正辉是否滥用诉权,实质上即为审查其是否滥用股东权利:滥用股东权利的认定最终必须落实于滥用何种股东权利。

  背后的纠葛:股权激励纠纷第一案

  这桩诉案并非孤立事件——为激励高管,雪莱特董事长柴国生曾分两次将名下公司股份无偿赠与李正辉,双方同时约定李正辉要在公司服务满一定期限,若中途退出则将收回股权并给予经济赔偿。由于李正辉提前辞职,2007年9月29日,柴国生起诉李正辉要求其返还获赠股票并赔偿损失。

  雪莱特于2006年10月上市,柴国生将其名下股份赠与李正辉是在公司上市之前,因此该股权激励方案并不适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手段多样,除《公司法》外,受到其他的约束不多。雪莱特上市前,柴国生将其个人股份无偿赠与李正辉作为激励手段,在法律上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完全依照双方的约定。作为股权激励表现形式的赠与合同其实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李正辉在接受赠与的同时应当依照赠与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即为公司服务满一定期限,当受赠人未能履行相应义务时,赠与人依约要求返还股票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据报道,柴国生将股份转让给李正辉时,前后签了两份协议。第一份协议是无偿赠与,要求李正辉接受赠与后,必须在公司工作至少五年,但该协议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第二份协议是用来登记的,但这个协议内容是有偿转让股份,没有约定李正辉要在公司工作的年限。而从目前媒体披露的信息看,柴国生坚持是无偿赠与股份,而李正辉则辩称在获得股份的同时支付了对价。事实上,雪莱特的做法在实践中很常见,公司往往出于登记机关审查要求的考虑,签订两份协议,一份用于登记,一份用于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笔者认为,工商登记的意义在于对外公示,如果涉及公司或股东与外部人之间的纠纷,应当以公示的协议为准;但在涉及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时,应以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准。迄今此纠纷尚未结案。

  围绕雪莱特的一系列纠纷创造了两个“第一”:国内第一起上市公司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案和第一起股权激励纠纷案——它带给我们的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或相关细则中明确滥用股东权利的认定标准和具体类型是当务之急,同时,其也为公司(不限于上市公司)打了一剂完善股权激励相关措施的清醒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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