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浅论“安全港”制度在网络环境下的统一适用



引言

随着网络普及,互联网已经成为人们获取信息、洽谈商务、购买商品和情感交流等活动的重要媒介与手段。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网络具有的虚拟性、无形性等特点也使得它更加容易成为侵权行为的“帮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也常常会被迫卷入侵权纠纷之中。

利用网络进行侵权行为最为常见的例子就是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向公众发布具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内容的信息,其他的侵权行为还包括在网上肆意捏造事实,毁坏他人的名誉;通过网络获取或泄露他人商业秘密,进行不公平竞争;在网上发布虚假广告,传播虚假信息,实施欺诈行为;窃取他人密码,侵犯他人隐私权等。一般来说,较之现实环境,这些侵权行为借助于网络发生的机率更高,造成的损害后果更为严重,消除侵权行为的影响及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也变得更加困难。

对于发生在网络中的侵权行为,广大权利人是没有能力加以实际控制的,而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的手段有可能预防和制止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因此,为了维护权利人的正当权利,促进网络业积极有序的发展,给网络服务提供者附加以一定的义务是必要的。另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又是以其在服务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及现有网络技术的发展水平等因素作为基础的,因此应当根据上述影响因素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进行必要的限制,否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会动辄得咎,同样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

关于“安全港”制度

基于上述考虑,人们针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问题设计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限制制度,即所谓的“安全港”(safe harbor)制度。典型的是1998年美国通过的《千禧年数字化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其主要内容为:

第一、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享受责任限制待遇的前提条件,具体为:

(1)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拒绝为反复实施侵权的用户提供服务;

(2)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干预版权人采取的标识或保护其版权作品的技术措施。

第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两种责任限制条款,从而确定了责任限制制度适用的具体情形,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系统或网络存储了侵权材料的情形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搜索工具的情形。

在这两种情形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均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只承担有限的停止侵权责任。

第三、规定了责任限制制度的具体内容,通过一套“通知”程序,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及通知、反通知的效力作了详细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符合享受责任限制的条件,并按照法定的程序行事就可以避免可能存在的责任风险。可以看出,上述责任限制制度的宗旨,并不是要通过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来制止网上侵权行为,而是精心设计一系列的规定,引导网络服务提供者积极配合权利人追究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目的在于解决问题而非追究责任。

我国最高院于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也进行了类似的规定。《解释》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和责任的明确,以及对著作权人实行救济的手段与方法等内容的规定,已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限制在了一定的范围内。其主导思想就是:尽量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著作权侵权的过错责任,不使其轻易承担过重的责任,以保护和促进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对其行为做出约束,明确其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自我约束和自我保护,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扩大“安全港”制度适用范围的必要性

   基于著作权保护而设计的“安全港”制度,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条件,既保护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又避免了给网络服务提供者附加过重的责任,巧妙的平衡了各方的利益,对促进网络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网络用户的网络行为也在不断丰富,相应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风险也在不断扩大。因为,网络侵权行为已经开始从传统的侵犯著作权扩大到侵犯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而且通过网络进行诈骗、诽谤、传播非法和有害信息(例如色情信息)等行为也在不断增多。在这样一种背景下,建立一种适当的责任限制制度,减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风险,避免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重的责任,是网络产业发展的现实需求。

另一方面,对于普通侵权行为来说,在现实环境中一般是适用过错责任加以保护的,权利人要想得到救济,首先必须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如果说这一点在现实环境中还比较容易做到,在网络环境中就并非如此了,网络环境下权利人要直接制止侵权行为并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是比较困难的。但是与此同时,由于实施侵权行为的成本和风险大大的降低,发生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反而会增加。所以相对于现实空间而言,在网络环境中更应当加强对其他权利的保护力度。

因此,需要考虑扩大“安全港”制度的适用范围,在充分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同时,“安全港”制度作为救济权利人的重要手段,也可以大大弥补过错责任在网络环境下适用于其他权利的不足。

“安全港”制度统一适用的法理分析

 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浅论“安全港”制度在网络环境下的统一适用

在网络环境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在众多侵权行为中是较为常见的,因此如何避免和制止用户通过网络侵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一直是各国所关注的中心问题。一些国家正是针对侵犯知识产权(主要是版权侵权)的网络行为建立起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民事责任限制制度。也就是说,在这些国家,仅在知识产权领域(主要是版权领域)可以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与责任的明确限定实现三方主体利益的平衡,而在其他领域则没有这些规定。笔者认为,这些国家对于知识产权领域的“特别关照”主要是源于现实环境中保护知识产权的特别需要,但是这种特别保护在网络环境下是否公平合理,是值得商榷的。

“知识产权(特别是其中无需行政登记即可依法产生的版权),由于其无形、具有地域性、受法定时间限制之类普通物权等民事权利不具有的特点,权利人的专有权范围被他人无意及无过失闯入的可能性与实际机会,比普通物权等权利多得多、普遍的多。就是说,无过错而使他人知识产权受损害,在某种情况下有‘普遍性’,而侵害物权则没有这种‘普遍性’”。因此,对于现实环境中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通例是适用严格责任,只要客观上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即使没有过错,侵权行为人也要承担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在现实环境中对知识产权特别是版权的保护要比对一般权利的保护更为严格。

但是到了网络环境中,网络成为了所有侵权行为实施的媒介,网络用户侵害的权利类型可能不同,但行为的手段、后果及影响等已逐渐趋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之间原本存在的特征上的差别不再明显。例如,未经同意在网上公布他人的商业秘密,可能会导致商业秘密被权利人的竞争对手利用,使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受损且不易恢复;而未经授权在网上传播他人的作品,同样也损害到了版权人的经济利益,造成难以消除恶劣影响。近年来经常发生的网上侵犯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行为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特点就更为类似了。因此,可以认为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正在逐渐淡化,在这种背景下单独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就显得不太合理了。

    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不同的网络侵权行为中所扮演的角色是一样的。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和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实施诈骗或是散布虚假消息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都是难以事前或即时进行控制的,而且大部分的侵权行为在没有得到侵权指控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凭借其正常的判断力也是无法辨别的。在接到侵权指控后,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擅自屏蔽或删除受指控侵权内容,一旦指控不实,又会面临网络用户的责任追究。而“安全港”制度可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履行了一定的“通知”义务后避免上述的“两难”处境。

综上,笔者认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应该统一规定,建立普遍适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限制制度,在网络环境下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促进网络业的健康发展。

部分参考文献

1、《知识产权论》,郑成思著,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网络与电子商务法》,蒋志培主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薛虹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国际信息政策法律比较》,蒋坡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侵权行为法》,王泽鉴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

6、郑成思《侵害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见《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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