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 完善农村信用社股份合作制的思考



    股份合作制兼具股份制和合作制的优点,与农村信用社既追逐利润,又服务社区的双重目标天然吻合。但是在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的过程中,我们发现,部分股份合作制农村信用社的合作基础正在丧失。如何合理设置股权结构和股东数量,找回合作基础,将股份合作制农村信用社打造为真正意义上的社区银行呢?笔者试对此问题尝试作一分析。

  股份合作制的天然特性契合农信社发展需要

  1、有利于满足盈利性诉求与政策性支农的双重目标。

  自创立以来,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几经更迭,但事实上始终是国家支农的一直重要金融力量,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政策性金融无法替代的作用。而且,这种角色定位随着国家对“三农”问题的重视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会越来越凸显。与此同时,农村信用社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市场主体,经营时间较长,累计风险较多,在日趋激烈的竞争环境中,要求得生存与发展,必须追逐利益最大化。股份合作制是一种以合作制为基础,同时吸收股份制精华的产权制度,可避免农村商业银行产权体制设计方面可能出现的追求利润最大化而对农业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进而部分满足政府的支农要求;同时能够实现追求一定盈利和为社员服务并举的目标,有利于农信社适应农村金融需求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保证了农村信用社的双重目标的实现。

  2、有利于解决扩张规模与定位社区的矛盾。

  股份制企业不但有追逐利润的诉求强烈,而且对扩张规模和经营效率的要求很大。而合作制则要求企业必须服务社员,服务社区,保持适度的规模,体现一定的公平性。农村信用社在发展过程中,同样要解决好扩张规模与定位社区的矛盾,找到效率和公平的平衡点。农村信用社要赢取利润,不可避免地会向收益率高、回报期短的领域进军,同时也会带来高风险。社区内小额、分散的需求就容易被忽视,潜在的弱小农户的金融服务需求更不能得到有效满足,中小股东的利益也难免受到损害。但实现股份合作制的农村信用社必须顾及社区内农户、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等的群体利益,从股权结构、治理结构上有效防止了被少数人、大股东控制的可能,从而有助于帮助农信社在规模扩张、追逐利润的过程中控制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而树立起“社区银行”的形象。

  3、有利于实现服务市场需求与保障股东利益的结合。

  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以来,各地农村信用社按照股权结构多样化、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原则,积极开展了增资扩股工作,资本实力进一步壮大,产权关系进一步明晰,法人治理也日趋完善,从股权结构和治理架构上确保了农信社的市场定位和服务方向。与此同时,股份合作制农村信用社与服务对象的关系也不再是单纯的信贷关系,而是股东关系、经济利益关系。信用社的经营活动直接关系到广大股东和农民的利益,较之以前,他们更加关心和支持信用社开拓经营,参与农村信用社改革和管理的意识明显高涨。这一制度安排也调动了农村信用社法人单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他们在保障股东利益的同时,按照自主经营原则,进一步拓展业务领域,逐步实现资产和负债多元化,开始形成以追求利润为目标的经营机制。

  4、有利于集合法人治理与行业管理两方面的力量。

  客观地分析,目前有两种外力在推动着农村信用社改革,一种是“胡萝卜+大棒”“组合拳”式的改革政策设计,另一种是主要来自于地方政府的“多个积极性”。但农村信用社要“建立决策、执行、监督相制衡,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经营机制”,真正实现“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单单依靠这两种外部力量都不能解决根本性问题。在此过程中,必须充分发挥好内部法人治理和外部行业管理两方面的力量。对农村信用社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实现了法人治理的重新构建,“三会”运作机制开始形成,“内部人控制”问题得到大大缓解。而农村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建立后,与广大股东,尤其是小的农民股东之间事实上正在形成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行业管理的加强削弱了“外部人控制”的影响,为保障小股东利益成为可能。

  股份合作制的合作基础正在逐步丧失

  尽管股份合作制与农信社在经营目标和市场定位上有较多的契合点,但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一些问题逐步暴露。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一些股份合作制农信社出现了合作基础丧失的倾向。

  1、股权设置“嫌贫爱富”。

  在“组合拳”的政策设计牵引下,各地农信社为取得实际扶持资金,增资扩股的热情高涨。数据显示,深化改革试点工作启动以来全国农信社已共计增扩股金1200亿元,已发行的中央银行专项票据也占到全国选择票据支持方式县市个数和票据额度总额的84%和83%。近一段时期的反映是,农信社股权过于分散,法人股占比太低,投资股占比不高。在此压力下,农村信用社也将增值扩股的重点转向了县域内的较大规模的工商企业,以增加法人股和投资股。而大量工商企业法人股的注入,势必会进一步弱化自然人股的话语权,丧失股份合作制的合作基础,体现的一种“资本的联合”,而非“劳动的联合”。以某县农村合作银行为例,其2000多名农民股东拥有股金总额的68%,董事会有9名成员,其中3名来自农信社内部,而另外6名成员中有3名是非涉农企业的“老板”,1名公职人员,剩下的2名成员全为村干部,且拥有自己的小企业。如此架构,何以保障中小投资者,尤其是农民的利益。

  2、市场客户“抓大放小”。

  实现农村信用社可持续发展,必须保持运行规模的适度性。但改革后的农村信用社做大规模的愿望强烈,很多农信社管理者十分看重规模扩张的速度,而不注重运行质量和效率,忽视了社区内股东和农民的现实需求,许多潜在需求更是没有投入精力开发。在市场化的原则下,农信社热衷于收益回报率高、回收期短的项目和领域,这样以来,一方面,农信社由于涉足陌生领域,金融风险的可控性大大降低,另一方面,农业作为低收益、回报期长的行业,农民由于缺乏有效抵质押,金融需求得不到满足,信贷投向出现非农化。

  3、机构翻牌“表里不一”。

  不论选择哪种形式的产权制度改革模式,转换内部机制永远是关键所在,这也是改革的初衷。但是,在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中,有的地方将工作的重心全部放在票据的申请、机构翻牌上,而忽视了产权明晰、法人治理和内控制度的完善以及经营机制的转换、管理水平的提高等工作,换汤不换药。有的地方没有对股份合作制农信社的“三会”、股权设置等进行研究,一味照搬照抄,粗放设置。有的农村信用社则是没有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没有解决老股金等遗留问题,丧失了恢复合作基础的机会。

  完善农村信用社股份合作制的建议

  1、研究开发农户金融服务需求,进一步明确支农的基本定位。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农村经济结构和经济主体正在发生战略转型,“三农”的内涵和外延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相应地,农民和农村金融需求也发生了较大变化。

  一是要深入乡村和农户,认真展开农民和农村新的金融需求调查,摸清农村经济的脉搏,加大对“三农”,尤其是农村个体工商户等农村领域中较为活跃的服务客体的支持,满足各类“农村显性金融需求”。

  二是要主动开发信贷业务新品,满足“农村隐性金融需求”。农村金融需求旺盛,但资金要素稀缺,供给明显不足,因而农村信用社往往坐门等客,营销意识单薄,进而嫌贫爱富,甚至“垒大户”。而农村弱小农户小额的金融需求往往被忽视。他们本身也缺乏市场意识和金融意识,往往即使有好的致富项目也由于缺乏自有资金而放弃。针对这一群体,农信社可按照“小额、流动、分散”的原则,仿效中小企业创业的信贷模式,推出“农民创业贷款”等,研究风险度较低的信贷组合方式。国家在此类贷款的发放上应当给予农村信用社优惠照顾,继续延长改革试点的有关政策,并争取使之长期化,制度化。

  三是增加支农服务内涵。在信贷支农的过程中,农村信用社可以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为农户和农村经济组织提供市场、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服务,全方位介入农村经济生活,并利用金融杠杆,引导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培育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引领农民发家致富,培植客户群体,并最终发掘新的利润增长点。

 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 完善农村信用社股份合作制的思考
  2、合理设置股权结构和股东数量,改变目前单一的增资模式。

  一是限制法人股占比。《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中仅对单个法人及其关联企业持股总和作了限定,并没有对农村信用社法人股总额占比和法人股数量作出限制。而已经列入立法计划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则对成员资格和成员数量作出了严格的规定。1998年6月,由黑龙江人民政府颁布的《黑龙江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中也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国家股和法人股总额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0%”。笔者在其他省级政府颁布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规定中也看到了类似的规定。因此,建议对法人股总额和法人股数量作出限制,这样一是可以保障农户、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权地位;二是防止“外部人控制”和支农市场定位的异化。

  二是放宽职工持股的限制。职工(管理者)持股一方面可以使职工在获得劳动收入之外,还有可能获得资本收入,分享资本的利益。另一方面,让职工融入到企业中,使职工自我约束加强,个人目标和企业目标融为一体,有助于职工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的发挥。我国大多数股份合作制企业都兼顾营利性和企业职工间的互助性,一个很突出的特征便是职工持大股,而《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要求,本行职工的持股总额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5%,显然这一比例偏低。职工持股应当允许有一定的差距,不能强求平均持股,但持股数额差距也不能太大。应鼓励职工持有投资股,与农村信用社一同分担风险,分享收益。另外,应尝试研究管理者期权激励的办法,完善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三是大量吸收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村个体工商户参股农信社。吸股的方向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农村信用社的市场定位和服务方向。近年来,各地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大量出现,借助各类组织,单个弱小的农户实现了更高层次的合作,有助于农民尽快融入市场,提高农业的组织化和科技化水平,成为农民增收的一条重要途径,也正在成长为农村经济社会中的一支重要力量。他们的法律意识、市场意识和投资意识也较之单个农户大大增强。农村信用社除了加大对各类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资金扶持外,还可以积极吸收其作为一个群体股东入股,使其成为组织内农民的“代言人”,从而放大农民股东的声音。另外,还应积极吸收大量农村个体工商户入股,使其在股东代表大会和董事会、监事会中占有相当分量,而不是企业股东占大多数。

  四是多渠道补充资本金。农村信用社股金的来源要么是社区内的服务客体,要么就是社区外的战略投资者。来自社区内的资本金主要靠扩股取得,而来自社区外的资本金则可以通过采取次级定期债务、可转债、优先股等形式,吸收附属资本。这样不但可以形成法人治理的债项约束力,而且能减轻社区内大额股金对农村信用社施加的压力和影响。另外,还要通过提高农村信用社自身赢利和积累能力等,不断充实资本金。

  3、控制资产扩张速度,保持法人适度规模。

  一是要控制农村信用社资产扩张的规模,尤其是要降低高风险资产的规模和占比,使资产规模的扩张与资本规模的扩张相匹配,满足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并受资本充足率的制约,实现所谓资本约束下的规模扩张。在大力支持小额农户的同时,调整资产结构,着力开发低风险的债券投资、票据融资、货币市场业务、中间业务和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等,降低总资产的平均风险度。

  二是保持县市股份合作制农信社的独立法人地位。假定县市农村信用社在完成股份合作制改革后,实行省辖内统一法人,建立以省为单位的股份合作制机构,将县市农信社作为其分支机构,尽管可以形成一定程度上的规模效益,但势必以牺牲县域内的中小投资者和广大农户的利益为代价,使得合作基础丧失殆尽。同时,也会削弱县市机构的经营自主权和积极性。从实现股份制与合作制结合的角度看,我们建议以县为单位建立股份合作制法人机构,而自下而上参股实现更高层次的联合。如此,既有利于农村信用社更好地服务社区、服务股东和农户,又可以保留县级机构的独立法人地位,调动其参与市场竞争、谋求更大利益的积极性。

  4、健全信息批露制度,注重发挥独立董事作用。

  一是加强信息批露工作。由于存在监管者、管理者、所有者、存款人与贷款人等多个相关利益主体,农村信用社股东、董事会和管理层之间,存款人与银行管理者和股东之间、贷款人与银行之间、监管者与银行之间都存在较大程度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信息不对称使股东在法人治理中的作用减弱。根据信息不对称情况下的最优激励合同理论,如果信息不对称的程度越大,就越难使管理者按股东的利益行动,股权分散的股东和债权人监督管理者行使权利也更加困难。特别是没有投票权利的小股东和农户更加难以通过签订和执行有效的激励合同来影响管理者的决策。因此健全信息披露制度,提高透明度,加强社会公众监督尤其重要。农村信用社应参照上市公司的标准和要求,定期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布经营业绩主要指标等信息,加强股东、董事之间的沟通,向股东、客户和公众提供有关经营业绩的资料,供他们随时查阅和咨询。会计师事务所应加强监督审计,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值得一提的是,加强信息批露工作应与引导农民股东提高投资意识结合起来,提高农民股东对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的关注度和参与度。

  二是发挥独立董事的独特作用。《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存款人和中小股东的“代言人”,他们履职的好坏直接关系着他们的切身利益。独立董事一般由2名以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专业能力的经济、法律和管理方面的专家担任,且“与农村合作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他们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但能独立地监督执行董事的所作所为,形成执行和非执行、内部和外部的有效制约。建议农村信用社通过章程授予他们特定的职权,并对独立董事的职责和履职情况作出明确规定。如规定经营管理层必须向其提供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信息资料;农村信用社的重大交易(贷款)需经独立董事签字方可进行;如当2名以上独立董事书面要求时,董事会必须召开社员代表大会等等。当然章程也必须对独立董事作出相应的义务规定,例如保守信用社秘密,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和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等。

  5、加快合作金融立法,给予股份合作制农信社“国民待遇”。

  为确保股份合作制农村信用社健康发展,需要从立法层面予以规范,以使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6年12月29日通过的《乡镇企业法》对包括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内的各类乡镇企业的基本产权关系、管理体制、分配原则以及如何保护、监督和管理等作了概括性规定,为我国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但很多规定显然不适用于股份合作制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纳入了立法计划,且征求意见稿已经产生。这些法律法规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有一定的借鉴性。国务院15号文件明确将股份合作制列为农村信用社改革的一种产权制度模式,并选择部分地区农村信用社进行了实践探索,积累了一些经验。在此基础上,应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修订《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力争早日将合作金融立法纳入规划,从法律上明确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性质地位和政策环境。同时,应体现股份合作制农信社与商业银行的区别和自身特色。如今,很多地方农村信用社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却没法在工商局注册,值得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要给予股份合作制农村信用社以“国民待遇”,清理目前仍然存在的制约农村信用社发展的歧视性规定,为农村信用社创造良好的农村金融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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