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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利所得税理当取消

                     黄 建 中

2006年11月8日,国税总局发布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国税发〔2006〕162号),明确规定了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须向税务机关进行自行申报的5种情形,其中需申报的的“年所得”包含工资、稿酬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11项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所得项目。12月20日,国税总局进一步发布《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明确了股票转让所得将纳入个人“年所得”申报范围,但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值得一提的是,将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含股票、房屋转让所得等)列入居民“年所得”的申报范围,引起了股市投资者的普遍关注及较强烈的市场反响。由此还引发了证券转让获利欲将开征所得税的市场传闻,并影响了一些投资者的操作行为,进而成为股市的一大利空因素,导致股指下跌。

笔者以为,将股息、红利所得(以下统称股利所得)纳入个人“年所得”申报范围,是不恰当的,也是不合情理,更会对证券市场发展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首先,投资者的股利所得表面上是一笔账面“收入”,但实际上投资者在股价除权后遭遇的是净“亏损”。 而将投资者的“净损失”纳入“年所得”的申报范围,明显是张冠李戴。

按照我国现行的股票交易结算规则和所得税相关法规,上市公司以现金或红股方式向股东派发股利时需要扣税和进行股价除权。目前执行的优惠所得税率为10%,投资者(目前我国对法人股东的股利所得实行免税政策,针对个人和基金课红利税,故本文所称的投资者均为非法人投资者)实际所得的账面现金(或红股,下同)收入是分红额的90%,而在分红的同时,投资者所持股票的交易所挂牌价格实行的却是分红额100%的除权。由此,投资者在经过股价除权之后,“分红事件”给其带来的实际结果是,个人股票账户总资产额的减少而非增加,投资者的净损失值等于分红“收入”的纳税额。

以宝钢股份(600019,SH)为例,其2005年度的现金分红方案为每股派0.32元,股权登记日2006年5月24日的公司股价为4.82元,若某股东持股1000股,则股权登记日的市值为4820元。2006年5月25日分红除权后的结果是:该股东获得现金红利288元,纳税32元,与此同时,公司股票除权价为4.50元(2006年5月25日开盘价为4.52元,收盘价为4.44元,表现为贴权),则分红除权后,其丝毫没有在“分红事件”中赚钱,反而是净损失了32元(即4820-288-4500=32),除权亏损率达0.6639%。

从各国所得税法的理论和实践看,应税所得通常界定为,自然人或法人在特定时间内以货币形式表现的合法净所得。而在我国的现实国情下,股利所得并非投资者的净所得,其名义上表现为投资者的一笔“收入”,实际上投资者在“分红事件”后遭受的却是与股利纳税额等值的“净损失”。因此,股利所得税直接导致了中小投资者的投资净损失,其原本就不应该课税,更不应该列入个人“年所得”的申报范围。

其次,将股利所得课税并纳入“年所得”的申报范围,会引发投资者的“逃权”操作,导致股价下跌甚至大跌,对证券市场发展危害较大。

如前所述,对股利所得的不合理课税,直接导致了投资者的净损失,且上市公司分红越多,税率越高,投资者的净损失越多。其明显侵犯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有悖于公平、公开、公正的“三公”原则。更值关注的是,投资者为规避“分红事件”的净损失,可能会在公司分红公告后至股权登记日前,选择抛售公司股票,即所谓“逃权”或“用脚投票”。

理论上讲,在卖和买的双向交易成本小于课税损失的情况下,投资者的逃权就成为将损失最小化的理性操作,构成另类无风险套利。上述案例中,宝钢股份分红亏损率高达0.6639%,而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平均的卖买双向交易成本大约为0.5%左右,宝钢案例无疑会引发投资者在股权登记日逃权后,再于除权日买入的“另类套利”――即便是那些继续看好公司长线价值的投资者,也可以籍此尽可能减少课税净损失,并避免被纳入年度申报范围。此类逃权,这对于宝钢这样的低市盈率、高现金分红的个股尤其如此;而对于那些原本就犹豫不定的投资者而言,分红事件更可能促使其逃权换股。而逃权操作无疑会使股价下跌,让投资者因“分红”而导致的损失(税收+股价下跌)进一步扩大。如此恶性循环,将使“分红事件”被越来越多的投资者认识为利空乃至重大利空因素,进而危及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而如果将股利所得纳入“年所得”的申报范围,则无疑会进一步加剧投资者的逃权动力(一些投资者可能单纯为了避免进入12万元年收入的申报线,而选择逃权操作),加重课税之害,且此类逃权操作很可能在市场上产生“羊群效应”引发中小股东的群体恐慌抛售,其负面影响之大可想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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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股利所得税本身是一种不合理的重复征税,理当废除。实践中,投资者得到的股息、红利是企业税后净利润的分配,即上市公司已经就该部分收入代其股东纳过税。但我国现行税法中,投资者在取得这部分收入的同时,还要再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显然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也无异于在“一只羊身上扒了两张皮”,而如果再将其列入个人“年所得”的申报范围,则可能进一步加重投资者的税收负担,更与“将保护投资者利益作为重中之重”证券市场主旋律明显不和谐。

    综上所述,对股息、红利所得的课税应当取消,而不应该列入“年所得”的申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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