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者协会 中国的消费者,“刁”起来!之三



在对消费者损害责任的赔偿原则上,变“补偿性原则为主”为“惩罚性原则为主”,加强对损害消费者利益行为的惩罚,增大企业的违法成本。

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对人身安全有特别影响的商品的制造商或者出售商必须尽严格的注意义务,否则就要求其对产品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害或伤害承担加倍赔偿的责任,且责任范围没有上限。如在欧洲就有卖过期面包被判赔偿100万美元的案例。惩罚性赔偿原则作为一种与补偿性赔偿原则密切联系、相辅相成的民事法律制度,以其全面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并惩罚、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越来越对当今民商法领域的研究和实践产生积极影响。这对于正处在市场经济初级阶段的中国更有特殊的意义。

可是在我国的民法理论中,关于民事赔偿的性质,主流观点是“补偿性为主”,即损害赔偿的首要目的是补偿原告,而不是惩罚被告。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原则仅是作为一项法定的特殊赔偿原则纳入了人们的视野,但现行的相关规定,使得此项制度没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例如对惩罚性赔偿额度在立法上做出一些明确的限定;另外,惩罚性赔偿原则仍只局限于产品责任制度之中,在众多的民事赔偿领域,惩罚性赔偿仍未能谋得一席之地。

中国的市场经济制度本身的不健全,也导致各种假冒伪劣产品层出不穷。制售假冒伪劣者为牟取暴利,无视消费者的利益,甚至无视消费者的生命安全。补偿性赔偿根本不足以涤荡他们的侥幸心理,有些制售假冒伪劣者甚至与有关监管部门“打游击”,被迫赔偿后甚至变本加厉。至于跨国企业,即使销售有问题产品,最多也就赔偿消费者双倍价钱作罢,实力雄厚的跨国企业根本不会在乎一丁点儿赔偿费用。

故此,我国民法中的“补偿性原则”受到挑战,应积极同国际接轨,同时代接轨,改“补偿性原则”为“惩罚性原则”,颠覆中国历来缺乏商品经济文化,不重视平民百姓权利,反客户经济规则的传统理念。(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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