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下,一些用人单位常常把调岗、调职、调薪视为企业单方的自主权,法律干涉不了。有的甚至以“三调”作为“逼迫”职工辞职的一种手段,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三调”真的是用人单位自主权吗?法律真的鞭长莫及吗?下面案例是最好的解答。
与主管不合被调职合法吗?
案例:刘晓松是一家医药器械销售公司部门副职。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晓松任销售部副经理,月基本工资为3800元,奖金视个人业绩在1000元至2500元之间。最近,因刘晓松与经理矛盾并发生肢体动作事件,公司决定将刘晓松调整到综合部做办事员工作。而该部门的月奖金只有500元。公司的做法合法吗?
维权提示:一般情况下,公司有权决定调整职员工作岗位,但前提是该工作岗位与奖金数额未写入合同之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果未经劳动者同意,单位擅自变更劳动者岗位及奖金数额,属于变更了劳动合同内容的一种违约行为,如果刘晓松诉诸法律会得到法律支持。
不服“被调薪”,未经同意离职违约吗?
案例:张女士与某化工公司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张女士任业务一部精算师,月工资为3800元。公司还支付6000元为张女士提供专业培训。可培训后,张女士被调往人力资源部工作,工资为3200元。张女士认为调整工作岗位可以接受,但工资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单位拒绝。张女士提前一周向公司提交辞职书。一周过后,在单位未同意情形下,她留下辞职书一走了之。因张女士的突然离开,给单位的相关业务工作造成一定的损失,单位要求张女士承担2个月的培训费。公司的要求有法律依据吗?
维权提示:单位未与张女士协商,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即是一种合同违约行为。在单位违约在先的情形下,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张女士的“一走了之”并不违法。又因公司为张女士提供专项培训时,并未与其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所以也就不存在承担培训费的问题。
年度考核末位者,调岗又降薪合法吗?
案例:李小姐是一家证券公司职员,劳动合同约定李小姐做综合部核算工作。公司有一项特别的制度:职员在年度考评总成绩倒数第一(列入末位者),将被公司安排做杂务工,月薪当然成倍减少。这一规定是经过公司高层会议专门决定并写入公司制度之中。几年来的执行中,所有的年考核末位者均顾及脸面而自动辞职,根本没有人肯做杂务工。显然,公司对末位者调岗又降薪成了逼其自动辞职的一种手段。李小姐在去年的考评中,总成绩是倒数第二,李小姐对自己今年考核“前景”非常担忧。请问,公司的这项制度规定合法吗?
维权提示:该公司以制度形式规定“年度考核未位者,调岗又降薪”是否有效,应从2个方面来认定。一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必须经过三个重要程序:一要应当经“两会”讨论;二要协商确定;三是公示或告知劳动者。若如李小姐所言,公司的这项制度只是由高层领导会议决定,这在程序上明显违法。
二是被调岗降薪的职工与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约定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如果有约定,单位单方调岗、降薪是违约行为。李小姐当初与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约定李小姐“做综合部核算工作”,除非李小姐有不胜任本职工作情形,否则如果公司单方擅自对李小姐调岗是一种违约行为,李小姐可依法维权。
不服调岗辞职,单位可否拒付补偿金?
案例:金女士与饭店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约定,金女士为饭店后厨主管经理,月薪5100元。2011年10月20日,饭店将金女士调到宾馆总台任领班,原待遇不变。因总台领班有时需要值夜班,非常辛苦,金女士不同意岗位调整未果后,提出辞职并要求宾馆支付其经济补偿。宾馆认为其有用工自主权,根据员工的工作能力、表现调整员工岗位不违法,并拒绝补偿。
维权提示:金女士的工作岗位已经写入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之中,属于明确的合同条款。而宾馆单方面对金女士岗位进行调整,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金女士于2009年10月进入宾馆饭店工作,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累计工作2年时间,应向其支付2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
调岗后,可否以试用为由减少工资?
案例:翁先生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翁先生为公司总部材料员,月薪2200元。合同还规定:公司可根据需要调整其工作岗位。事后,将翁先生调往下属安装公司做仓库保管兼材料员,而且经常需要上夜班。更让翁先生接受不了的是,翁先生的前3个月的工资比同类人员工资标准低20%,公司解释说:到一新岗位得有试用期。公司以试用期为由减少翁先生工资20%合法吗?
维权提示:依据双方劳动合同关于“公司可根据需要调整其工作岗位”的约定,公司调整翁先生工作岗位并无不当。但以新岗位需试用3个月为由减少翁先生工资20%的做法与法律规定相悖。《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可见,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无论工作岗位几次调换),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同时,《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这里的“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公司支付翁先生前3个月工资,比同类人员工资标准低20%,违反了“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翁先生完全可依法主张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