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意识调查 公益组织应有一些版权意识



“公益组织,应有一些版权意识。”说到这个话题时,其实我也曾有所犹豫,是否对公益组织(为行文方便,以下简称“NGO”)的要求有点高?或者说,NGO,需要版权意识吗?NGO的版权意识都体现在哪里?

这里有两个前提条件,也是两个在NGO界长期讨论的话题:

第一,NGO之间存在竞争吗?

虽然我这里所说的NGO,主要还是指草根NGO,但从理论上说,草根NGO之间、草根NGO和具有官方背景的“NGO”之间的的确确都存在着现实的竞争。只不过,当前的中国,草根NGO和官办NGO之间的力量实在过于悬殊,一般来说,真正意义的“竞争”实在无从谈起,而在多数情况下,相对于官办NGO而言,草根NGO还处在被选择的境地。因此,我们这里就主要谈谈草根NGO之间的竞争。

草根NGO在中国北京、广东、云南、贵州等地的风起云涌,的确得益于中国政策的进一步开明。随着NGO数量如雨后春笋般的增长,其间基于生存和发展的竞争便油然而生。虽然,几乎所有的NGO从诞生那一天起都会在其宗旨中表明其诞生的基础和目标指向于公共利益,即“公益”成为所有NGO的生命线和让公众辨别于政府、商业机构或组织无可替代的存在标签。

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既然大家都是为了公益,而非私己,有必要竞争么?当然有。且不说在目前法律政策存在诸多限制和模糊而几近混乱的草根NGO领域,或许有人对NGO的理解千差万别,而或许NGO也只是一个手段,一个过程,为各种各样的最终目标服务——即便这样的事实不存在,在同为社会公益的大前提下,也当然会存在各自NGO本身的小前提——而我们当然也不尽然都要想当然地理解为“部门利益”、“小集体利益”。

毕竟,一个NGO,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或组织,在自己的范围内为了公共利益奔波呼走,引起社会的重视,也正体现了NGO本身的工作价值和社会意义,也由此凸显出其作为公益组织在社会中的独特影响力。而工作不到位、效果不明显、影响力薄弱的NGO其在现代社会的话语权也就大打折扣。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对于NGO的反馈,实际上就反射出了NGO自身的工作含金量。毕竟,众多NGO在这个社会上的存在和发展,几乎无一例外地都会因无偿享用一定范围的社会资源。

因此,随着形形色色的NGO大量涌现,我们当然不能以其为了公益而无所要求,就好如作为一个志愿者,虽然你没有获取报酬的要求,但我们因此就可以说,志愿者的工作可以随随便便吗?这也是在NGO界,志愿者的专业化日益被人提及的主要原因(从法律上讲,如果因为志愿者的服务出了问题而引起不良的法律后果,志愿者并不能因其系无偿服务而免责)。这么说来,从社会公众层面,对NGO的要求实际上也就体现了NGO自身当需担负的社会责任;而有能力担负社会责任的大小,则也正好映照了NGO之间的影响差别。

说到底,既然NGO之间发展不平衡,工作有好坏,影响有大小,社会评价更是不一而足,那么,为了一个公益最大化、影响最大化的工作目标,NGO之间的竞争也就势不可免。

第二,NGO应以做活动为主,还是做项目为主?

实际上,对于因竞争导致的NGO版权保护而言,无论是做活动还是做项目,其具体形式并不是这里主要讨论的问题。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不在于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是否能够给出一个最终的结论,而在于当今天我们在讨论NGO的版权意识时,由于NGO自身的特殊性,我们这里的“版权意识”,绝不仅仅限于我国法律框架下《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范围。

    如果我们暂时先把NGO放在一边,仅仅在《著作权法》的范畴内讨论版权问题,或许仅仅限于——

 版权意识调查 公益组织应有一些版权意识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

而对于著作权人的权利而言,也仅仅会在停留在法律规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范围内——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获得报酬权……

但重要的是,NGO在其生存和发展全过程中,几乎会以“项目”“活动”或贯穿全部历程,这也是与其几乎所有资金都来自于外界捐赠的资金来源背景分不开的;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捐赠者无不以“项目”、“活动”为单位定向捐助。可想而知,如果NGO没有项目或活动,其存在的意义还有多大,或者说其是否还能生存下去?

所以,我们这里所说的“版权意识”似乎应稍稍大于《著作权法》的范畴。基于NGO存在竞争的现实环境,属于NGO自身独特所有的“项目”、“活动”也就有了其独特的“版权标签”价值,而至于其中具体的文章、视频、音频资料所产生的具体版权问题倒不是我所直接关心的问题。

总之,基于NGO的独特社会形态,无论是在民政部门注册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还是在工商部门注册的“披着狼皮的羊”,甚至没有注册形式的松散网络组织、工作小组、工作计划、活动圈子等各种类型的NGO组织单位,都应该有最基本的NGO权利意识。体现在版权意识方面,我们至少就要充分意识到——属于NGO自身独有的项目、活动、作品是否因为NGO业界流行的资源共享、经验分享而无偿流向某些政府部门、某些营利机构、甚至其他NGO而被假以自己的名字,不再体现NGO的原创价值和品牌?NGO是否与志愿者达成合议或默契,哪些属于志愿者授权NGO独家无偿使用的,而哪些是志愿者利用NGO提供的工作条件完成,从而可以归属于“职务版权”或者“NGO单位版权”……

    行文至此,让我们不妨在此小结和思考:现实中,NGO因其原创项目、活动、著作权作品而发端的“版权”矛盾、冲突和纠纷已经在此起彼伏的个案中初露端倪,由此我们不得不意识到:NGO的版权意识,将会最大限度地保护NGO健康、顺利、快速地成长,从而为NGO形成独有的社会品牌价值,成为NGO在社会中具有广泛影响力的保护伞和助推器。

(作者:梁枫,中国NGO法律支持网执行顾问。注:关于“NGO”的定义和中国语境下的解释可登陆中国NGO法律支持网首页查看“定义NGO”,网址:http://www.ngo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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