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商业秘密:关于企业商业秘密的防范与救济



    本来不久前,我曾在我的日志,也是为一家媒体专栏“律师解惑”写过一篇文章《企业商业秘密,拿什么保护你》,似乎言犹未尽。加上刚刚还有记者专门就员工跳槽或者企业通过“挖人”的手段,窃取其他企业商业秘密,甚至克隆一条与竞争对手企业相同的生产线导致企业与个人、企业与企业关于商业秘密的纠纷日益增多的问题,专门采访了我。我更觉得在企业商业秘密的防范和救济方面,仍然有许多问题需要深谈。

  近几年,尤其实在以高科技为标志的IT行业,侵犯商业秘密的事件屡屡发生,就更会涉及到正在成长阶段的IT企业因遭遇不正当竞争而损害竞争力的问题。手头的案例可以随手拈来:

  ·上海沪科案作出终审判决三名被告分别判刑两到三年

  2001年王志骏、刘宁、秦学军以各种理由离开华为,并在同年11月2004年12月7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做出初审,认定3名被告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2005年5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沪科案”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瑞星诉东方微点侵犯商业秘密索赔231万(瑞星VS东方微点)

  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曾在公司任副总的田亚葵和他目前所在的公司告上了法庭。瑞星公司认为,田亚葵为瑞星的竞争对手提供了便利———在为北京东方微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的过程中,侵犯了瑞星公司的商业机密。瑞星公司为此索赔231万元。

  ·比亚迪涉嫌盗取商业秘密案

  今年6月,富士康国际控股旗下2家子公司深圳富泰宏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同时在香港以盗取商业机密为由,将比亚迪告上了法庭。香港媒体称,2005年,多名富士康高管转投比亚迪,把多份保密文件带走,在比亚迪制定了与富士康相似的生产流程,富士康此次索偿金额可能超过50亿港元。

  ·2007年2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百度公司起诉原员工跳槽Google侵犯商业秘密案开庭审理。

  ……

  下面,我仅从企业管理的角度,就如何防止因员工流失而导致商业机密泄露问题产生出来的防范和救济问题一一阐述:

  一、通过有效的企业管理,加强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和防范

  具体可以通过以下不同的途径和方法:

 再论商业秘密:关于企业商业秘密的防范与救济
  1、保密规章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此,通过针对保密的规章制度,不仅可以有效地防范和预防,而且如果员工一旦违反了制度规定,还可以成为解决问题的有效依据。

  企业可以按照既定的程序,通过制定一定的规章制度,对公司生产设备、工艺过程、原材料、甚至废弃物及有关文件、计算机电子文档等进行保密要求。从人力资源管理的方面,可以针对不同的层级施行相应的保密制度。此外,还要加强对离职员工清退资料的保密管理等。

  2、保密约定

  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这是企业与劳动者签订保守商业秘密的法律依据。根据规定,企业可以选择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增添保密条款,也可以与员工另行签订单独的保密协议。

  3、竞业禁止

  企业可以通过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员工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甚至离职以后一定的时间、区域内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具有保密义务,不得兼职从事与用人单位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竞争性行为。

  由于双方关系的阶段性质不同,一般可以分为在职员工的竞业禁止和离职员工的竞业禁止。前者是指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或者受事实劳动关系约束的劳动者,包括停薪留职人员;后者包括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的员工和虽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但调离原职或被安排从事其他工作的人员。通过竞业禁止协议,双方可以约定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因此,有些企业通过“挖人”的方式克隆一条与竞争对手企业相同的生产线,不仅仅是违规的,甚至有可能是违约、违法的,其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

  二、遭遇商业秘密侵犯,寻求多种途径救济,最大限度上减少因商业秘密泄露造成的损失,维护和保障企业利益:

  1、对于员工和新的用人单位:劳动法救济——提起劳动仲裁

  劳动者违反企业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保密合同或者竞业禁止合同约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违反上述约定的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劳动者如果违反上述约定,擅自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后违反保密约定将其知悉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存在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6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形下,企业可以将劳动者和新的用人单位共同作为被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对于同业竞争对手:民法救济——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属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因此,如有企业出现上述行为之一,给其他企业造成损害后果的,企业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要求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其他企业承担侵权责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3、对于员工、新的用人单位、同业竞争对手:刑法救济——刑事制裁

  实际上,我们现在通常所说的“商业秘密”,在刑法上具有最严密、最权威的概念,我们通常的“商业秘密”定义也多来源于此: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因此,如果有任何企业或个人具有以下行为之一: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均有可能构成刑法第219条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刑法规定,构成该罪,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所以,企业作为权利人,发现有其他企业或个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涉嫌构成犯罪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立案侦查,追究其刑责任。在追究刑责任的同时,企业还可以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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