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9日,银监会办公厅发布了《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8]83号,以下简称《指引》),对银行与信托公司之间理财产品、信贷资产证券化、代为推介信托计划、信托资金代理收付、信托财产专户、保管等合作业务进行了规范。《指引》共四章三十三条,包括总则、银信理财合作、银信其他合作、风险管理与控制等内容。
由于银行和信托之间业务合作内容比较广泛,该文名为“指引”,除了就银信理财合作有较大篇幅的描述外,其他业务合作内容还十分简略,难以起到“指引”的目的。但由于信托新政实施以来,信托计划的自然人投资者范围进一步缩小为50人以内,因此通过银行发行理财产品募集资金再信托给信托公司,成为信托产品主要的营销方式。由于产品结构比较复杂,投资者和信托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为充分保障投资者的利益,对银信理财产品的规范确实属必要。 就银信理财产品的合作而言,此前信托公司一直充当的平台的作用,银行处于主导地位。从这个角度讲,该《指引》对信托公司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要求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与银信理财合作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立项审批制度、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并建立完善的前、中、后台管理系统。强化了信托公司的亲自管理义务,要求信托公司应当勤勉尽责独立处理信托事务,银行不得干预信托公司的管理行为。在银信之间最为常见的信托资产转让业务中,进一步明确了银行不得为银信理财合作涉及的信托产品及该信托产品项下财产运用对象等提供任何形式担保。信托公司投资于银行所持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应当采取买断方式,且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回购。以上规定,加大了信托产品的风险,促使信托公司加强信托产品的风险管理水平的提高,而不是仅仅充当平台的角色,但本人觉得可能因此会大大减少该类产品合作数量,因为以往银行往往从规避信贷额度限制、调整资产负债结构或者增加中间业务收入等目的与信托公司进行该种理财合作的,如果没有银行的担保或回购的承诺,信托公司又缺乏足够的风险管理能力,将导致信托公司将承担更大的风险,与其信托报酬收益不匹配。 另外,《指引》对银信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银行应当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理财协议约定,及时、准确、充分、完整地向客户披露信息,揭示风险,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充分、完整地向银行披露信息,揭示风险。在涉及信托资产证券化业务上,《指引》规定,信托公司应当自主选择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银行不得代为指定;银行不得干预信托公司处理日常信托事务。本人估计在银行和信托公司的地位严重不对等的情况下,信托公司的上述权利实施将颇为困难。 《指引》就其他合作内容的规定,基本没有突破此前的相关规定,值得注意的是第二十条规定“信托公司可以将信托财产投资于金融机构股权”。这条似乎和银信业务合作没有什么关系,可以说是股权方面的合作吧。有此规定之后,是否将来信托公司以其信托财产投资于银行股权将可以放行?若果如此,该条才是《指引》最具突破性的地方。但估计证监会和保监会还是不会因此准许信托财产投资于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抑或保险公司乃至拟上市的银行的,但不管怎么说,这表明了信托公司监管机关的一个支持的态度,至于能否达到其初衷,还有赖于非银部和银行监管部以及证监会和保监会的进一步沟通,我们拭目以待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