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明1 陈柳钦2
(1、复旦大学金新信托博士后流动站,上海 200433)(2、天津社会科学院城市经济研究所,天津 ,300191 )
[内容提要]市场结构决定着企业的行为取向,从而决定着企业和行业的绩效,而最终这一切都是由制度决定的。本文就是从这个思路出发,探讨在现有的制度约束下,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和效率问题。通过研究发现,由于现有的信托法律法规和配套制度的不健全,使得信托业的发展受到了制约,从而给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一定负的外部性,针对此点,本文提出增进信托业发展的制度改进建议。
[关键词]信托业;信托制度;外部性;效率
信托业以其财产管理、资金融通、投资理财和社会公益等功能的发挥,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市场化改革的深入。但是由于信托法律法规及其配套制度的缺失和不健全,使得我国信托业的发展相对于其他金融部门的发展大大滞后。本文从这个思路出发,探求制约我国信托业发展的制度原因及其改进建议。
一、信托制度的外部性
“外部性”理论是1910年由家马歇尔(Marshall)提出的,并由庇古(Pigou)于20世纪20年代加以丰富和发展。外部性是外部经济性(Economic Externality)、外部不经济性(Diseconomic Externality)的简称,迄今为止,外部性概念还没有一个统一、权威的定义,各经济学派都有不同的定义。尽管表达不统一,但核心思想是指经济行为的成本或收益向经济行为以外第三方的溢出。换句话说,外部性是一个人的经济行为对另一个经济人的福利所产生的影响。用数学的语言来说,某一经济人的行为影响了其他经济人的生产函数和成本函数,其他经济人无法控制这种影响。在现实生活中,这种外部性普遍存在,只要个别经济人的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不相等,就存在外部性。外部性以多种形式存在,有些是积极的(收益外溢),称为正外部性;有些是消极的(成本外溢),称为负外部性。前者是指某个经济人的行为给其他经济人带来了福利,其他经济人可以无偿的享受福利;后者是指某个经济人的行为给其他经济人带来了损害,但却不必为这种损害承担责任。一般我们所研究的重点是后者。外部性存在的结果使得资源配置的效率受损,难以实现帕雷托优化配置。
信托制度是规范信托机构、信托市场、信托交易和信托交易监管的正式规则、管理和实施机制的总和。目的在于界定各类经济主体在信托交易活动过程中的选择空间,约束和激励信托交易主体的交易行为,降低信托交易费用和交易风险,维护信托交易活动中的各种经济关系,促进信托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作为正式的规则,信托制度体现为约束各类经济主体特别是信托机构、信托交易行为的法律规章体系,它不仅与反映生产力水平和生产关系现状的经济体制密切相关,也与同时代的法律、税收、会计、审计等正式规则密切相关。而作为惯例的信托制度体现为信托行为中的传统和习俗,与社会的生活习俗、文化背景、惯例等非正式规则密切相关。我们在这里研究的主要是信托制度中的正式制度—信托法律法规的外部性问题。健全的信托制度通常为信托行业、为微观经济个体,甚至为全社会提供正的外部性,具体通过增加社会资本要素投入量、增加资本利用效率等为社会做出贡献。而由于信托制度的不健全,或其他配套制度的不健全,会给整个信托行业、给广大投资者,给微观企业带来负的外部性,它表现为社会资本要素投入量的减少或达不到应该达到的标准,资本的利用效率的降低,投资者投资渠道的不畅,微观企业的资金需求得不到满足等,造成了储蓄向投资转化的低效率,严重的会通过信托行业危机的传染性威胁整个金融业的安全,从而给宏观经济带来不稳定性。
二、信托业的发展和效率:信托制度外部性视角的分析
(一)信托业的发展现状
目前,全国经过重新登记的信托企业为59家。2002年7月份至2004第1季度以来,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共发行信托计划328支,融资额达到人民币303.77亿元(由于一些信托企业没有公布发行的信托产品,加上统计资料方面的限制,实际数量不止这些,但从公布的数据看,仍然具有代表性),尤其是2003年以来,发展更是迅速,当年融资额达到250亿。信托业发展迅速,但与金融业其他的几根支柱(商业银行、券商、保险公司)相比,无论从融资规模,还是资产规模方面,信托所占的比例过低。从行业的成熟度等方面相比,信托业处于刚起步的阶段。
按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资金信托业务、财产信托业务、投资基金业务以及公益信托业务构成信托主业,众多信托投资公司从公司的主营方向和盈利模式的确立到实际业务的实施和操作,均主要通过开展资金信托业务,特别是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收取管理佣金来定位主要业务模式和主要利润来源。
自一法两规颁布实施以来,信托企业积极探索,推出了一批富有创新、特点明显的信托新产品。但从各信托企业推出的产品结构来看普遍存在着规模偏小的问题,规模过小的信托项目难以成为支撑信托业健康发展的主要利润来源。按照行业惯例,所收取的管理佣金一般为信托财产的1-2%左右,而实际上信托投资公司从目标企业或项目的选定、论证、可行分析到设计信托产品、推介、宣传、营销以及该信托项目的后期管理、信息披露、账簿核算、收益派发、信托合同终止等需要投入的费用远远不止这些,信托企业除维持正常的运营成本和费用支出外,还要不断扩充发展,增加积累,扩大自身净资产规模。再加上一些地区信托业务的融资成本较高,因此,以收取佣金为主要盈利模式的资金信托业务还不能成为我国信托企业的主要利润来源,这一问题已成为当前我国信托业生存和发展的首要问题。究竟是什么因素造成了这种局面?
(二)影响信托业发展的制度因素分析
影响我国信托业发展的因素很多,最重要的影响因素是信托制度及其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健全和缺失造成的,突出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信托规模的制约及单份信托合约金额的限制。按《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本定位于非公募性质,每项信托计划不得超过200份信托合同,每份信托合同的最低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此项限制导致了资金信托产品的设计和推出与大多数投资项目的资金需求规模以及巨额的居民储蓄所产生的投资需求产生了巨大差距。信托规模的限制(受投资项目的资金规模制约,实际上每份信托合同要求的最低金额往往高达几十万元),使得相当多的资金信托产品不能顺利发行,投资项目的资金难以按时到位,进一步影响了地区经济的发展。
2、税收制度的制约。对于财产型信托,由于目前我国税收制度没有针对该类业务出台相应政策,按照《信托法》和现行的税法,委托人将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投资时,因伴随产权转移,需要缴纳税金;当信托计划到期,信托公司将资产交还委托人时又需缴纳税金。双重纳税大大提高了信托公司的经营成本,从而压缩了投资者的收益空间,阻碍了信托业务的开展,这也是目前各信托企业均未推出财产型信托业务的一个根本性制度约束(目前部分国内信托企业推出的所谓财产信托产品,其本质上还是资金信托产品)。而对于资金信托产品来说,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受益人在取得信托受益时如何纳税,各个地区在此方面的做法不一致。另外,对于信托企业开展公益信托业务等特殊业务,相关法律中也没有税收优惠等方面的规定。
3、信托产品流通机制的滞后。尽管规定信托产品的受益权可以转让,但转让方式、转让价格、转让手续和转让场所等在法律法规中均无明确规定,从而使资金信托产品的流动性,特别是机构委托人大额信托合同的转让严重缺乏操作性。根据现有法律,信托受益权是以信托合同形式存在的,而信托合同不能被分割,只能整体转让。受制于项目融资的规模和信托计划不能超过200份合同的限制,使得单个信托合同的融资规模通常高达几十万元,抬高了未来转让过程中交易对手的门槛,大大增加了寻找交易对手的难度。
4、工商登记制度的缺失。尽管我国《信托法》中对信托财产登记问题有专门条款,但缺乏与之相关的配套政策和措施。例如,信托财产登记需要工商登记机关准许对充当信托财产的股权、设备等进行登记,但实际操作中工商管理部门却往往因政策不明确而拒绝,这使得原本应是信托公司优势业务品种的财产信托难以发展。
5、跨区域展业的限制。按照目前法律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能在异地设置分支机构,从而使其在异地的展业功能受到明显的限制,信托机构的规模偏小,抗风险的能力偏弱,资金在不同地区之间的余缺调节受到了制约,造成了资金配置过程中的效率损失和浪费。
6、营销宣传方面的制约。按照《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能在报刊、电台、电视和其他公共媒体等新闻媒体上对信托产品做广告营销宣传,这一规定使得信托产品的认知程度和受众面相对较为狭窄,不仅导致信托产品销售渠道不畅,产品信息闭塞,信托产品的诚信度不同程度地也打了折扣,而且进一步制约了信托流通市场的形成。7、竞争制度的制约。当信托公司被政策所困时,银行、保险、证券业却相继推出了“委托贷款”、“分红保险”、“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开放式投资基金”等一系列产品。借助其网点分布广泛、客户资源丰富的优势,这些业务一度开展得异常红火,而且在税收、规模等政策方面享有更加优惠的政策,如投资于基金所得不必缴纳所得税,《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中对证券公司办理的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又没有200份的规模限制等。这些业务虽然名目繁多,但究其实质,正是地地道道的公募信托业务。这些业务都在挤占信托业务的空间,对信托市场的瓜分已经初露端倪。
从上述七个方面来看,因为信托制度的滞后和不配套,使得信托企业在起跑线就遭遇了不公平的待遇。再加上各信托企业的内部原因,如法人治理结构严重缺位、内控机制不健全、人才的短缺、关联交易缺乏规范、信息披露不充分等原因,使得信托业的发展出现了许多不稳定的因素,在整个金融体系中所占的比例过小,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市场需求,难以成为支撑我国金融业的支柱。
(三)信托业的效率:信托制度外部性视角的分析
一法两规的颁布实施,明确了信托业的发展方向,给我国的信托业带来了正的外部性,但从上面的论述我们也可以看到,由于有关信托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在一定程度上又给信托业带来了负的外部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阻碍了信托业的发展。从影响信托业发展的各因素来看,制度方面的因素是主要因素。从上面的七个方面来看,有些制度因素是全国性的,而有些因素,如税收政策、工商登记政策等在东部一些经济发达的地区已有所松动,针对信托业务,在税收、工商登记等方面给与支持和优惠。而在欠发达地区,此方面仍没有具体的政策,由于这些制度方面的制约,使得一些收益较好,风险较小的信托产品和项目不得不被放弃,影响了信托企业产品的开发与推广,严重制约了信托业的发展,尤其是欠发达地区信托业的发展。
2、投资渠道不畅,资金的闲置浪费与严重短缺并存。随着企业资金需求加大,金融机构却集聚了巨额资金,由于受到信贷制度等的制约,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得不到资金支持,尤其是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出现了融资难的问题;而另一方面,银行储蓄收益低,股票等投资工具风险又较大,信托业的发展滞后使得投资者,尤其是广大中小投资者的投资渠道更加狭窄,造成了资金的闲置浪费与严重短缺并存的局面。
3、造成了金融结构的不合理,金融市场的分割,增加了金融体系的不稳定性。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的四大支柱。上世纪六十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的信托业一直在向大众化的方向发展,目前在美国,信托机构的资产已超过传统商业银行的资产规模。而我国由于信托制度的制约,信托业发展远远滞后于银行、证券和保险业。企业融资渠道过度集中于商业银行,融资结构与金融结构严重不合理,大大的增加了金融体系的不稳定性。
三、信托制度外部性的内部化:制度创新
金融制度有两个最基本的功能,一是为经济资源进行跨时间、跨地区、跨部门的转移提供支持,二是提供风险转移与管理的方法和手段。今后我国信托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应该朝着这两个方向进行。
1、尽快制定《信托法的司法解释》。《信托法》是界定信托的设立、变更与终止以及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信托关系法,是信托业的根本法,但是我们目前各级司法机关对《信托法》并不熟悉,在执行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司法解释的问题。为了确保信托法能够正确贯彻实施,必须尽快出台统一尺度、统一标准的司法解释。
2、制订信托产业发展政策。产业政策是政府为了全局和长远利益主动干预产业活动的政策,表明了政府关于产业发展的政策意图,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产业的发展方向和产业发展速度。随着社会财富的快速增长和国民财产结构及财产所有权制度的多元化,我国的信托需求将不断增长,信托业的发展空间十分广阔。但是,目前为止,由于我国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信托产业发展政策,导致了信托业的发展方向模糊不清。制订信托产业发展政策,可以明晰信托业发展的政策目标,可以给经济社会和公众相对确定的政策预期,有利于维护我国的金融稳定,更好的支持经济的发展。
3、取消信托产品的规模限制,近期应放松200份的限制。在今年2月1日刚实施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中对证券公司办理的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没有规模限制的规定,证券公司的集合理财产品的设立比信托公司的集合信托产品门槛还低。集合理财产品实质上也是信托产品,对于信托公司来说存在着不公平的待遇。公平是立法的基本原则,在这种基本原则下,建议取消针对信托产品的规模方面的限制。近期应放松200份的规模限制,对于经济发展处于起步阶段的地区来说,居民收入水平较低,放宽200份的限制,降低最低认购金额,这样一来,增加了居民的投资渠道,有利于筹集建设资金,加快了这些地区储蓄向投资的转化效率。4、尽快颁布实施信托单一税收体制,制定和完善信托工商登记管理办法。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家对信托业实行单一税制,即对信托机构代人理财不征税,由受益人缴纳所得税。而我国现有的税收制度针对信托产品的税收没有明确规定,税务管理部门应借鉴发达国家信托税收的成功经验,对信托业实行单一税制,明确由受益人缴纳所得税,同时针对公益信托等产品实行税收优惠。工商管理部门应尽快制定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明确各类信托财产的登记管理实施细则,支持信托业的发展。
5、在营销宣传方面,允许信托公司对集合信托计划做非特指性的广告和宣传,利用网站和咨询电话做适度宣传,或允许召开项目推介会;允许符合条件的信托公司异地开展业务,规定信托计划向项目或销售所在地银监局备案,资金托管人由当地的信托公司担任或由银监局指定有资格的金融机构担任;尽快为信托产品的受益权转让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包括转让方式、转让价格、转让手续和转让场所等,使资金信托产品特别是机构委托人的大额信托合同具备流动性。
参考文献:
1、邢成,“信托投资公司核心盈利模式思考”,《证券时报》,2003年6月14日。
2、周明、邓峰,“信托合约的性质与功能反思”,《延安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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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完成于2004年7月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