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 保护债权人 脱壳经营与债权人保护



   现在公司改制如火如荼,那么接踵而至的就是公司的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公司债务如何承担显然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简称《规定》),该规定第七条对公司改制后债务的承担做出了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违反了《公司法》的原则。

   关键词:改制   新公司   资本三原则  债务承担  

一、公司资本三原则

    公司的出现在人类发展史上是一件大事,他改变了人类历史进程,其力量是不可低估的。

    公司为何又如此强大的力量,许多学者的观点是,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激发了公司股东投资的欲望,使公司集合大量资金成为可能。

    我认为公司的法人资格确立对公司的发展同样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股东投入公司资本后,极为公司法人的资产,非经法定程序,公司股东不得撤回投资。公司的有限责任是公司集合大量资金,有能力进行民事活动。同样,公司的法人人格确立是交易对方能够相信公司的交易安全。公司的资产实质上是公司进行交易的担保。如果公司的的资产随意撤回,这一担保就荡然无存,公司的的交易对方也就无法相信公司的履约能力,从而导致公司的发展受到制约。

 股权转让 保护债权人 脱壳经营与债权人保护

    我国《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行“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资本额作出明确规定,并由全部股东认可,否则公司不能登记成立。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相关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不少于30万元;以商业批发或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不少于50万元。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止资本的实质减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过高要求,确保公司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就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减,必须严格按法规规定程序进行。

    由于法律对公司的资本实施了比较严厉的控制制度,使得公司的偿债能力有了保障,从而是公司的交易相对人能够比较方有信心的区和公司发生交易,从而推动的公司制度的向前发展。

    我们公司的法人财产所有制是公司之所以强大的又一原因。

二、公司承担出资人债务的批评

    但是有的时候事与愿违,虽然公司实施了比较严格的保护债权人机制,由于公司法确立了严格的股东保护制度,激发了公司脱壳经营的动力。现在公司脱壳经营的现象屡见不鲜,从而导致原来承担债务的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债务,导致债权不能实现。

    公司脱壳经营分几种具体的情况:1、债务人擅自将资产转移给第三人作为注册资本,而债务人自己却无力偿还到期债务;2、债务人的开办单位将债务人的资产用于开办单位自己与他人共同设立新公司,导致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3、债务人将财产全部转移给其股东,股东将这些财产用于设立新公司,导致债权落空。(引1)

    现在的公司制度由此引起了很多学者的批判。。

    这几种情况总结起来是将企业的优质资产作为投资,与他人开办新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规定》第七条似乎回答了这个问题,让新公司来承担原来公司的债务。但这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呢?

    新公司成立后,原来公司投入的优质资产就成为新公司的法人财产,是不能随意变动的。现在要求新公司偿还原来公司的债务,无疑侵犯了新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也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新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

    实际上,《规定》第七条是不符合公司的资本三原则的。这一规定仅仅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虑问题,没有充分考虑其他方面的利益,结果是矫枉过正,适得其反。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显然是错误的。

   “法人独立财产是法人拥有的,独立于其创立人或成员的财产,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其具有法律人格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法人独立的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法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作为从事民事活动的一般担保,并以具体的财产偿付债务。”(引2)

    企业向外投资成立新公司后,新公司即具法人资格。该企业投资的优质资产,即成为新公司的法人财产。新公司与原企业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二者除了投资关系外,没有任何的牵连,此时在要求新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债务,法律依据明显不足。

    而且,新公司同样进行民事活动,同样有自己的债务。新公司的财产同样是对新公司债务的担保,新公司承担了原企业的债务必然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甚至导致公司的财产达到破产的境地。此时,新公司的债权人又如何保护呢?从公平的角度讲,新公司的债权人在与新公司进行交易时,新公司的财产状况是良好的,其债权人没有任何考察的过错,却要承担偿债不能的后果,而原企业一般存在经营状况不良的情形,否则也不至于脱壳经营,其债权人一般存在交易前考察不周的情况,却能够得到额外的偿还。这显然是不符合交易的一般原则的。如果仅仅强调原企业债权人的保护,而忽视了新公司的经营必然导致新公司债权人的伤害。

    原企业出资成立新公司,一般还有另外的股东,股东之间的合作是基于一种信赖利益,因此,《公司法》对此作了严格的控制。如公司股东投资不到位要承担违约责任,抽逃资金要进行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公司减少注册资金的严格程序。总言之,股东的投资不得随意撤回的,只能在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规定》第七条在本质上与公司抽逃资金并无二质,而抽逃资金是法律所严格禁止的,也是侵害股东权益的。

三、债权人的保护

   现在面临的问题是,原企业的债权人因企业脱壳经营的行为受到威胁,追究新公司又有违反公司法之虞。企业的债权人如何保护自己的债权呢?

   首先来考察企业的财产状况,一般脱壳经营的公司,财务状况都不是很好,按照《规定》第七条的说法,将优质资产作了转移后,其财产状况可想而知,其偿债能力可想而知。表面上看,公司似无财产可供执行,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公司虽然拿出优良资产去投资,但并不意味着这笔资产消失或者转移。公司在拿出优良资产的同时也获得了新公司的股权,股权同样是财产权,就像冰与水的关系一样。

   只要有股权存在,债权人的债权同样可以实现。

   企业在公司中的投资是否能够真正实现公司的债权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对法人股权权益的执行有着详细的规定。第一,人民法院可以执行法人的在有关企业中的股息或红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二,人民法院可以强行转让企业在股份公司的股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第三,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法律程序冻结企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第四,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转让企业独资开办的公司的投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 第五,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企业在有限公司中的投资权益或者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第二、三款)。可见企业在公司中的权益是可以偿还债权人的债务的。冰变成水,水也可以变成冰。

四、结论

    保护公司的财产的稳定是保护整个社会民事活动安全和信赖的基础,任何随意剥夺公司财产的行为都是不明智的。实现债权的途径也不止一种,企业在公司中的投资或者股权同样是企业的财产,同样是可以执行的。

    从另一个角度讲,脱壳经营在某种意义上不一定就意味着逃避债务,新公司的成立或许可以盘活资金,进而实现增值。现在已谈脱壳经营就视之为猛虎的观点也未必正确,相反新公司盘活资金后可能增强企业的偿债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七条不但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同时也不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的真正有效途径,还有可能侵害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新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规定》的第七条应当修改。

   引1; 《对公司脱壳经营的对策分析>蔺莉 曹柯本  论文从以下网址导入: http://www.law-lib.com/lw/

   引2:《法人财产制度》,江平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转引自《公司法律报告》,蒋大兴主编,中信出版社出版,第152页。

(作者常海峰,律师,欢迎您与作者探讨您的观点和看法,网站:http://www.lawyerchf.com,电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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