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造假要承担的后果 企业无须对入职造假的员工承担劳动法律责任(法律顾问专题)

 财务造假要承担的后果 企业无须对入职造假的员工承担劳动法律责任(法律顾问专题)


      新闻晨报2008年5月14日讯:徐女士凭假冒的复旦大学双学士学位,竟谋到一家公司要职,并领取高薪,离职后又获得高额补偿金。东窗事发后,公司将她告上了法庭。昨日,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徐女士须返还经济补偿金等近7万元。

        2003年8月,年近三十的徐女士持复旦大学信息和国际金融专业双学士学位,到张江高科技园区内的一家电子公司,谋到了一份人事经理兼总裁助理的工作,月薪9000元。此后在公司工作的四年内,徐女士的月薪又逐步增加到13000元。2007年2月,公司与徐女士提前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支付给她65000元作为补偿。

        同年9月4日,公司向复旦大学核实才知道,该校的本科、专科甚至成人教育学院学生名单中均没有徐女士的名字,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终审认为,徐女士向公司提供了虚假的学历证明,在此基础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也为无效合同,理应返还据此收取的补偿金。

  

  谢恒律师评案说法:

   劳动合同订立的法律原则之一是合法性原则,它不仅包括订立劳动合同的内容合法,也包括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

  

  《劳动法》第十八条明文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此也有类似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劳动合同,即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是从劳动合同订立的时候起算的,即该劳动合同从未产生过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当事人徐女士为了达到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故意提供虚假的学历学位证明,骗取公司信任,并进而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当事人徐女士这种虚构事实的做法属欺诈行为。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徐女士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由于无效合同无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徐女士不能作为受劳动法保护的主体取得相应的补偿,故法院认为当事人徐女士之前收取的6万5千元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判决其向公司返还。

  

  谢恒律师提示:虽然员工入职欺诈,公司无须对其承担相应的劳动法律责任,但依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对员工的欺诈行为履行举证责任,即公司应举出证据材料证明员工入职欺诈,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风险。从保护公司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谢恒律师建议公司建立专业的员工入职审查制度并妥善保管员工入职时的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必须是原件,即加盖用人单位公章或有关公权力机关公章的法律证明文件)。更为详尽的律师建议请参考谢恒律师另一法律顾问专题文章《关于企业新员工入职审查的法律问题》。

 

谢恒律师提醒:以上法律建议或意见系律师观点,仅供参考。本作品允许免费自由转载(用于营利目的除外),转载时请尊重作者的署名权与知情权。作者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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