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相对于原《公司法》,不仅制度和体系更加合理和完善,而且很多新的规定突破了旧法的局限,为保护投资人、经营者和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更强有力的维权武器。但是,新《公司法》的立法主旨更加侧重于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很多规定削弱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银行作为公司的重要债权人,应清晰掌握新的制度对自身债权的利弊影响。 一、注册资本的下调。新《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万元降至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外),股份有限公司由1000万降至500万元,且首期出资只须达到注册资本的20%公司即可成立。这些规定导致借款公司自有资本大幅降低,使公司法定资本的抗风险能力大大削弱,也使债权人(银行)的信贷资金面临很大的风险。 二、出资方式多样化。新法将股东的出资方式大大放宽,不仅包括现金、实物和知识产权,还包括旧《公司法》不允许的股权、债权、采矿权、探矿权等财产权。股东出资入股方式的放宽,使银行信贷资金失去了以公司法定资本进行“事前保护”的屏障,从而面临更大的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的重大突破。但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的特性,决定了其必然缺乏有效监督,银行作为债权人,信贷资金必然面临更大的道德风险。
四、担保制度的变革。新《公司法》废除了旧法对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性规定,明确公司可以对外担保,并分不同担保对象规定了不同的条件:一是公司为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由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且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无表决权;三是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金额超过一定数额时应履行必要的程序。新《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担保制度的改革特别是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放开,为银行的信贷业务带来了更大的风险,也对银行信贷审查和授信评级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五、放宽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旧法规定公司只能向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且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新《公司法》取消了这一限制,将公司对外投资的对象从上述两类公司扩大到所有企业(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企业除外,如:合伙企业),且将公司对外投资的决策权赋予了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具体决策机构由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投资的对象和额度的放宽使公司对外投资的风险系数增加,也为银行的债权带来了更大的潜在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