递延所得税 资本公积 中国资本所得税方案再设计



  作者按:房产交易所得与证券交易所得是“资本所得税”的最主要课征对象。目前我国已经开征了房产类资本所得税,但证券类资本所得税却仍未进入实质性操作环节。这显然有悖于立法的公平与公正精神。巴菲特一向主张:“富人应该多缴税”。

  对财产转让所得(房产、股票的交易所得)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在中国《个人所得税法》中早有明确条文规定,然而,至今却仍无法全面兑现。

  1980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正式立法;1993年10月31日,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次修正;1999年8月30日,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次修正;2007年6月29日,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次修正。

  自个人所得税立法以来,税法并一直明确规定“财产转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然而,在现实税收征缴中,作为财产转让所得的最主要形式,房地产转让所得与股票转让所得却一直未能明明白白地纳入个人所得税征缴之中。

  不过,随着我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不断火爆与走牛,对房产交易所得征缴个人所得税已开始进入了实质性操作阶段。

  其实,早在1999年12月,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就对房产交易所得税的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具体区分了三种情况征缴其个人所得税:

  (1)个人出售除公有住房以外的其他自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即按照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指卖出财产时支付的有关费用。

  (2)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出售公有住房的销售价,减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3)职工出售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资的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拆迁安置住房,比照已购公有住房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递延所得税 资本公积 中国资本所得税方案再设计

  同时规定,以下两种情况可享受房产交易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1)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2)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先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由此可见,尽管国家立法明确,政策制定也很清楚,然而,对税务部门而言,它还存在一些“技术”上的操作障碍,比方,根据各地的个税征收细则,对于纳税人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的,则采取“据实征收”的办法;对于无法提供原始记录者,则采用“核定征收”的办法。这一“双轨制”做法,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房产交易所得税顺利推进。在这一技术难题上,我国税务部门应学习他国经验,并结合中国国情,尽快找到有效解决问题的办法。

  此外,在房产所得税设计上,笔者主张: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经验和做法,将持有期在10年以上的房产交易所得界定为“长期资本所得”;持有期不足10年的,则界定为“短期资本所得”。对于短期资本所得,可仍采用20%或更高的统一税率课征;对于长期资本所得,则可采用10%的统一税率课征;对于只有一套住房者,卖旧的目的是为了买新,则可以进一步优惠其税率。

  这样,通过进一步完善房产所得税细则设计,同时大力提高税务部门税收征缴的效率和技术含量,一定可以尽早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房产交易所得税的征缴办法,并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收入分配与抑制房地产市场投机的重大功能。

  (下文续“中国证券交易所得税设计方案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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