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报告 《投资者可以告航天通信等吗?》



(一)起因

今年11月6日,财政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十三号)》,内中涉及ST花炮(600599)、航天通信(600677)、ST天海A、B(600751、900938)等三家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问题,并被有关新闻媒体公之于众,而这三家上市公司也接着发表公告,确认了财政部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果。

因此,有相关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开始要求维权,也有维权律师在媒体上刊登消息,宣布正式代理航天通信民事赔偿诉讼。因为没有财政部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必须拥有的前置条件文件,故维权行为可能与现行司法解释相矛盾。便出现了这样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即《1.9规定》在前,修订后的《证券法》公布于后,故司法解释自动失去了效力,法院应对投资者诉航天通信民事赔偿一案予以立案。同时,还有这样的观点:财政部驻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早在今年5月21日已经将相关文件送至航天通信,而公司一直没有公布,显然存在双重虚假陈述之嫌。进而,碰到的问题是前置条件文件有无存在的必要性?

(二)是否存在虚假陈述或双重虚假陈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十三号)》对三家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表述虽然比较简略,但十分明确。对ST花炮表述为:“浏阳花炮股份有限公司为了避免2003年、2004年连续亏损,将以前年度发生的费用1859万元及欠缴税款786万元推迟计入2005年度。”对航天通信表述为:“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至2005年划出资金通过其他单位进行周转,虚增利润3110万元。”对ST天海A、B表述为:“天津市天海集团有限公司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财务管理相当混乱,将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购置的价值7.2亿元的船舶长期挂往来账,未纳入固定资产核算。其下属子公司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两年伪造银行存款1.5亿元,以隐瞒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问题。”

因此,根据《证券法》第63条、第67条、第69条,最高人民法院《1.9规定》第1条、第17条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30条的规定,这三家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是毫无疑问的。

笔者查询后发现,三家上市公司中,航天通信在11月7日的《关于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有关事项的公告》中确认,2007年5月21日公司已收到《关于对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论和处理意见的通知》,而ST天海A、B在11月13日的《公告》中,并没有提起何时收到财政部相关文件的,ST花炮则早在今年5月17日就发布了《关于财政部湖南专员办〈关于湖南浏阳花炮股份有限公司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论和处理意见的通知〉的公告》,说明了有关情况。从这个意义上说,航天通信的确存在虚假记载与不及时披露的双重虚假陈述之嫌,但这须由监管部门加以认定,而ST天海A、B则应当对收到时间作出说明

(三)司法解释是否失效或投资者是否存在不诉性?

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1.9规定》自动失去效力的观点,则不能成立的。《1.9规定》的确是在1998年公布的《证券法》基础上制定的,但把老《证券法》同2005年修订的新《证券法》相比较,可以发现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部分并没有很大变化,只是相应拓宽了责任范围而已,而新修订的只是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责任部分,新老《证券法》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表述是一脉相承的,而《1.9规定》则做到了无缝衔接,故根本没有必要让《1.9规定》自动失去效力,何况,司法解释的废止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明文公示之。

 投资者报告 《投资者可以告航天通信等吗?》

《1.9规定》明确规定,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必须由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有罪的生效《刑事判决书》作为前置条件文件。没有前置条件文件,则法院不能受理。那么,这三家公司中,谁符合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条件?经笔者查询发现,只有ST花炮公布了相关文件的全文,财政部对公司责令整改,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处罚,故其是符合前置条件文件要求的;而ST天海A、B在《公告》只表述为:“转交地方政府进一步调查、核实并处理。”同时,也没有公开财政部的相关文件;而航天通信在《公告》中既没有公布有无处罚情况也没有公开财政部相关文件。从而,使ST天海与航天通信的投资者权益维护,处于不确定的等待状态。对此,投资者有理由要求ST天海A、B与航天通信公开财政部作出的相关文件全文,如果拒绝的话,监管部门有责任要求其公开或代为披露。

(四)前置条件文件应当扩大还是取消?

在证券民事赔偿中建立前置条件文件的做法,是中国特有的、独树一帜的,同时,也招来了法学理论界相当大的非议,而在司法实践中,许多人也为之叫好。在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考虑制订全面的《证券法》司法解释时,这个话题再次被人拾起。

前置条件文件最大的好处就是防止不必要的滥诉,减少了司法成本的浪费与投资者的诉讼成本,同时,也为起诉的原告投资者举证提供了方便,但缺点也是明显的,将行政文件置于司法审判之上,在法理上似乎有所不妥,而在实践中,由于前置条件文件范围过窄,客观上限制投资者的诉讼范围。

如果撇开行政文件与司法审判之间的成见,考虑到现阶段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即是一种行政公权力的行使为主、私人权益诉讼为辅的市场监管特征,那么,保留前置条件文件并没有什么不可以理解的了,对其不是取消,而是完善即扩大化。前置条件文件从现有的由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有罪的生效《刑事判决书》,进一步扩大到中国证监会《责令整改通知》、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与《内部通报》、证券业协会《处理意见》以来上市公司自己作出更正的《公告》等,都可以将之列入其中,即凡是能认定虚假陈述内容的文件,都可以作为前置条件文件,但根据公开材料而由原告推定出虚假陈述结论的文件,则不能计入,这样的话,既保证了原告投资者的诉权并提供了方便,又防止了滥诉并节约了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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