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少数民族 论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



在祖国西南,有一片由四川、云南、贵州和重庆四省、市的民族自治地方组成的“L”型板块,即我们所称的西南少数民族地区。这一区域的广阔农村,集高原山地、众多民族和传统农业于一体,长期贫穷落后,越来越为世人所关注。而在区内的广阔农村,其土地制度的合理性直接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直接关系着农民利用和改善土地资源的积极性,从而直接关系着农民和农村经济的兴衰。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加速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形式上以农村社区成员集体为本位实际上是以国家为本位的土地制度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农业分户经营和整个农村经济急速市场化的需要。按照中央关于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以及《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积极探索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有关农村土地制度特别是西南民族地区农村土地制度的制度改革和机制创新,以便进一步消除束缚当地农业生产力发展的体制性障碍就显得非常紧迫和十分必要。为此本文在深入西南民族地区进行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深化西南民族地区土地制度改革,变传统的农村土地制度为农户本位制的市场型土地制度,是顺应农村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大势所趋。

    一、山区土地资源的特点及现行土地制度的弊端

    由于新中国成立以前,历代统治阶级的阶级剥削和民族压迫,西南少数民族大多居住在较为偏远和贫瘠的农村。因而相传至今,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土地资源具有以下三个突出的特点。一是山高坡陡,沟谷深切,地表破碎。由此形成了其气候资源和生物资源在空间分布上的立体性以及同质土地和同质生物的分散性。所谓“一山分四季,十里不同天”,“什么都出产,可哪一样都难形成规模”,就是这一特点使然。二是石多土少,土层浅薄且不连续。由此形成了耕地资源的质差与分散,以至难以利用的荒山荒坡大量存在。三是宜耕地少且已基本开发殆尽,宜林宜牧地多且利用很不充分。由此形成了耕地的紧缺与非耕型土地资源的富裕。无疑,这种土地资源的结构性特点,在宜耕地垦尽以前的可扩充型小农经济时代并不构成对农户低水平自给自足自然经济的威胁,但在宜耕地垦尽以后的限制型小农经济时代就却成为农户自给自足自然经济的心头之患。然而,这种土地资源的结构性特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实际上又是一种特有的优势,一种其他地方所不具备的资源优势,一种在地域专业化分工条件下少有的待开发宜林宜牧地资源的比较优势。问题在于这种优势的发挥有赖于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所必需的制度基础,否则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改善就很难得到农民的响应。

    同全国一样,长期以来,西南少数民族农村的土地制度一直维持着名为社区成员集体所有实为国家所有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分离模式。其主要特点在于:一方面,社区所有成员共同占有社区的全部土地。这里的占有主体,从静态看,是社区的所有成员集体,即社区全体居民的集合,不论男女老少,人人有份;从动态看,不仅包括现有的社区居民,而且包括新增的社区居民,不论是将来的出生者还是迁入者。这里被占有的客体即区域内的这些土地(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包括耕地、林地、牧地、荒山、荒坡和宅基地等等。所谓共同占有,就是全体社区居民的集体占有,其任何个人或家庭或某一群体,对于集体占有的任何土地都不具有所有权意义上的收益权和处置权。

 西南少数民族 论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
    另一方面,国家即政府对于社区所有成员共同占有的全部土地都握有事实上的处置权。这首先指的是土地征用权,即国家有权征用社区成员共同占有的土地。其次是国家握有社区全体成员共同占有土地的否决权,即国家有权决定社区范围的大小,从而否定原有社区成员集体占有原社区土地的权利。比如,20世纪50年代,国家将初级社范围内社区成员集体占有的土地转变为高级社、人民公社范围内社区成员集体占有的土地;在20世纪60年代初,国家又将人民公社范围内的社区成员集体占有的土地转变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社区土地;在20世纪后期,国家又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社区土地变为村(即大队)范围内的社区土地;在21世纪初,仍是国家将村范围内的社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的土地(如广州等一些城市的“城中村”改造那样,就是凭政府的一个文件,将村民集体占有的土地全部收归国有);等等。

    20世纪80年代初且至今仍普遍实行的土地分户承包经营制度,虽然对传统的农村土地制度形式有所触动,但在本质上还是延续了社区所有成员共同占有社区全部土地资源的传统土地制度。从这种土地占有主体的内部关系看,它是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使社区所有成员的集合即集体形式上拥有全部土地的所有权,使农户分别拥有一部分土地的定期(即在承包期有内)使用权,并且这种使用权可以在内部有偿转让,可以作为抵押物使用。其实质是农户对集体所有土地产权的定期租赁制(如在贵州湄潭土地建设试验区形成并为全国大多数地方推行的土地产权制度中规定:农户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每年要按规定向集体交纳一定的土地使用费即地租)。从这种土地占有主体的外部关系看,土地的占有者即社区全体成员的集合又是一个不完全甚至完全虚拟化的法人实体,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它所占有的土地按法律规定是不能进入市场,从而在市场上也就失去了作为土地所有者应有的法人资格。

    显然,上述这种两权分离的土地制度具有如下弊端:首先,它客观上抑制了土地使用者珍惜和改善土地资源的积极性,甚至直接导致土地使用者实行掠夺式经营。因为,从土地产权关系讲,土地的终极所有权是集体的,使用权是农户的,而且具有既定的租赁使用期。这样,土地地力的最终增减都归集体承担。在这种条件下,农户的理性选择自然会是尽量避免没有安全预期的长期增殖性投入,并尽可能在租赁期满之前实行掠夺式经营。第二,直接导致土地经营的小规模化,并不断增加调整土地的费用。因为这种集体所有制的产权形式,本质上就是社区全体成员都有平等的权利来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分享土地的收益。这样,随着社区人口的增加,土地占用在农户之间的不断细分就不可避免,尽管在一些地方做出了“承包期内不再调整土地”的制度安排,但由于集体所有制的产权性质,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做出“永不调整土地”的规定。理论与实践都表明,在土地数量既定而人口不断增加的条件下,坚持两权分离的产权形式,就势必最终形成土地占用在农户之间的不断细分,从而也就势必形成调整土地费用的不断攀升,并更加刺激农户使用土地的机会主义行为。第三,它阻碍土地资源向更大范围内的经营能手集中,并抑制多种资源的优化组合。因为,在两权分离的土地制度中,只能允许使用权在社区内部的经营者之间有偿流转或招标发包,而不允许超社区的有偿流转。这不仅限制土地的价格升值,而且扼杀在更大范围内更能干的个人和企业取得经营土地的权利,从而使稀缺的土地资源得到更高效的利用。同时,无论是耕地还是非耕土地的整治与开发都有赖于资本、技术、信息等方面的长期大量投入,而在偏僻、落后、封闭的少数民族山区农村,一般农户是难以办到的。这就更需要外界尤其是城市能量的注入。然而,现行农村两权分离的土地制度却把农村社区的土地资源产权封闭起来了,以至于完全失去了与外界资源优化重组的应有市场机会。

    如果说传统的土地制度加集中劳动的农村经济体制是在“挖农兴工”和平均主义占主导地位的特定历史条件形成的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那么,现行两权分离的土地制度就只不过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过程中,广大农民身不由已的一种权宜性选择。而且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其固有的弊端已经日益显露出来,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巩固和完善,假如仍固守两权分离的土地制度,就势必像严冬已经过去,春天已经到来,还让人们穿着冬衣一样,不仅仅是不合时宜,而且无异于缚住了人们的手脚。

    二、把土地制度的选择权交给农民

    人们常说,“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这话当然道出了土地之于农民的极端重要性。但更需强调的是,只有当农民真正握有土地资源的直接支配权并直接承担相应的后果时,农民才能将这一命根子掌握在自己手中,从而真正独立自主地决定自身自由全面发展的前途和命运,并使自己对于土地的利用和处置具备天然的合理性。而要做到这一点,农民就得首先拥有决定农村土地制度的机会,即真正拥有自主确立和创新农村土地制度具体形式的权利。

    历史地看,农村土地制度的变迁是一个随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而不断改善的自然历史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农民凭借自身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总是理性而主动地不断调整农村土地制度的具体形式,使之尽可能实现自身经济预期的需要,尽管这种努力无时无刻不在受到农民以外的其他利益集团的干扰或限制。但正是这种理性而主动的调整(或者说“农民的自发式调整”)推动着农村土地制度的发展,并且对农民从而也就是在总体上对整个社会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回顾中国农村近半个世纪以来的土地制度变迁史,我们不难发现,凡真正是农民自主选择和自主创新的土地制度形式,都是符合广大农民切身利益的,也都是推动社会进步的;反之,凡是由外部强加给农民的土地制度的具体形式,往往会背离农民的切身利益,并客观上阻碍农村及农业社会的发展。其所以如此,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农民是土地经营活动直接实践者,他们最清楚适应自身经营活动需要的土地制度的具体形式,并随着生产经营和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自觉予以调整;而置身其外的政策制定者或制度安排者大多都是一些远离农村经济活动实践和土地经营活动的旁观者,他们有着自己特定的价值取向和与农民不同的经济预期。这种由科层制行政管理程序所作的农村土地制度安排,不仅难以迅速反映农民自身经营活动千变万化的实际需要,而且往往会使这种安排背离农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农村土地制度的选择权和创新权应该掌握在广大农民的手中,反映农民的意愿,符合不同区域,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农村的实际情况,否则即便是出于对农民、农村发展进步的考虑或良好的主管愿望也往往不能达到预期的客观效果。

    然而,长期以来,由于指导思想上的左倾误导和计划经济体制的束缚,农民本该拥有的农村土地制度上的选择权和创新权,却一直被农民为保护自身利益而授予部分权利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收走了。表现之一,农民对于农村土地制度的设立没有事实上的直接参与权,所有农村土地制度的设立和变更,全部由政府行政管理机构定夺,农民只有被动服从和执行的义务,以至于完全失去了选择和创新土地制度的机会。表现之二,农民,不论是其某一群体还是个人,都在实际上不拥有任何一部分土地的自主处置权,用农民的话说就是“国家的土地,上面说咋办就咋办”。表现之三,农民对于农村社区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经营形式没有实际上的选择权,其经营形式甚至采取某种经营形式时间的长短都得由自上而下的政府说了算。表现之四,农民,不论是其某一群体还是个人,对于某一土地的利用方式以及经营土地的产品都不具有事实上的完全决定权与处置权;等等。

    显然,这种土地制度选择权和创新权的主体错位,是我国解放以后自农业合作化以来,农村土地制度变迁中一而再再而三地不断失误的根本原因,并由此造成了工农之间、城乡之间、农民与国家之间以及干群之间多种关系的不协调,特别是使所谓“三农问题”不断积累,疾重难返。不难设想,假如广大农村不同社区的农民,在土地改革以后真正成为土地主人的条件下,继续真正拥有土地制度建设的选择权和创新权的话,还能出现以后那种脱离实际而急速公有化且不断提高公有化程度的灾难性频繁变动吗?相反,假如没有广大农民自发调整土地制度的持续抗争并使政府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被迫承认农民自主选择和创新农村土地制度的合理性,即在一定程度只归还给农民一部分土地创制权,还能有20世纪80年代初土地分户经营的历史性变革吗?正反两方面的经验都表明:对农民本该拥有的土地制度选择权和创新权的忽略,是对农民在土地问题自主权上的根本性轻视,亦是使土地由农民手中的财富之源泉变成了某种异己的资源,而这正是造成“三农问题”的根本症结所在;从这种意义上讲,政府将土地制度的选择权和创新权还给农民,是从根本上恢复农民的主人翁地位,并真正治理“三农问题”的关键所在。

    三、建立以户本位为基础的市场型土地制度

    所谓以农户本位为基础的市场型土地制度,就是在农村土地资源的占有关系中,把农户作为土地的基本占有主体,使之拥有农村某一部分土地的所有权,并允许这种所有权及其部分权能在不同的所有者之间按照市场交易的规则自由流转。

    从总体上说,以农户本位为基础的市场型土地产权制度比较适合现阶段我国农村特别是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农村经济活动与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

    第一,它有利于恢复农民在经济活动中对于某一部分土地资源的直接主人地位。农民作为一个农业劳动者,只有在与基本的资源——土地直接结合即直接成为某一部分土地的支配者并直接拥有土地产品支配权的条件下,才能真正成为自立、自主、自律、自强的经济活动主体,从而才能真正自主决定自身未来的命运,并在现实的经济活动实践中因时制宜地充分发挥其利用和处置某一部分土地资源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而在这种直接的结合方式中,家庭这一组织形式的内部监督计量费用最低,且户际之间的竞争性极强。所以,在农村的土地占有关系中,采取户本位的产权制度,既有利于恢复农民在经济活动中对于某一部分土地资源的直接主人地位,也有利于家庭这一有效的经济组织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二,它有利于调动农民增加对土地投入的积极性。农户拥有某一部分土地的最终产权,其土地质量的变化不仅直接关系着农户的收益,而且决定着土地的市场交易价格。这样,在客观上就自然而然地形成了一种促使农民增加土地投入的经济激励机制,即自然而然地促使农户千方百计地使土地增值。因为,他的投入,不仅在短期内能通过土地生产率的提高得到一部分回报甚至超投入回报,而且在出卖其所有权或转让部分权能时也不赊本,甚至可以赚钱。

    第三,它有利于各种生产要素优化重组,特别是城市资本的注入,加速城乡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因为当每一农户都真正成为某一土地的产权主体并握有对于这一部分土地的处置权时,农户就完全可以根据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以土地作为一种资产,直接自主地与其他各种资本特别是城市的自由资本组合,从而真正实现以土地为基础的各种生产要素的优化重组,从而提高和拓展土地资源的利用程度。

    第四,它有利于农村经济活动中的专业化分工和农业劳动力的转移,并加速农村城镇化的进程。因为这种土地产权制度,使农户拥有了一分实实在在的土地资产,并且拥有了这份土地资产的处置权,从而使自己获得了独立自主的经济人地位。他可以根据市场的供求情况,自主生产市场需要的产品;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和自己的经济实力,买进一部分土地,扩大经营规模;可以用土地所有权进行抵押贷款;可以以自己拥有的土地与他人合作经营;可以以土地作价入股,并取得相应的经济收入;可以随着市场条件的变化,卖出部分或全部土地转而从事其它行业;可以根据自身的兴趣偏好和经济预期,在城乡之间自主选择安居场所和就业岗位;等等。这样,就扩大了农民的生存空间,减轻了农民对于土地的依赖关系,从而直接促进农村经济活动中的专业化分工,加速农业劳动力的转移,直接推进农民的非农化进程,并直接促进其生产生活方式的城镇化。

    第五,它有利于抑制农村人口的恶性膨胀。从一定程度上讲,我国农村人口的长期恶性膨胀,与集体所有制的土地产权制度直接相关。因为,农村的土地归社区成员集体所有,就是人人有份。多一个人最终就得多分一份耕地,两相权衡,对农户还是合算,以至直接刺激人口的过速增长。而土地产权到户本身,就彻底割断了人口变动与耕地之间的直接联系,消除了多生多得地的动因。这样,农户在生育问题上,就得首先考虑自身所有的土地的承载能力,从而自动节制家庭人口的过度增加,从而有利于农村土地承载力与农村人口再生产的互动平衡。

    第六,也是最重要的,它适应现阶段我国农村特别是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农村生产力的性质,并符合农民的真实心愿。实践表明,人头、锄头加牛头的所谓“三头农业”的生产力性质,只能与分户经营的劳动组织形式相适应,而这种劳动组织形式只有在与之相应的户本位的市场型土地产权制度下,才能发挥其应有的组织功能,并取得较好经济效果。而且,现代农业的实践经验表明,家庭经营具有很强的适应性,它不仅适应“三头农业”的需要,而且适应现代农业的需要;不仅适应小规模经营的需要,而且适应较大规模经营的需要。所以,我国的广大农民总是选择土地的家庭经营形式,并不惜冒各种风险。大量调查表明,土地的分户经营只不过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和农村社区成员集体所有制条件下的身不由已的过渡性权宜选择,而在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的现有条件下,以农户本位为基础的市场型土地产权制度便是农民进一步追求的一种基本取向。用农民自己的话说就是:“土地已经到了家,还要那个空洞的集体干哪样?”

    既然如此,那么又怎样变现行社区成员“集体所有与分户租赁经营”相结合的农村土地制度为“以农户本位为基础的市场型土地产权”制度呢?其实,办法很简单,无非就是:第一,在现有农户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基础上,把相应土地的所有权划归农户所有,同时废除集体对这一部分土地的所有权;第二属于社区成员集体兴办的企业和公益事业占用的土地仍归社区成员集体所有;第三,允许农户所有和仍归社区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或其部分权能按市场规则自主流转。

    无庸讳言,这样一种新的土地产权制度基本上是对现行土地产权制度的一种形式上的否定。它所否定的仅是空洞无物的“集体所有”的形式。而这种形式正是广大农民特别是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广大农民所希望否定的。然而,它所肯定的则是土地的分户经营本身,它所创新的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的需要。至于这种土地制度的演变,那是一个自然的历史过程,广大农民会在自身的经济活动实践中,为它的发展开辟新的道路,创造新的形式。无须我们现在就去刻意追求,更用不着杞人忧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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