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工作个案理论 “个案监督理论”应当缓行

 社会工作个案理论 “个案监督理论”应当缓行


11月18日,刘山鹰博士在《南方周末》视点版发表《从宪法看"个案监督"》(以下简称"从"文)一文,主要从现行宪法有关条文出发,提出了个案监督的合法性理论,并指出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对于法院和检察院进行个案监督的权力,而且认为人大完全可以分享审判权。11月25日,贺卫方教授在《南方周末》视点版发表《异哉所谓个案监督问题者》(以下简称贺文)一文,从个案监督的不合理性,对刘博士的观点提出了商榷和质疑; 12月2日, 刘山鹰博士又在《南方周末》视点版发表<<答贺卫方>>(以下简称"答"文)一文,对自己的理论进行了详细的阐释,并对贺教授的疑问进行了回应.三篇文章对当前的个案监督进行了详细的讨论,但我仍有几个问题难以理解,求教于大家.

    一,如何解读宪法第126条

    刘博士在"答"文中指出,宪法第126条中法院"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立法宗旨是针对掌握公共权力、有能力干涉法院独立审判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而言的。我认为有些不妥.

     首先,立法本意是刘博士根据理论和宪法的文义得出的.而不是"对宪法条文简单地望文生义".我们根据刘博士的思路进行分析,法院的审判是独立于掌握公共权力、有能力干涉法院独立审判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那么在现实生活中,没有掌握公共权力、但有能力干涉法院独立审判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和掌握公共权力、没有能力干涉法院独立审判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就可以干涉法院的审判了,很显然是不能的,我想这也不是刘博士的本意.逻辑上的错误是无法用理论弥补的.而且刘博士认为,人大、检察院未列举在内而具有个案监督的权力,就是因为人大、检察院拥有特定的国家权力,这也是说不通的.宪法是典型的公法,公法是规定有关国家利益和公共权力的产生极其限制方面的法律,其要义在于只有赋予国家机关的权力才是有效的权力,国家权力是一种公权力,那么它的取得必须基于宪法或法律的赋予,否则就不具有正当性.很显然,宪法第126条并没有赋予人大、检察院具有个案监督权力.因此我认为,恰恰因为人大、检察院拥有特定的国家权力,所以本条文不是人大、检察院具有个案监督权力的合法理由,

     其次,立法本意究竟是什么还需要宪法的解释.宪法的解释有四种方法,文字解释,结构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我认为对宪法第126条的理解应当是目的解释,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因此不能狭义的对宪法进行望文生义的理解.

     第三,刘博士的两篇文章都曲解了宪法第126条,混淆了"干涉"和"监督"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接着贺教授也是从干涉分析,得出其他的有关机构有个案监督权.宪法是对"干涉"法院的独立审判进行了法律上的禁止,而且也没有赋予人大和检察院的干涉权,但是宪法并没有禁止人大和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无庸置疑,干涉和监督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而且即使按照刘博士的推理,人大和检察院具有了干涉权,也不必然就有个案监督权.刘博士和贺教授对干涉和个案监督进行的解释和分析是否仍有讨论的余地.因此寻找个案监督的法律依据不应当是宪法第126条.

      二, 如何解读宪法第71条

     宪法第71条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规定,是否可以作为人大和检察院有个案监督权的法律依据 ?宪法没有就什么是"特定问题"做出规定.。"特定问题"是否包含"特定的个案法律问题"呢,刘博士认为, 这里所说的"特定问题",肯定不能完全排除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肯定应该包括"特定个案法律问题",从逻辑上的种属关系讲,"特定的个案法律问题"是"特定问题"中的一种,除此之外,还有特定的政治问题、经济问题、社会问题等等.按照刘博士的分析,个案监督中的个案是"特定的个案法律问题",既然是特定的问题就不是经常大量发生的案件,就是极少数的案件,而刘博士之所以提出穷尽司法救济为个案监督前提的限制条件是因为绝大多数案件还是穷尽了司法程序的,这是否说明刘博士的个案并非极少数的个案呢?

    我认为,如果仅仅将人大和检察院监督的个案限定于特定的问题,那么就没有必要将个案监督问题单独讨论了,那么我们便没有必要对个案监督的合法性进行论证了,人大和检察院是否分享法院的审判权便没有了意义,对人大的个案监督设置条件也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1条规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第52条规定:(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由此对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规定已经有法律,那么刘博士的"必须有10个以上人大代表联名,才可以形成有效的个案监督"的设想是否和法律冲突?如果我的推理不违背刘博士的原意,那么”从”文和”答”文就出现了逻辑上的矛盾,刘博士的”从”文便失去了价值.

我个人认为,人大的个案监督应当定性于”特定的法律问题”,没有必要再赋予个案监督权,这样可以减少人大对司法机关的不适当干预,也能增强人大的权威性,只对特定法律问题作终局性的决议.

时至今日,个案监督在许多地方的设立已经成为事实,那么我们讨论问题的关键应当转向对实证的角度,分析制度的设置出现了什么问题,是否达到了预期的效果,如果人大和检察院的个案监督妨碍了司法公正,那就应当取消.在人大和检察院怎样实行个案监督,监督的程序,监督的责任,以及如何平衡人大监督和检察院的监督,这才是真正的问题.从法条中寻找合法性和从理论学说中寻找合理性都不具有实际的意义,因为中国的制度设置在很大程度上有其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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