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委托—代理理论已经广泛运用于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实践中。本文指出,我国上市公司委托—代理的症结主要体现在宏观与微观层面上。要解决这些问题,宏观层面上应淡化政府国有产权代表的角色,微观层面上要重构公司治理结构,转换公司经营机制。
关键词:上市公司; 委托—代理; 宏观层面; 微观层面
一、导言
委托—代理理论所研究的关系主要是指由一人或数人(委托人)与另一代表委托人进行工作的人(代理人)订立或明或暗的契约。这一契约授予代理人某些决策权。代理成本是指定、管理和实施这类契约的全部费用。因此,代理成本包括三个部分:(1)委托人的监视费;(2)代理人的担保费;(3)剩余损失。监视费是委托人用于管理代理人的费用;担保费是代理人保证不采取损害委托人行为的费用;剩余损失是委托人因代理人代他决策而产生的一种价值损失,因为这些决策原应由委托人自己作出,如果委托人像代理人那样有相同的信息和才能的话[2]。
一般所讨论的委托—代理理论讨论的是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逆向选择、道德危机及机制设计问题。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济行为者不仅无法得到关于所处环境和各种经济变量的全部信息,且彼此之间拥有的信息也是不同的。某些信息由某些人独家拥有,这种信息称私人信息。在委托—代理理论中,把信息在经济行为者之间不均匀分布的现象称为信息不对称或非对称信息。按占有信息的不同,一般地常把占有信息优势的一方称为代理方,把不占有信息优势且其行动受代理人的私人信息约束的一方称为委托方。“逆向选择”指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参与交易的一方比对方更多了解自己的特性,或者说是更多的关于可以影响交易契约结果的某些自然状况的知识,这些私人信息(知识)足以决定他所采取的行动是恰当的,但其他人却不能直接或间接地观察到,在这种情况下,他有可能隐藏自己的私人信息,甚至借此向其他人提供不真实的情况以获取私利。与逆向选择不同的是,道德危机并不是由签约之前就给定的外生信息分布不对称所直接引起的,而是签约后一方的行为不被另一方准确的观测或臆测到,从而在最大限度上增进自身效用时作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但对这种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并实施惩罚的成本是很高的,无法将这些行为的外部性完全内部化,重要的原因在于存在不确定性和契约的不完全性。机制设计指的是在存在逆向选择和道德危机的条件下,委托人如何设计一套制度安排来使代理人行动的结果接近或等于委托人的目标值。那么从理论上委托人就要通过一套激励体系诱使代理人愿意付出努力程度能给委托人带来利润最大化[2]。
委托—代理代理理论自产生之日起,就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广泛用于分析公司的治理,尤其是上市公司的治理。同样,自从引入我国,它也被广泛应用于分析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
二、我国上市公司委托—代理问题研究文献回顾
对于我国委托—代理问题的基本内容,学者们之间仍有不少的分歧,主要有以下观点[11]。
引用代理理论分析我国上市公司低效问题,切中要害。但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之所以会存在效率方面的问题,一般说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信息不对称,二是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是代理人相对于委托人来说,掌握着更多的信息,这种私有信息使他容易去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但运用这种理论方法也有不少问题,如委托人往往依利润指标看代理人的绩效,而现实中影响利润的因素往往是不确定的。在上面两种条件下,委托—代理关系就达不到最优,而只能是次优,二者差距就是所谓的“代理成本”[3][4] 。
代理人的风险态度问题也是要考虑的问题之一。如果代理人态度是“风险中性的”,并且象承包制条件那样,代理人成为剩余索取者,则委托—代理关系可能达到最优。但如果代理人是“风险厌恶者”,则这种关系就达不到最优。委托人就要付出代理的成本[3]。
委托—代理关系首先从法律方面过来的。经济学上的委托—代理概念则更宽泛一些,核心是委托人要承担风险责任;若代理人承担风险,则他自己成了自己的委托人[3][13]。
西方经济学委托—代理理论产生背景和我国上市公司现实中的委托—代理有很大的不同,西方的是成熟的市场经济和公司制度的问题,我国目前尚未走到这一步,我们应当学习其方法论,而不是结论[3]。
以上观点均是对我国上市公司委托—代理问题的有益探索,有其内在的合理性。但笔者认为,研究我国上市公司委托—代理问题应当从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来分析。从宏观层面讲,主要涉及到委托代理关系中初始委托人的行为能力问题;初始委托人的监督问题;“委托—代理链”问题。从微观层面上,主要涉及到国有股东代表与经营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问题;经营者和生产者之间委托—代理关系问题。以上问题共同构成我国委托—代理关系问题的症结。
三、我国上市公司委托—代理关系的症结
(一)宏观层面上的症结
1、委托—代理关系中初始委托人的行为能力问题
作为最终所有者和初始委托人的全体公民,实际上并无行为能力,即不能在市场上进行决策,签订契约,也不能决定收入分配[5][9]。在这种情况下,要初始委托人去对作为代理人的各级政府官员以及公司经理人员进行监督并形成约束是很难的。在初始委托人没有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搭便车”等消极行为就很多,根本谈不上如何监督的问题,结果代理人的权利很大。
2、国有经济的程度过高和规模过大使初始委托人(全体公民)的监督积极性和最终代理人(公司内部人员)的工作努力水平降低。相比较而言,现实中的“变形的”公有制倒比“正宗的”公有制更有效率,原因在于所有权共同体事实上的分割将使委托人的监督积极性提高,并且代理人有了一定的经营决策权和剩余索取权也会增加工作的努力程度[5]。
3、“委托—代理链”过长,使委托—代理关系变得复杂。
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上市公司,公司委托—代理关系应当是非常清晰的,即股东——董事会;董事会——经理人员。委托人就是公司的极终所有者,行使公司资产的所有权;代理人就是受委托人委托,行使经营权。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委托—代理关系相当复杂,表现在层层委托。极终所有者的全体人民作为最初委托人委托人民代表大会作为第一级代理人,然后第一级代理人作为第二级委托人委托中央政府作为第二级代理人,第二级代理人又依次作为第三级委托人委托下一级代理人,这样层层委托,直到找到最后一级代理人,如国家股股东代表。这中间各级寻找的不是“代理经营者”,而是“代理所有者”[5]。层层委托的结果使得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关系不清,如国家股股东同时兼任董事长和总经理等。
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几乎不以第一级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这样国有资产实际上掌握在各级政府和政府附设机构手里,形成了政企不分的产权基础。这种产权基础容易滋生弊端。表现在:第一,在“所有权委托—代理链”中,政府既是委托人又是代理人,扮演着双重角色,作为较低层次的“所有权委托人”,政府同时承担着实现国有资产增值和维持社会次序稳定的双重职能,其行为目标是多元化的。因此上级政府在考核、监督其“所有权代理人”——下级政府时,很可能用政治标准取代经济标准或是其他综合标准。第二,国家股股东代表——政府官员由于收入固定,没有公司的剩余索取权,因此他们缺乏对“经营代理人”进行监督的积极性。机会主义倾向还会使其往往追求个人经济利益而侵犯所有者权益,这种现象在我国上市公司中是普遍存在的。
(二)微观层面上的症结
1、国有股东代表与经营者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
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经营者由于政府分工自然拥有公司的合同控制权,但却没有剩余收入,其个人收入和企业的利益相关度很小,这使他难有激励努力工作,而且这种责任不一致会使他们滥用合同控制权,造成个人效用最大化的行为选择偏离公司价值最大化的目标。经营者不仅可以通过偷懒的方法减少盈利的可能性和盈利的数额,而且可以通过在职消费、采取各种高明手段中饱私囊。股东的有效监督能防止这一类问题的发生,但是由于国有股东代表——行使股东权利的政府官员的权责不一致造成的监督者缺位使得这一问题更为严重。由于政府官员责任与公司利润相关度极小,而缺乏监督的积极性导致事实上几乎无人是真正地监督经营者。又因上市公司经营者的选择主要是任命制,市场机制很少发挥作用,所以上市公司的经营者几乎没有竞争的压力,这也增加了对经营者监督成本。
2、经营者和生产者之间委托—代理问题
对生产者的监督是经营者的职能,但是我国上市公司的经营者由于权责不一致而严重缺乏监督生产者的动力。同时,上市公司仍保留着以前的习惯,不很注重生产者内部贡献的大小区别,不同工作性质的生产者报酬差距不明显,对利润影响较大的生产人员如高科技人员等缺乏应有的积极性。更为重要的是长期以来生产者只能获得固定合同收入,与企业利润和个人工作努力几乎没有任何关系,这使得大锅饭和消极怠工在上市公司中仍是普遍现象。在我国目前国有企业劳动力市场仍缺乏竞争的情况下,增加了经营者对生产者的监督成本
四、解决我国上市公司委托—代理问题的途径
(一)从宏观层面上:淡化政府国有产权代表的角色
在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融资的过程中,政府扮演着双重角色:一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代表,在上市公司中行使国家股的股东权利:二是股票市场的监管者,对市场参与者行为和股市进行监督和管理。双重角色使政府介入股权融资的目标模糊不清,其行为方式也就难以确定,甚至是自相矛盾。例如,作为国有产权代表,政府的目标应该是实现国家股股东权益最大化,而作为股票市场的监管者,政府的目标却是多元化的,包括社会稳定、经济增长和社会福利等,有时出于社会公众事务的需要还不得不放弃盈利目标。这样一方面政府可利用其大股东的身份直接干预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另一方面又不能对上市公司实行有效的监管和约束。又例如,政府作为国有产权代表,在股权融资中有自己的经济利益,而作为股市监管者又按照自己制定的规则对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政府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这一悖论决定了股权融资不可能作到真正公平、公正和公开。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融资的政企分而不离,融资效果低下,公司转轨不转制等问题都与政府同时扮演国有产权代表和股市监管者双重角色密切相关。因此政府在股权融资中扮演的角色必须重新定位,这种定位应当是淡化政府国有产权代表的角色,强化其股市监管者的角色。
从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所做的分析可知,我国国有资产的终极所有者是全体人民,全体人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级代理人)把国有资产所有权委托给中央政府,中央政府作为次级所有者代理人再逐级把国有资产所有权委托给地方政府,直至寻找到最后一级代理人(国有股股东),从而形成“所有权委托—代理链”,由于抽象的全体人民无法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目前人民代表大会又不以资产终极所有者或第一级代理人的身份开展工作,在“所有权委托—代理链”中既是代理人又是委托人的各级政府成了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实际代表,具体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力,政企不分的根源就在于此。如果要从根本上淡化政府国有产权代表的角色,就必须把政府从“所有权委托—代理链”中逐步剥离出来,让不担负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而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经营的组织取而代之。
前几年,深圳市积极推动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三级授权经营制”,在全国形成了典范和示范效应。其基本构架是:第一级:成立由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组成的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依法拥有本市国有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资源性资产,进行宏观上的统一的管理和监督,并对其行使占有、使用、处置和收益权。第二级: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给若干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专司市属经营性资产的经营管理。第三级: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给国有企业,具体进行各自企业的经营活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计划,从而确立了国有企业法人代表的代理人身份[6]。这种改革有其积极意义,如把过去对国有资产管理的多层次、多部门负责变成直接由市委、市政府领导统一负责,加快了信息的传递和处理,降低了行政组织的经济活动成本,提高了决策和管理的效率。但是这种改革并没有改变政府国有资产所有权代表的角色。市委和市政府的主要领导是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负责人,自然成了本市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总代表,而且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又被列入政府行政系列,直接受命于市委、市政府的主要领导。从某种意义上说,政府国有产权代表的角色不但没有淡化,甚至还有所加强。
有一种主张是在政府的行政序列之外建立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裴平,2000),其主要框架: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接受全国人大委托,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代表的职责,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角度对已融入国有资产的企业进行监督;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可下设若干层次和类型的控股公司,由其派遣国家股股东在上市公司中行使国家股的股东权力,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可按省按经济大区设立分支机构,这样做既可以加强其管理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又可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行政力量干预;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主要标准,全国人大考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结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考评其分支机构和下属控股公司,控股公司考评其派出的国家股股东代表[7]。
以上述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取代“所有权委托—代理链”中的各级政府,是一种制度创新,能从根本上淡化政府国有产权代表的角色,进而比较彻底地解决政资分离、政企分离,特别是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行政干预下的内部人控制问题。当然有人也许会担心这会削弱政府的行政力量,带来不利的政治影响,同时在现有行政序列之外设立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会加剧机构庞杂和人浮于事。其实这是一种多余的担心。因为全国人大体现人民的意志,政府是人民的政府,二者在政治目标上是一致的;政府不再扮演国有产权代表的角色,就不再担负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职能,这样政府就可以撤消许多机构,分流大批人员,实现精兵简政,提高办事效率。
(二)微观层面上要重构公司治理结构,转换公司经营机制。
1、重构公司治理结构
我国现有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虽有所改善,但和传统的国有企业治理结构仍有许多相似之处,而且又出现不少新的矛盾和问题,鉴于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特殊性,我们必须结合国际惯例和基本国情,在进一步推动政资分离的基础上,重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
如上所述,我们主张在政府行政序列之外建立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由人民代表大会而不再是政府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实现政资分离,这就使行政力量不能合法地进入公司治理结构,从而使上市公司的决策和控制建立在平等的产权基础之上。又鉴于我国资本市场外部监督乏力,股东“用脚投票”机制和经理市场竞争还不能对公司治理结构产生重要影响,重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就应该采取以下策略。
(1)加大法人持股比例。在目前国家股处于绝对控股地位,而且国家股股东身份不明或不能到位的情况下,有必要通过公有股流通等方式提高法人持股比例。这样即使国家股仍在公司股权结构中占明显优势,但多元化股权主体形成的相互制约机制可以减少某一股东操纵董事会,侵犯其他股东权益的可能性,提高公司决策和管理水平。同时增加法人股比例,特别是法人相互持股,也能避免股权过于分散而造成公司所有权基础不稳定[8],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优化和公司经营目标长期化。
(2)吸收职工参加公司治理。公司治理结构的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公司治理核心是“股东至上主义”、“共同治理”,企业不仅要重视股东权益,而且要重视其他利益相关者对经营的监控(杨瑞龙,1999)。上市公司职工作为生产者,无疑是公司的利益相关者,那么吸引职工参与上市公司治理是合理的和必要的。因为,如果职工不参与公司治理和剩余分配,他们就必然会对公司漠不关心,进而增加资产经营中的代理成本。在一些发达国家的上市公司已经采取了一些制度性安排,如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职工持股会等,吸收职工参与上市公司治理。在我国公有产权体制下,更应该让职工代表进入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与国家股东和其他股东一起对公司进行共同治理。职工在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比例,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太高了容易产生内部人控制,太低了不能调动职工积极性,无济于公司治理。
(3)正确处理新老“三会”关系。新老“三会”共存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是我国上市公司的特色,也是短期内不会明显改变的。目前,我们应当根据党的章程和有关法律等,处理好新老“三会”的关系。如:党组织的作用不能削弱,董事和监事侯选人是党员的,须经党委考察、提名;在国家控股的上市公司中,党组织也有责任监督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职工代表大会是代表和维护职工权益的最高机构,但不能取代股东代表大会,不能与股东大会平行成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工会应当按照《工会法》开展活动,工会主席可参加董事会行使表决权,领导职工监事对公司经营者进行监督,并代表职工解决劳资纠纷。
2、转换公司经营机制
我国上市公司是依托资本市场,对国有企业进行改造的产物,也是我国企业组织制度创新的典型代表。和传统国有企业相比,理论上,上市公司不再是政府机构的附属物,不再隶属于某一行政主管部门,而是按照“产权明晰、权责分明、政企分离、管理科学”的要求建立起来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市场竞争主体。近十几年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融资的实践也表明,上市公司比原有国有企业具有活力,在市场经济中有较强的竞争力和适应性,已成为国民经济微观基础的重要内容。
但从实际情况看:我国上市公司的行为还很不规范,离改革的理论目标相差很远。究其因,与公司的外部不“经济”的制约因素和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缺陷有关,而且与上市公司仍保持原来的经营机制有关。规范意义上的上市公司经营机制与我国传统的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大相径庭,因此上市公司应以一种崭新的经营机制替代陈旧的经营机制。这种崭新的经营机制理想化模型应当是:
(1)决策机制。上市公司是一个独立经济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在遵守法律和按章纳税的前提下,拥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政府和其他组织不能随意干预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上市公司按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为主线,按照一整套规则、程序进行重大事项和日常经营管理的决策。
(2)责任机制。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作为公司法人代表的董事长对公司经营状况承担直接责任,总经理只是执行董事长的决议和负责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上市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制,即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每一股东都以其所购股份承担有限责任。
(3)分配机制,上市公司享有分配自主权并形成一序列规则组成的分配机制。这些规则主要包括:工资增长与劳动生产力和经济效益挂钩,并根据个人能力和贡献大小确定工资水平;税后利润先弥补亏损,再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支付优先股股息,股息分配要坚持同股同利原则,不能对同种股份的不同持有者实行差别对待。
(4)监督机制。从上市公司的设立,机构设置,领导人员组成到资金用途、公司重大事项、经营业绩和财务报表等都必须具有公平、公开性,并且接受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的职能主要由监事会承担,即监事会负责对董事会及其成员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同时监事会有权检查公司业务、财务状况和会计报表等,以保证公司和所有者的利益不受侵犯。外部监督职能的承担者主要是社会股东和投资者,会计师事务所和中介机构,工商、税收和证交所等机构。他们出于对投资收益的关心和自己的工作职责,凭借所有权或根据法律规定对公司进行监督,上市公司不得对此拒绝或隐瞒真相。
五、结语
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是一个上市公司良性成长的前提,无数事实证明,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越完善,公司就越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委托—代理问题涉及的是委托人如何设计一套制度安排来使代理人行动的结果接近或等于委托人的目标值,涉及到如何诱使代理人愿意付出努力程度能给委托人带来利润最大化。本文针对我国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对我国上市公司委托—代理的问题进行了理论上的分析,指出我国上市公司委托—代理的症结体现在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上。要解决这些问题,宏观层面上应淡化政府国有产权代表的角色,微观层面上要重构公司治理结构,转换公司经营机制。
参考文献
[1] 黄蔚.完善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融资的对策研究(硕士学位论文)[D].2002.6.
[2] 蒋自强,史晋川. 当代西方经济学流派[M]. 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 266-270.
[3]“国企改革中的委托—代理关系问题”学术座谈会纪要[J]. 经济研究,1995,8:16-17.
[4] 简新华. 委托代理风险与国有企业改革[J]. 经济研究,1998,9:44-45.
[5] 郑红亮. 公司治理理论和中国国有企业改革[J]. 经济研究,1998,10:20-27.
[6] 苏东斌. 国有经济产权改革的深圳模式:三级授权经营制[J]. 经济研究,2000,8:9-10.
[7] 裴平. 中国上市公司股权融资研究[M]. 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 50,191-192.
[8] 张银杰. 股权结构对公司治理结构和行为的影响[J].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2,3:3.
[9] 吴敬琏. 现代公司与企业改革[M]. 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4.
[10] 杨瑞龙. 应扬弃“股东至上主义”的逻辑[N]. 中国经济时报,1999-9-10.
[11] 胡淑珍,于渝生. 十四大以来经济理论热点争鸣[M]. 北京:中国审计出版社,2000. 126-128.
[12] 张维迎. 从现代企业理论看国有企业改革[J]. 改革,1995,1.
[13] 陈工孟. 现代企业理论和国有企业改革[J]. 经济研究,1997,10:43-45.
[14] 吴有昌. 国有企业内部人控制的成因及对策[J]. 改革,1995,4:73-75.
写w于200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