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规范化发展经验 新合作社运动·合作社的国外经验



政府(国家)往往成为合作社发展的不可或缺的“第一推动力”

 

世界上最早的合作社诞生已距今200余年,在合作社历史上影响巨大的罗奇代尔先锋社的成立也是在160多年前。随着从流通领域到生产领域,从工业到农业,从欧美到各国,合作社现已在大部分发达国家和许多发展中国家成为农业领域的主要组织形态。

 

三种发展模式

农民合作社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三种模式:

欧洲模式。欧洲农民合作社是最传统、最经典的合作社模式。尽管内部也千差万别,但大都比较重视执行罗奇代尔合作原则,即尤其是自愿、一人一票、盈余按交易额主要按分配等原则。较多地侧重发展流通、金融领域的合作,很少进行生产领域的合作,尤其是生产全环节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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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模式。美国的农民合作社十分发达,几乎每个农场主都参加了一个或多个合作社。由于其早期的农业营销合作社不像欧洲国家的合作社那样有统一规范,商业性倾向较浓,二战后又出现“新一代合作社”,对原有合作社原则、组织及动作方式都有进一步的变通。

“新一代合作社”至少有三个趋势,一是纵向的一体化,延长经营链;二是横向的联合集中,通过合并做大规模;三是治理机构的公司化,具有一定的封闭性,既是生产者所有的企业,也是投资者所有的企业,但不允许少数人控股。

日本模式。日本的农协在世界各国中独树一帜,并非以专业合作为主,而且有一个综合性的组织,在政府的倡导、扶持下成立,有全国统一的组织体系。早期日本民间也自办一些专业性较强的农民合作组织,但后来被政府创办的综合农协所排挤。

农协分三个层次,最基层的是市町村农村,与农民直接联系,其次是都道府县级的地方农协,最高一层是农协的全国组织,是农林水产省下辖的全国农民群众组织。

上世纪80年代后,日本农协官办性质和政治色彩日益浓厚,同时,向企业化和非农化方向演变的趋势也开始显露出来,甚至还有内聚减弱的苗头。

 

三类立法模式

自1952年英国颁布的《工业及互助会法》以来,合作社在世界各国普遍取得了专门的法律地位。目前,亚洲国家中只有朝鲜尚未制定合作社的法律。

按欧阳仁根、薛刚凌、苑鹏等研究者的整理,合作立法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法类别,其立法模式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一是综合单独立法模式,即制定适于各类合作社发展的合作社法,对各类合作事业进行综合规范,合作社法是合作经济的基本法。英国和德国是这种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

二是分业单独立法模式。在对合作社进行综合立法的基础上,再对每一种类型的合作社进行单独的立法,合作社立法不属于民法或商法。该模式的代表为日本、韩国。如日本仿效德国合作社法于1900年颁布了《产业组合法》后,以后又陆续颁布了工业、商业、农业、消费、水产、畜牧、蚕业领域的等合作社法。

随着合作社经营领域的广泛化、专业化发展大趋势以及由此带来的合作社组织行为的异质性,在合作社综合法已经建立起来的基础上,各国合作社的立法趋势是向着完善以分业单独立法的方向发展。

三是基本统一适用民商法模式,即一般没有专门的合作社综合立法,合作社立法附属于民法或商法,合作社被视为类似于公司的商业团体。法国是其典型代表。

不管立法模式如何,合作社法大都明确规定合作社的合法地位,保护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制定对合作社的各种优惠、便利、扶持政策等。立法还提供了明确易行的模式,方便合作社的组织和管理,帮助组织者制定必要的规则,开展集体活动,尽量避免各成员之间或成员和组织之间的各种突出矛盾,即使出现矛盾,也能提供一种化解矛盾的机制(如仲裁、调解和诉讼等)。

在没有专门的合作社法的国家,如丹麦,其农民文化程度较高、信息灵通、获得专业法律咨询途径畅通,农村合作运动也十分强劲。但不具备以上条件的地区,合作社立法就显得十分迫切。

 

国家推动力不可或缺

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合作社作为一种弱势者的联盟,都得到了来自政府方面的各类政策倾斜。合作社的发展需要政府的立法和政策支持、保护,一直是合作社实践和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这一点在发展中国家和日本体现得尤为明显。政府(国家)往往成为合作社发展的不可或缺的“第一推动力”。

2004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在国际合作日上的致辞题目是“合作社促进公平的全球化:为所有人创造机会”。文中指出,公平的全球化意味着将人民放在第一位:尊重他们的权利,文化特征和自治。合作社为人们创造机会,使人们能够开展自助,应对所面临的经济与社会挑战。合作社在许多方面代表着更为公平、更人性的全球化。

世界粮农组织认为,在促进合作社的发展方面,政府的作用应当在更大程度上是一个提供便利者,而不是一个监督者。它应当立足于建立适当的法律和政策环境,以便利这些形式的自助合作。政府应当理解,支持农民自愿的自助行动并不意味着一种不稳定化。事实恰恰相反,这种自愿的自助行动不仅为合作者和农村社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利益,而且提高了农民参与和加入经济发展进程的程度,由此减少了失望和暴力的农民在经济上和政治上的边缘化形象的可能性。

除了合作社立法以外,国家对合作社的支持还包括提供各种优惠服务、财政援助、并加强合作教育等。

    很多国家在扶持合作社时非常注重阶段性与鼓励自主。对合作社的扶持往往是有限的,且集中在合作社发展的初期,且合作社还应自己努力工作来争取这种支持。例如,英国政府提供赠款帮助合作社启动,条件是它们必须提交商务计划书。在越南和其它许多国家,贷款只贷给那些自己首先储蓄的合作社社员。政府有时支付新开业的合作社经理第一年的部分工资,但要求他们必须符合某些条件。

    另如加拿大,其大部分合作社是依据省级法律组建的,所以大部分发展支持也来自于省级政府。最常见的支持形式是政府派人员援助合作组织的组建和发展,而不是提供拨款。这些外部人员帮助建立合作社但与合作组织不发生直接关系(如入社)。另外,在有限的直接财政援助中,大部分投入到合作社参与的活动当中,而不是投入到合作社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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