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权登记暂行条例 解读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



   4月14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公布了《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明确提出中小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可向管理层转让,而大型国企的国有产权不得向管理层转让。

  尽管从“管理层收购国有产权”(MBO)转为“向管理层转让国有产权”,但说法上的变化并不影响业内人士对政策的理解,而围绕MBO展开的历时一年之久的“郎顾之争”,似乎可以就此暂时告一段落了。

  ○ 任卫东

  2004年,经济学家郎咸平和企业家顾雏军在理论界和企业界,掀起了一场围绕国有企业管理层收购问题的大讨论。

  无论是以左大培、张文魁等经济学家为代表的理论界,还是以顾雏军等企业家为代表的企业界和有投资能力的机构投资者,都迫切希望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的“大管家”——国资委能够就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给出一个明确说法:究竟我们的国有产权能否实行管理层收购,国有产权在向管理层转让时又该遵循怎样的原则,能否从法律法规角度对其进行规范? 其实,自国有企业实行改组改制以来,这就已经成为国有企业监管部门在思考和研究的一个重大课题。

  首都经贸大学公司问题研究中心刘纪鹏教授认为,所有制变革和产权革命是经济体制改革一道绕不开的关口,因为它要解决的是92000亿元国有资产的重新分配。这对每一个企业和企业家来说,既是一次机遇也是一次挑战。有的人把握好政策,抓住机遇,可能就成为亿万富翁;反之,某个政策环节把握不好,也可能会一败涂地、锒铛入狱。

  国资流失是不争的事实

  中央作出“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有进有退”的决定以来,着力发展了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竞争力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同时,通过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多种形式,放开搞活国有企业,取得了明显成效。在这一过程中,企业国有产权向企业管理层转让也成为国有企业改组改制的实现形式。不少国有中小型企业借此重新焕发了生机与活力,增强了企业核心竞争力。

  但同时,国资委副主任邵宁也承认,从1998年我国开始的财政体制和金融体制改革对国企改革的影响非常大,改革后中央财政和银行都不再给国企“输血”,使国企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被掩盖了几十年的一些投资失误行为导致的后果全部暴露出来。而地方政府的财政相对更为困难,他们急于解决问题,急于甩包袱,所以很多操作不规范,导致部分国有资产流失、银行债务逃脱、职工安置不到位等问题。从1998年国有产权改革到2002年国资委成立,以及很多法律法规未来得及出台之前,在地方政府主导下的一些中小国有企业的改制和产权转让确实出现了很多问题。

  2003年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即“96号文”),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进行了规范。随后,国资委、财政部又公布了产权变革的一份标志性文件,即被业内称为“3号令”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对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做出更为明确的规定。两份文件在程序上、可操作性都被各方高度评价为“从政策层面基本堵住了国企改制转让过程中的所有漏洞”。

  2004年8月,国资委又紧锣密鼓地下发了多份与96号文、3号令相关的通知与细则文件,检查国企产权交易:13日,下发《关于开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检查工作的通知》;25日,印发《关于开展国有企业规范改制检查工作的通知》,对中央企业与各级地方国资委下发《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26日,国资委对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和北京产权交易所下发《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试点工作的通知》,并联合财政部、监察局、工商总局等相关部门,组织安排针对国企产权转让情况的专项大检查。 调查结果表明,在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过程中,有的企业或以自卖自买形式搞暗箱操作,或以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为其融资的担保,将收购风险和经营风险全部转嫁给金融机构和被收购企业。这些问题的存在,损害了投资人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引发了一些不稳定因素。

  可以说,3号令是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的总纲,所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都应遵循其规定。但从特殊性上讲,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向一般社会法人和自然人转让,而是属于向企业“内部人”这种特殊的受让主体转让。在此过程中,由于“内部人控制”、信息不对称等种种原因,容易产生自卖自买、人为压低国有产权转让价格、隐瞒或转移资产、违规融资、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在3号令基础上,针对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这一特殊群体转让中的一些关键环节制订特别规定,如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如何组织,转让底价由谁确定,转让信息如何公开,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管理层应具备什么资格等。

 不动产权登记暂行条例 解读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

  为此,国资委在3号令基础上研究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暂行规定》既是对3号令的补充,又对96号文的原则、要求进行了细化,使之更具操作性,因此也是对96号文的具体贯彻落实。

  国资委有关负责人表示,出台《暂行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在做强做大国有大型企业的同时,进一步放开搞活国有中小型企业,保证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推进,确保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行为的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序进行。这既是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企业职工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需要,也是保护企业管理层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

  转让企业圈定为中小国企

  《暂行规定》中明确中小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而按照统计局所划分的标准,工业型国有中小企业是职工人数2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4亿元以下的企业(见下表)。

  据统计,截至2003年底,全国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共有15万户,其中中小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14.7万户,占98%。国有中小企业一般资本较小,多数处于竞争领域。允许国有中小企业的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与“非公经济36条”等调整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结构的规定保持了一致。

  有些中小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际处于关键领域和特殊行业,国家对这些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也有相关限制性规定,为此,《暂行规定》进一步明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此类企业另有规定的不得向管理层转让产权,以使《暂行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

  但目前由管理层出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许多条件还不成熟。如国有资产价格缺乏合理有效的发现和形成机制;管理层缺乏足够的资金;企业的内外监控机制和法人治理结构还不健全,以及管理层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后有可能加剧内部人控制的现象等。由管理层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并控股,将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不利于国有大型企业形成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不利于建立市场化配置经营管理者的机制,与我国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进股份制改革的方向不相符合。另外,国有大企业资产总量较大,管理层自有的和可以规范筹集的资金难以达到控股所需资金的数额,脱离我国实际情况推行MBO,很难避免不规范融资行为的发生,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因此,《暂行规定》规定,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所属从事该大型企业主营业务的重要全资或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暂不向管理层转让。

  《暂行规定》明确,管理层不得采取信托或委托方式间接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同时规定,管理层存在以下五种情况的,不得受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经审计认定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故意转移标的企业资产或在转让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标的企业净资产的;在转让过程中采取各种方式弄虚作假压低资产评估结果的;违规参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重大事项决策的;无法提供受让资金相关来源证明的。

  尽管只是16条概括性的规定,但“小理寓大义”,《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对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提出了规范性要求,对管理层出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条件、范围等进行了界定,并明确了相关各方的责任。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后,管理层即成为个人股东。在此情况下,无论改制后的企业为国有控股或非国有控股企业,原管理层人员均不宜作为国有股代表或委托持有者。这是因为个人股东与国有股代表的角色不同,利益取向也存在不同甚至有时会发生冲突。

  为规范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运作,维护包括国有资产出资人在内的所有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暂行规定》规定管理层受让国有企业国有产权后,原企业管理人员不得作为改制后企业的国有股东代表。相关国有股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派合格人员作为国有股东代表,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上海财经大学财经研究所所长赵晓雷认为,凡属非上市的国有资产交易,不论是整体重组、剥离重组还是管理层收购,都要在产权交易所这个交易平台实施挂牌交易,一方面可使转让行为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严格监管,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形成合理的资产交易价格。

  据各地提供的数据,2004年以来转让企业国有产权3599宗,其中进场交易3055宗,进场交易率为85%,其中上海为100%,广东为96%,北京为90%,四川为87.4%,江西为87%。进场交易后,所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格比资产评估值都有较大幅度增加。

  因此,《暂行规定》强调,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必须进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在公开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时对管理层参与购买企业国有产权的相关信息予以明确披露,并特别明确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条件不得含有管理层设定的排他性条款,以及其他有利于管理层的类似安排。

  大中型国企将引入机构投资者

  目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管理层通过股权或期权激励试点获得了部分企业产权。《暂行办法》出台后,并不意味着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股权或期权激励试点将被叫停。

  部分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中正在实施股权或期权激励试点,虽然也使管理层拥有了部分产权,但这与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不同。股权或期权激励试点的目的是要在国有企业中推动建立起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这与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有本质区别。

  《暂行规定》所规范的是国有产权交易中,企业国有产权持有人作出转让决定后,管理层作为平等的竞买方之一出资购买企业国有产权的行为。管理层作为企业“内部人”,其出资购买企业国有产权的行为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法人或个人行为,须对其进行特别规范,以更好地保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因此,《暂行规定》并不影响国企实行股权或期权激励机制。据悉,国资委正在研究制定国有企业股权或期权激励试点的专项管理办法。

  郎咸平认为,国资委出台专门法案规范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问题,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是,国有企业的产权改制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还必须根据后续的执行和实际操作情况,对法案进行进一步修订和细化。

  大型国企的国有股权暂不向管理层转让,这对机构投资者参股大型国企来说是个利好消息。 今年1月,国资委主任李荣融在全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会议上就表示,除军工生产等少数企业外,其他国有大型企业包括特大型国有企业,可通过规范上市、中外合资、相互参股、兼并收购等多种途径进行股份制改革。鼓励国有大型企业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型企业到境外上市,鼓励民营资本参与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革,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尽快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

  而由世界银行、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企业研究所提供的《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调查研究报告》也显示,改制后仍然为国有控股、政府部门控股和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类型的改制企业,其改制效果并不太好,主要表现在总资产利润率指标提高的显著性检验效果上并不明显。但改制后为民营控股的企业,绩效提高最为明显,其次是管理层收购的企业,再次是职工持股的企业。在非国有控股的改制企业中,效益与就业存在某种相互替代的关系。尤其是在由民营控股和经营者控股的企业中,这种现象更为明显。

  种种迹象表明,大型国企通过引入战略投资者进行改制是最好的选择,而民资和外资都可以成为战略投资者。

  国有产权转让的地方实践

  为推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山东省国资委日前下发《关于小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对省属小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做出规定。省属小型企业改制进行国有产权转让,转让底价扣除职工经济补偿金等职工安置费用后不足50万元(包括50万元)的,经省国资委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湖南省将全面推进省属国企改革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其中一个重点内容就是以坚持产权多元化为核心,规范有序地推进改革。中小型国有企业可区别情况实行管理层收购,而对大型国有企业不搞管理层收购。而在转制搞活方面,对竞争性强的传统工业以及国有专营以外的省属国有中小企业,以民营化为取向,加快产权制度改革,力争转制搞活120户企业。在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过程中,把好离任审计、资产评估、进场交易和公平竞价等关键环节,规范推进,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重庆市国资委表示,尽管大型国有企业不搞管理层收购,但中小国企试点要推进。重庆市中小型国有企业向管理层转让产权,必须严格进行离任审计,管理层也不得参与具体的收购过程,交易必须进场,公平竞价。同时,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企业借款,也不准用拟收购的企业资产作抵押,进行融资或贷款。另外,除了国家明确规定的除外,不得从改制前的净资产中抵扣各种费用。此外,管理者持有股份比例要受限。在集团下属子公司、孙公司中,也将探索经营者持股试点,并在有条件的企业中,探索期权和期股的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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