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石先广最新法律著作《律师带您走出劳动争议的困境》第七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条文解析与维权点津。该书将于近期在中国劳动社会保障社出版!
二十一、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
【法条原文】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条文解析】本条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权的确定对于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至关重要。因为,劳动者维权需要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关于管辖的规定,本条首先明确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一般来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置与行政区划有对应关系,即一个区县对应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但是前面我们介绍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置与行政区划并一定完全一致,一个仲裁员会可能管辖好几个市辖区。具体如何设置的,需要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是如何规定的。在实践中劳动者该如何判断劳动争议案件发生在哪个辖区呢?本条第2款规定了判断的标准。即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由此可见,判断标准就是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这两个地方所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都有管辖权。需要指出的是,用人单位所在地一般是指用人单位注册地,注册地如果与实际的经营地不一致的,从方便劳动者的角度讲,应该以实际经营地为用人单位的所在地。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一般是一致的,但是不一致的情形也很多。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一方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申请仲裁,另一方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申请仲裁,那么该如何处理呢?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这就意味着本条确立了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的原则。
【维权点津】劳动者在申请仲裁时,要准确判断案件的管辖地。在申请仲裁时,如果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最好向劳动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申请,防止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用人单位为刁难劳动者而在劳动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二十二、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 【法条原文】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条文解析】这一条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的人。那么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是指因劳动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劳动仲裁裁决的拘束的人。劳动争议仲裁的当事人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为劳动权利义务发生争议的一方;二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三是能够引起劳动仲裁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四是受劳动仲裁裁决的约束。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当事人包括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共同诉讼人、第三人;狭义的当事人专指申诉人和被申诉人。本条规定的当事人是狭义的当事人,因为本法第23条专门规定了劳动仲裁第三人。
关于劳动争议当事人,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劳动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这就意味着,劳动仲裁的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而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负责人等。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公司法》、《劳动合同法》和本条第2款等规定,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应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1、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2、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3、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4、用人单位被撤销、解散、破产、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的,应根据实际情形以单位主管部门、开办单位、清算组为当事人。
5、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维权点津】劳动者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在确定被申请人时不要混淆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负责人的界限,被申请人只能是用人单位。另外,特定情况下确定被申请时不要错列,也不要漏列。
二十三、劳动争议仲裁中的第三人
【法条原文】第二十三条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条文解析】 这一条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的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有时会直接或间接地涉及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外其他人的权益。为彻底解决彼此有联系的纠纷,避免仲裁机构在同一问题或相关联的问题上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本条设立了第三人参加劳动仲裁的制度。第三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对于提高纠纷处理效率,有效保护第三人及争议各方的合法权益都很必要。确定第三人资格,应看以下要件:一是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理由,必须是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目的,必须是为了维护自己合法的劳动权益,并且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仲裁活动。三是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活动的时间,必须是在他人之间的仲裁活动已经开始,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尚未作出终局裁判之前。根据本条的规定,第三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可由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也可由仲裁机构通知其参加。在劳动仲裁中,常见的有以下几类:
1、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2、在工伤事故中涉及到第三人侵权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事宜申请仲裁的,侵权第三方可以列为第三人。
3、在借调用工过程中,劳动者与借用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列原单位为第三人。
4、在劳动者与有用工权的分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列总公司为第三人。因为,分公司拥有《营业执照》,办有用工登记手续,有权单独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其具有用工自主权;而另一方面,由于其并非独立法人,而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因此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最终系由所属独立法人承担。因此,总公司与案件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本条的规定,可以作为第三人。
【维权点津】劳动者与其他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结果有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仲裁,以维护自身权益。另外,劳动者与直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涉及到第三人,也可以将第三人拉进劳动仲裁,以确保自身权益。
作者简介:石先广,劳动法专家、律师,现执业于上海同建律师事务所,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长期从事公司法律事务的研究与实务操作,擅长领域企业劳动用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