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刘仁文 随着以加强人权保障为重要内容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修订工作的顺利完成,以及我国政府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外法学界关注已久的劳动教养制度再次成为一个引人注目的热点。认真考察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发展与现状,仔细分析其利弊,探讨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寻求改革的正确途径和有效措施,对于完善我国的治安法制建设,强化人权保障,改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工作,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发展与现状 劳动教养制度创办于1955年8月。1955年下半年,我国在取得全国范围内的镇压反革命运动的重大胜利的基础上,又在机关内部开展了大规模的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运动。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该指示明确指出:“对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立功而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这是党中央提出的第一个关于劳动教养的指示。1956年1月10日,党中央又发布了《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对劳动教养的性质、任务、指导原则、审批权限、领导和管理等问题作了原则的规定。从此,劳动教养机构陆续在全国各地建立,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诞生。1957年8月1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于8月3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劳动教养法规。但就在该法规通过不久,由于“左”的错误思潮的影响,劳动教养工作很快就突破了法规所规定的收容范围和对象,其审批权限和程序也没有得到很好地遵守。①到“文化大革命”,劳动教养工作遭到严重破坏,基本上处于停办的状态,即使恢复或复办的劳动教养场所,在管理上也仍然沿用“左”的政策,把劳动教养人员错误地当作专政对象来对待。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劳动教养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1979年11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12月5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并重新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82年1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的具体实施作了详细规定。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根据社会治安领域出现的一些新问题,在1986年通过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法律中对劳动教养的对象作了扩大。此外,一些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也对劳动教养工作作了补充,如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现在,全国共有劳教场所310多个,干警职工10万多人,收容劳教人员31万多人。② 40多年来,劳动教养在以下几个方面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过程: (一)劳动教养的性质与宗旨 在劳动教养制度建立之初,劳动教养既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方法。其主旨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以维护公共秩序和有利于社会的建设。③至80年代初,劳动教养被确定为“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其主旨也被进一步明确为:“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④与以前相比,主要发生了两个变化:一是不再把劳动教养作为对被劳动教养人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二是将劳动教养明确规定为一种“行政措施”和一种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方法。90年代初,司法部又具体规定对劳动教养人员要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强制性的教育改造。⑤此后,国务院又认定:“劳动教养所是国家治安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⑥这实际上既重申了劳动教养是一种教育改造措施,又首次确认了劳动教养也是一种治安行政处罚措施。 (二)劳动教养的对象和范围 最初确定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的人,是以下4种人: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⑦至80年代初期,收容劳教的对象被进一步规定为以下六种人: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3、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⑧并规定对精神病人,呆傻人员,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者,不应收容。⑨后来,又明确规定对赌博,制作、出售或传播淫秽物品和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亦可实行劳动教养,对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应当实行劳动教养。⑩对于劳动教养对象的家居范围,早期并没有明确规定,1979年12月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将劳动教养收容人员限定为“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收容劳动教养。⑾1984年,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动教养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中又规定:“铁路沿线、交通要道的城镇吃商品粮的人,需要劳动教养的,可由县公安局整理材料,报经地区(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近年来。随着农村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一些地方开始把劳动教养的适用面扩大到农村,如山东省就颁布了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关于在集中整治农村社会治安斗争中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专门就此作出部署。⑿ (三)劳动教养的审批 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民政、公安部门,所在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或者家长、监护人提出申请,经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或者它们委托的机关批准。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决定》改为规定: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1982年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重申了前述规定。⒀1984年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动教养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中,对收容劳动教养具体审批工作作了补充规定:“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设在公安机关,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审查批准需要劳动教养的人。” (四)劳动教养的收容期限 早期的劳动教养,并未规定明确的收容期限。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决定》才确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至3年,必要时得延长1年。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又对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和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的条件与审批权限作了具体规定: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一般不超过原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延长劳动教养,累计不得超过1年;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和减少劳动教养期限,均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⒁ (五)劳动教养的管理 最初的劳动教养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领导和管理。80年代初,公安部正式成立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各省、市、自治区和大中城市公安机关相应设立劳动教养工作机构,具体管理这项工作。⒂1983年,劳动教养机关的隶属发生重大变化,劳教管理机构转归司法行政部门领导,对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也随之改由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负责。⒃ 二、劳动教养制度面临的挑战与问题 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实施40多年来,应当承认,它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社会秩序,预防和减少犯罪,教育和挽救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等方面起到过积极的作用。但是,也必须看到,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变化,特别是“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和对人权保护的日益重视,劳动教养制度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这些挑战和问题主要有: (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形同虚设,劳动教养审批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为法定的劳动教养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机构,是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负责人兼职组成,并未设置专职的负责人。其主要法定权限有两项:一是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一是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和延长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而这两项职权长期以来实际上分别由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行使。⒄公安部门的有关机关既是劳教的审批机关,也是对不服劳教决定之申诉的复查机关,同时又是错误劳教的纠正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也不仅对劳教人员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拥有审批权,而且还授权劳教场所可以以劳教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行使对劳教人员减延3个月期限内(含本数)的审批权。⒅在这两项权力的行使中,唯一来自外部的检察监督也仅限于提出纠正意见,对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亦无可奈何。⒆这样一种机制不仅不利于保证劳动教养案件的质量,也不利于感化教育被劳动教养的人员。⒇值得指出的是,目前这种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代行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劳教和其提前解除、减少或延长的审批权的作法,是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中逐渐形成的,其所依据的仅仅是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有关文件,我国立法机关和国务院批准、颁布的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法规从未明确授权参与劳教管理工作的具体部门可以行使劳动教养领导机构的职权,因而即使按照现有的劳动教养法律、法规,此种做法也是欠妥的。(21) (二)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与其实际严厉程度不相适应 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或者作为一种治安行政处罚,其适用的对象主要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人。但从劳动教养的期限以及剥夺被劳动教养人员的人身自由程度看,却比适用犯罪人的管制和拘役这两种刑罚还要严厉,甚至严厉得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而劳动教养的期限则为1至3年,必要时还可延长1年;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在原居住地执行,属限制部分人身自由的开放性刑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人,就近执行,每月可以回家1至2天。被劳动教养的人,则要收容于专门的警卫森严的劳教场所,节、假日一般只能就地休息。不仅如此,刑法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还可适用缓刑,而劳动教养则无此类规定。劳动教养的这种严厉性,使人们都习惯于把劳改与劳教混为一谈,普通老百姓视劳教与劳改一样,都是“坐牢”,即使国家机关,也常常把二者相提并论(统称为“两劳人员”),有时甚至等同起来,如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其中第1条规定:“劳动教养人员逃跑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犯罪,逃跑后五年内犯罪的,从重处罚,并且注销本人城市户口,期满后除确实改造好的以外,一律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其中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重新劳动教养或者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第3条规定:“劳教人员、劳改罪犯对检举人、被害人和有关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干部、群众行凶报复的,按照其所犯罪行的法律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罚”,这里,就是把劳教人员与劳改罪犯放在同一个层面上来对待的。而它与某些刑事处罚内在逻辑的颠倒,还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以下一些不正常的现象:在有的共同犯罪中,主犯被判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缓刑,而从犯却反而被劳动教养1年以上;(22)有的案件如盗窃,盗窃一、两千元,刑期仅为几个月,而偷拿不足千元的几百元钱,却要被劳教2至3年;(23)有的劳教人员,刚被投入劳教,便主动坦白交代劳教前的犯罪问题,恳请被法院判刑,从而用较短的刑期来免去较长的劳教期。(24)这些现象的存在,在社会上和部分劳教人员中产生了“违法不如犯罪,劳教不如判刑”的印象,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三)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效力不足 现行劳动教养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年,以下简称《决定》)、《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1979年,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和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其中《决定》和《补充规定》虽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但由于它们都是由国务院颁布的,因而其本质上应属行政法规。(25)退一步来讲,如果说对于《决定》和《补充规定》是否属于法律还有争议的余地的话,(26)那么对于《试行办法》不属于法律则是毫无疑义的,它充其量只能算是一个行政法规(其实只能算是一个部门规章)。虽然《试行办法》第1条的规定表明它是根据前述《决定》和《补充规定》而制定的,但纵观其内容,我们不难发现,它实际上是对《决定》和《补充规定》的全面修改和补充,(27)因此,事实上《试行办法》就成为劳动教养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 我国今年3月由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明确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28)显然,《试行办法》等不符合该要求。另外,按照目前对劳动教养性质的定位,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处罚,(29)而我国1996年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在其第8条所规定的7种行政处罚种类中,并无“劳动教养”这一种。该法第9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64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因此,作为行政规章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这样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还有,我国已经在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该《公约》第9条第一款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30)这里的“法律”,业内人士都清楚,应指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总之,劳动教养现在已经在事实上处于缺乏法律依据的状态。 (四)劳动教养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混乱性,不利于贯彻法治和保障人权 首先,由于劳动教养的审批权事实上由公安机关一家行使,致使:不够劳教条件的,作了劳教处理;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降格作劳教处理;有些案件,证明有罪不足,但又没有充分证据否定有罪,公安机关为避免被检察机关退回,干脆不移送检察机关,而采取劳教的办法;还有的案件,检察机关已经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按照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刑事诉讼法》第143条),但有的公安机关不但不放人,反而对其处以劳动教养。(31)其次,由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颁布后,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有关部门又相继颁布了多达几十个规范性文件对其进行补充,这些规范性文件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单行条例、决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颁布的行政法规、规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一些“通知”、“批复”之类的规范性文件。它们散见于各种效力不一的法律、法规和文件中,既零散又混乱,这种局面给劳动教养工作带来了极大的随意性。例如,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劳动教养收容的对象是有地域限制的,即“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和“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则没有地域限制,由此导致各地执法的不一致,有的认为劳动教养应继续控制在“大中城市”的范围,有的则突破到乡镇、农村地区。(32)又如,对哪些行为可以适用劳教,理解也是颇不一致,有的认为不到20种,(33)有的认为有20多种,(34)还有的认为《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模糊用语,几乎包容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所有行为,因而“凡够得上治安处罚的,就可以适用劳动教养。”(35)更有人认为,由于“法出多门”,一再扩大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致使“劳动教养变成了一个筐,什么人都可以往里装”,甚至连够不上治安处罚的也可以适用劳动教养。(36) 三、劳动教养的改革方案与选择 对于劳动教养的出路,大致有三类主张:一是保留并强化,认为劳教制度创建40多年来,累计教育改造了近300万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人,不仅为稳定社会作出了重要贡献,而且把大量被收容人员改造成了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因而这一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只能加强不能削弱;(37)二是废除,认为劳教性质含混,收容条件笼统,操作过程缺乏监督,随意性大,易出差错,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是法治不健全时代的产物,应予以取消;(38)三是改革,认为当前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社会治安、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仍需进一步稳定,在这种形势下,要一下子把实行了40多年之久的劳动教养制度完全取消,不切实际。(39)再者,我国刑法对犯罪概念既有定性规定,又有定量规定(而西方国家的刑法却只有定性规定,没有定量规定),定量规定决定了我国刑法奠基于结果本位,忽视行为人的人格状况,刑法的这一特点又决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必定以结果为本,这样两者均着重于从处罚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及其危害程度上去衔接,而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因素考虑不够,从而在预防和治理犯罪上留下一种结构性缺陷,这一结构性缺陷需要劳动教养这样一种侧重行为人的主观恶习而关注其人格矫治的方法来弥补。(40)不过,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种种弊端又确实不容忽视,因而迫切需要对其进行改革。从近几年的讨论情况看,绝大多数人属于第三种观点,笔者也可归属此类。但对劳动教养制度如何改革,其中又观点纷呈,现就几个主要方面的讨论作一考察,并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劳动教养的性质 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应属于一种什么性质,对此,主要有以下观点: 1、行政处罚。认为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而不是刑事处罚。实践中劳动教养法律性质的模糊,很大程度上根源于积习已久但急需匡正的一些不规范作法,比如劳教场所的环境、设施以及劳教人员的活动规则、待遇等体现不出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原旨,而几近于罪犯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造成劳动教养与刑罚界线上的模糊;又如,劳动教养与短期自由刑在适用对象、运作方式、法律后果等方面不同,无法比较孰轻孰重。但实践作法的偏差不能作为我们推导劳动教养法律性质的基点,而恰恰是需要改革的议题。持此观点的学者进而指出:既然劳动教养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那么就应当由行政机关来行使审批权,故可在现有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基础上,通过对其进行改革,使之真正成为拥有基本设施、专职人员和实质权力的法定审批机构,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具体而言:(1)组成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公安机关的代表不能是参与劳教案件调查活动的人员,以职能分离来确保审批权的中立性;(2)借鉴国外司法审查的理念,要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应报请同级人民法院书面审查批准后方可公布和送交当事人,给审批权的行使加上一枚经合法性检测的砝码;(3)审批程序应贯彻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相对人参与原则和程序公正原则,应保证被劳教者事先得到通知的权利,还应赋予被劳教者对劳教决定要求听证的权利;(4)应规定合理有效的救济机制,包括被劳教者应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以及将法律援助制度扩大到该领域,还应赋予被劳教者可依《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依《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国家赔偿法》在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获得赔偿,等等。(41)
2、刑事处罚。认为“解决劳动教养问题的出路,在于使其刑法化,即纳入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的轨道。”(42)在此思路下,又有一些不同设想,如有的认为,改革后的劳动教养主要适用于两类人,一类是罪行轻微,不需判处刑罚的;二类是已服完一定刑期、有悔改表现,但又不能立即减刑释放或假释的,对他们改变处罚措施,实行劳动教养,以使其逐渐适应社会生活,早日回归社会。(43)另有的认为,改革后的劳动教养主要包括:(1)原劳动教养对象中的犯罪轻微者;(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法定的原“强制留场就业”的三种人中的前两种人,即:第一,劳改犯逃跑后又重新犯罪者;第二,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而被判刑劳改的人。(44)无论哪种设想,有两点是相同的,那就是:首先,适用对象都是构成犯罪的人;其次,都要通过人民法院来裁决。(45) 3、既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刑事处罚。认为“追问它属于行政处罚还是属于刑事处罚,我认为没有必要。难道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外就不可能有其他处遇方法吗?‘非此即彼’的思维方法无法解释‘亦此亦彼’的客观现象。”(46)该学者还提出了他的“三改”方案:一改名称,将劳动教养改为教养处遇;二改期限,将现行的1至3年、必要时还可延长1年改为3个月至2年(甚或1年6个月),当然前提必须是采取切实措施保证真正做到是“限制自由”而不是“剥夺自由”;三改程序,将劳教决定权归人民法院行使(卖嫖娼、吸毒等违法行为不在此列),适用简易程序,不服可以上诉。(47) 上述三种观点均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仔细琢磨,却都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就第一种观点而言,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那就是行政处罚可不可以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特别是剥夺长达1至3年甚至4年之久的人身自由权?就我们掌握的材料,国外法治发达国家均无一例外地将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权赋予法院,行政机关绝无此权。(48)正如有的学者所尖锐指出的:劳动教养作为一种长达4年之久地剥夺被劳教人的人身自由的严厉处罚,不通过正当司法程序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这在当今世界实行法治的国家中恐怕是绝无仅有的。”(49)另有学者更站在理论的高度对于此种观点予以反驳:“从立法、司法和行政三种国家权力来看,司法权本身就是最弱的,公民正是有赖于司法权和正当程序才得以限制政府权力从而使人权保障思想得以贯彻”,将劳动教养继续定位于行政处罚,“权力制约、人权保障就可能落空。”(50)而且,如前所述,我国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一款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这里的“程序”,据专家研究,应是指经过合格的法庭审理。(51) 第二种观点,关键的问题是排除了现行劳动教养中的那部分不构成犯罪的人,特别是那些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屡教不改的。这些人“大法(刑法)不犯,小法(治安管理法规)常犯,气死公安,难倒法院”,其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害虽并不严重,但通过其行为所反映出来的主观恶习较深,对这些人,由于够不上刑法上的犯罪而无法给予刑事处罚,用一般的治安处罚又无关痛痒,因而需要一种注重对行为人人格进行矫治的类似劳动教养制度的这样一种措施,以达到防卫社会、预防行为人犯罪的目的。应当说,这是劳动教养制度得以存在的主要理论依据。如果按照“刑事处罚”论者的主张,把这部分人排除在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之外,将不仅对社会治安造成巨大压力,而且也不利于防止这些人走向犯罪,因而可以说这种观点是不全面也是不科学的。 第三种观点,可取之处在于看到了劳动教养制度与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内在区别,从而既不简单地把它归属于行政处罚,也不简单地把它归属于刑事处罚,但该说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最终明确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到底属于何种性质。任何一种制度都应该有自己性质上的定位,这个问题回避不了,也不能回避。 我们认为,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应当属于带有保安处分性质的治安处分。所谓保安处分性质,是指这种制度与保安处分一样,关注行为人的不良人格或病理身心,强调教育改善和积极预防,以“走出消极惩罚和事后补救的狭谷,在更广泛的范围和更深的层次上,完成控制和预防犯罪的使命”。(52)所谓治安处分,是指这种制度是基于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对那些有一定违法行为并通过该行为表现出较大主观恶性的人所给予的一种处分。这种处分由于涉及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故需纳入司法程序。如何纳入,我们考虑可借鉴英国的“治安法院”体制,(53)在基层和中级两级人民法院创建“治安法庭”,专门负责此类案件的审理。案件由公安机关直接移送,程序可参照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大部分案件可实行法官独任制,但有的案件应吸收相关的人士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如在吸毒案件中,聘请毒品方面的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法庭开庭审理案件时应通知检察院,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派员出庭监督审理过程。被告人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辩护,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决为终审裁决。(54) (二)关于劳动教养的对象和范围 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其适用对象大体上应为以下几类人:一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55)、屡教不改的,(56)包括有重复吸毒和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的;(57)二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分或者不起诉,但又由于行为人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不宜马上放回社会的;(58)三是依照《刑法》第17条的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而需要由政府收容教养的;(59)四是依照《刑法》第18条的规定,需要由政府强制实行医疗的那部分精神病人。(60) 对于被教养人员的年龄,现行的劳动教养法规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改革后的劳动教养立法应当对此予以明确。《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均规定受处罚的最低年龄为14周岁,(61)因此原则上改革后的劳动教养也应以此为下限。但由于该法的法律后果主要不是惩罚,而是教养和矫治,因而对于那些虽然在14周岁以下,但对社会治安危害较大,其监护人又确无能力管教的,可以经监护人请求,通过法院判决,对确有必要的,送教养场所。(62) 至于现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适用范围的地域限制,我们认为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应对此予以取消,理由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进程的加快,中小城镇发展迅速,农村也较过去大为活跃,上述几类人在这些地区同样存在,因而取消收容对象的地域限制,不仅是维护这些地区社会治安的需要,也是教育、挽救和改善这些人的需要,同时,亦可体现我国“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三)关于劳动教养的严厉程度和期限 许多对劳动教养的改革意见都提出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过于严厉,而且期限太长。总的来说,我们是同意这种意见的。但具体而言,却也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象分别对待: 对于上述第一类(吸食、注射毒品者除外)、第二类和第三类人而言,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应从根本上有别于刑罚,降低其严厉程度。现行的劳教场所应改为“教养学校”之类的机构,通过对被教养人进行政治思想、道德法纪、文化知识、科学技术、劳动生产等方面的教育,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有用之材。只有这样,这种较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实质上的合法性,也才能真正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在此基础上,还要对现有的期限予以缩短,初步考虑可设定为3个月以上1年以下。 对于吸食、注射毒品者而需要予以教养的,则不能象管理上述几类人一样来管理,而应在一种相对较为严厉的环境里强制戒毒。(63)而且,其期限也不能缩得太短,否则根本达不到戒除毒瘾的目的。(64)对于此类人员,我们主张实行不定期戒毒,直到有关的心理、生理医生确定其毒瘾已除,才释放其回归社会。 相应地,对于需要强制实行医疗的精神病人,其管理思路也和吸食、注射毒品者类似。 (四)关于劳动教养的立法模式和名称 劳动教养的立法模式,目前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由全国人大指定专门的法律来设定;二是可以将劳教法的内容纳入正在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单独专章规定。(65)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方案,理由是:第一,劳动教养事关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且牵涉面大;第二,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程序和执行方式等,都具有不同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地方;第三,劳动教养具有保安处分的性质,应有自己独立的立法思路。 最后,劳动教养的立法名称。“劳动教养”这个名字是肯定不能再沿用了,理由除了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已不再以劳动为其基本特性外,还基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关条款的考虑。例如,《公约》第8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除非在那些把苦役监禁作为一种对犯罪的惩罚的国家里,按照由合格的法庭关于此项刑罚的判决而执行的苦役。(66)如前所述,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对犯罪的一种惩罚,因而若在我国的刑罚制度之外仍继续保留一种冠之以“劳动教养”的制度,势必在国际社会上造成不必要的误会和麻烦。那么,叫什么法呢?目前已有的建议中提出了《强制教养法》、《矫治处分法》、《教导处分法》、《教养处遇法》、《收容教养法》等名称,(67)笔者考虑,可将该法定名为《治安与教养法》,“治安”反映了该法的社会功效,“教养”又突出了其矫治特征,可以比较全面地概括该法的内容。 结语 俄罗斯新任总统普京曾对前苏联的功过作过这样的评价:否认过去的成就是不客观的,但若看不到其弊端也是危险的。(68)用这句话来评价在我国实行了40多年之久的劳动教养制度,亦未尝不可。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批评绝不意味着要彻底否定过去,而是为了更好地面向未来。“国家的目标一旦有所改变,法律的修订就在所难免”,不仅如此,“在社会的价值观方面的改变,在公正本身意义方面的改变,几个世纪以来曾经是而且现在仍然是引起既深刻又广泛的法律变革的一个原因”。(69)中国目前不仅在国家法制的目标上从过去的单一看重社会保护转变到更多地关注人权保障,而且整个社会的价值观、公正观也在随着国内外形势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变革势所必然。从本文对劳动教养制度及其相关制度的改革探讨中,不难看出,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法律变革,其实不只是某一两项具体制度的变革,而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如何在现代法治观念的指导下,统筹兼顾,中西合壁,逐个突破与整体推进相互动,顺利实现世纪之交的法律变革,是一个需要在更大范围内作文章的话题。 (中国·北京100720) ①参见力康泰、韩玉胜:《关于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教养法的思考》,《中国监狱学刊》1997年第2期。 ②参见《中国劳动教养》1999年第3期,第40页。另据该刊同期介绍,1983年“严打”时曾创下当时收容劳教人员的历史最高峰,达到22万多人。与这一数字相比,现在的31万多人显然又创新的记录。对于这一新的记录,至少可以从两个角度去思考:1、转型期的社会治安压力之大,客观上对劳动教养有需要;2、劳动教养制度设计上的不周,使不断扩大其适用面成为可能。有关详细分析请见下文。 ③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1957年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2条。 ④参见国务院批准、公安部1982年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2条、第3条。 ⑤参见司法部发布的《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1992年)第2条。 ⑥参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1995年)第1条。 ⑦参见《决定》第1条。 ⑧参见《试行办法》第10条。 ⑨参见《试行办法》第14条。 ⑩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第30条、32条,《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4条。 ⑾参见《试行办法》第9条。 ⑿参见《山东法学》1998年第1期,第50页。 ⒀参见《试行办法》第4条。 ⒁参见《试行办法》第57、58、59条。 ⒂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做好劳动教养工作的报告〉〉第6条。 ⒃参见陈泽宪、林小春:〈〈劳动教养改革刍议〉〉,载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热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⒄参见中央劳改劳教管理干部学院劳教管理系编:《劳动教养法规精选》(1995年),第135页、138页。 ⒅参见《司法部关于对劳教人员减延期审批权的批复》(1991年)。 ⒆参见《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1987年)第25条、第29条。 ⒇笔者在参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司法部劳教局组织的劳教立法调研时,一位劳教所长曾向我们反映:他们的工作不好做,因为许多劳教人员根本就思想不通,认为劳改场的犯人都是经过法院判决的,而他们却稀里糊涂地被关了进来。 (21)参见陈泽宪、林小春:〈〈劳动教养改革刍议〉〉,载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热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2)参见王忠焕等:《制定有中国特色的收容教养法探索》,《山东法学》1998年第1期。 (23)参见董淑荣:《关于对劳教人员求其捕判现象的分析及对策》,《中国劳动教养》2000年第2期。 (24)例如,辽宁省丹东劳教所光在1999年上半年就有7名劳教人员,因主动坦白交代犯罪被逮捕判刑,从而人为地缩短了原定为2至3年的劳教期。(参见前文)需要指出的是,该文作者在对策建议中提出:对此类人员应在刑满释放后,由公安机关继续执行其劳动教养残期,因为“教养残期的执行,是行政处罚的继续,仍属公安工作的范畴”。这种观点是我们无论如何不能接受的,就同一个案件而言,既已经司法程序处理,原来的行政处罚就自然应当失效。 (25)参见宋雅芳:《劳动教养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6期。 (26)按照现在的《立法法》规定,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并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予以公布。《决定》和《补充规定》公布时,还没有这些规定,由于其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所以有人认为它们应属于法律的范畴。不过,对于这种观点我们是持否定意见的,因为依照当时的惯例,如果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来公布的,并且其名称也不应叫《国务院关于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而应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 (27)从条文数量来看,《决定》只有5条,《补充规定》也只有5条,而《试行办法》却是11章69条;从具体内容来看,《试行办法》不仅对《决定》、《补充规定》的一些内容作了修改,如关于应予劳动教养的几种人,还对一些《决定》、《补充规定》根本就没有规定的空白点作了规定,如劳动教养的复查,劳动教养的提前解除、延长和减少等。 (2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第9条。 (29)参见本文第一部分有关劳动教养的性质的论述。此外,1991年11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也指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 (30)参见王家福、刘海年主编:《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792页。 (31)参见魏晓鹏:《对劳动教养工作的调查》,《法学杂志》1998年第6期;刘仁文:《劳动教养亟需立法》,《法学杂志》1998年第5期。 (32)参见张惠军:《完善劳动教养制度之构想》,《法治论丛》1998年第1期。 (33)参见陶积根:《关于劳动教养立法的思考》,《中国人民警官大学学报》1995年第3期。 (34)参见张惠军:《完善劳动教养制度之构想》,《法治论丛》1998年第1期。 (35)参见王忠焕等:《制定有中国特色的收容教养法探索》,《山东法学》1998年第1期。 (36)转引自宋雅芳:《劳动教养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6期。 (37)参见毕序森:《从历史看劳动教养的属性》,《中国劳动教养》1999年第2期;〈〈法制日报〉〉1997年8月3日第一版文章:〈〈劳动教养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38)参见宋炉安:《劳动教养应予废除》,《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赵秉志等:《中国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39)参见宋雅芳:《劳动教养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6期。 (40)参见储怀植:《论教养处遇的合理性》,《中国劳动教养》1999年第3期。 (41)参见湛中乐、朱秀梅:《劳动教养制度问题探析》,《中国劳动教养》1999年第5期。 (42)参见张文:《刑法学研究的几个热点问题》,《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43)同上。 (44)参见屈学武:《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45)参见前引张文文和屈学武文。 (46)参见储怀植:《论教养处遇的合理性》,《中国劳动教养》1999年第3期。 (47)同上。 (48)北京大学龚刃韧教授、中国政法大学马怀德教授等专家均对此有过深入研究,笔者曾专门就此请教他们并得到令人信服的答复,顺致谢意。顺便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治安拘留,可由公安机关擅自决定对被拘留人剥夺1至15天的人身自由,这也是有违当今国际通例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的,应在适当时候与劳动教养一并加以解决。 (49)参见陈泽宪、林小春:〈〈劳动教养改革刍议〉〉,载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热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0)参见苗有水:《保安处分理论及我国保安措施刑事立法化》,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1)笔者此处得到英国诺丁汉大学法学院著名国际人权法专家哈里斯(D.J.Harris)教授的指点,谨向他表示谢意和敬意。 (52)参见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685页。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学界对西方保安处分制度的介绍和理解存在较大的不一致处,如有的认为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参见屈学武:《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有的则认为保安处分既可以适用于犯罪人,也可以适用于非犯罪人(参见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685页);有的认为保安处分的当代命运是走向衰落(参见储怀植:《论教养处遇的合理性》,《中国劳动教养》1999年第3期),有的则认为保安处分在当今世界广为传播,成为当代最富生命力最引人注目的刑法制度之一(参见苗有水:《中国刑法改革的难题:保安处分之取舍》,载高铭暄主编:《刑法修改建议文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685页)。不过,对于保安处分关注行为人的不良人格或病理身心,强调教育改善和积极预防的特点,则看法一致。 (53)英国的治安法院(Magistratescourts)发轫于12世纪,其最初的意旨在于维护英国的社会秩序,《1361年治安司法令》将此制度法律化,发展至今,它已成为涵盖轻微刑事案件(包括违反公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案件)、青少年案件和涉及特定范畴的民事案件的一种综合性司法机构。其显著特点有二:一是审理案件不用陪审团,程序简单且收费低廉;二是大部分治安法官都是非法律职业人士,他们在很大程度上靠受过法律教育的职员协助其工作。有关该制度的详细介绍,可参见下面两本书的有关章节:(英)MartinWasik,ThomasGibbonsandMikeRedmayne,CriminalJustice:TextandMaterials,AddisonWesleyLongmanLimited1999;(美)格伦顿、戈登、奥萨魁著,米健、贺卫方、高鸿钧译:《比较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54)在目前的司法制度改革探讨中,有的学者提出了在我国建立“三审终审制的构想”(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4页以下),针对此种构想,笔者主张改革后的劳动教养案件仍实行两审终审制。另外,关于应否允许在此类案件中保留再审程序(包括检察机关的抗诉、当事人的申诉和人民法院的自行启动),也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笔者对此基本持否定态度。 (55)顺便指出,随着〈〈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和〈〈刑法〉〉的修改,加上社会形势的变化,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需要作出一系列的修改。有关这方面的情况,可参见刘仁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需要全面修订》,《法学杂志》1999年第1期。 (56)现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规定的几种因不够刑事处分而要劳动教养的对象,除第3项规定了“屡教不改”外,其他几项都没有这种规定,致使实践中治安管理处罚和劳动教养的适用界限不清。我们认为,必须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两次以上者才可考虑适用劳动教养,因为这是说明行为人具有主观劣根性、单靠一般的治安处罚不足以达到矫正目的的客观依据。 (57)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第2款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我们认为,由于强制戒毒也牵涉到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公安机关应无此权。如果已经能证明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就说明至少是重复吸食、注射毒品了,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劳动教养。而如果只是初次吸食、注射毒品,还没有成瘾,则只能由公安机关作一般的治安处罚。同样,《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4条第2款、第3款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6个月至2年。”“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这里,由公安机关牵头对卖淫嫖娼者可剥夺长达6个月至2年的人身自由,也是我们不能同意的。我们的意见仍然是,对重复卖淫嫖娼的,可由公安机关向法院提起劳动教养,初次卖淫嫖娼的,则只能由公安机关作一般的治安处罚。 (58)如何把握人身危险性,是操作层面上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对此,一方面要靠立法对有关人身危险性的客观判断标准进行尽可能地列举,另一方面也要靠法官对法的精神和价值的领会和感悟。就时下中国法官队伍的现状而言,自然应在第一方面多下功夫。 (59)现行的收容教养制度也存在一系列的问题,突出表现在未经司法机关裁决就可由公安机关擅自剥夺被收容教养少年长达1—3年的人身自由(参见公安部1982年3月23日下发的《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有关这方面的情况可参见薛晓蔚:《论收容教养的立法完善》,《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4期。顺便指出,目前在社会治安领域还有一项很值得关注的制度,即收容遣送,它最初是针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参见1982年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后来经过1991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把收容遣送的对象扩大到三证(身份证,暂住证,务工证)不全的流动人员,由公安机关负责收容,民政部门负责审查、管理和遣送,被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站可被收容达1个月甚至数个月之久。由民政部门这样一种连准司法机关都算不上的行政组织决定是否收容遣送,而且被收容遣送的人员并无违法犯罪行为,仅因证件不全,就要被遣送回家,期间还要被剥夺一段时间的人身自由,其法律依据又仅仅为国务院的有关“意见”,这其中的问题自然多多:既不符合《立法法》关于“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的规定,也不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9条)以及“公民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第12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收容遣送的对象对社会治安的危害并不大,而收容遣送制度对被收容遣送者的人权保障则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因此应当在完善有关治安管理的基础上,尽快废除这一制度。 (60)对于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79年刑法只规定“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而97年刑法则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的规定,这无疑是一大改进,但如何落实该规定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措施。另外,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以及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按照刑法的规定,要承担刑事责任,不过对他们刑罚的执行应有别于精神正常的犯罪人,可将此类人归入改革后的“劳动教养”范畴。还有,对正在执行刑罚的犯罪人,如果犯了精神病,也应当把他们调整到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场所。值得一提的是,笔者的这一思路在前不久访问英国参观该国的精神病犯人医院时进一步得到巩固,该国的精神病犯人医院主要关押两类人:一是那些犯了罪,但有精神病,不能送往监狱,而又不适宜放回社会的,由法官判决送往精神病犯人医院;一是那些正在监狱里服刑犯了精神病的,由监狱转往此类精神病犯人医院。其中前者居多。精神病犯人医院实行不定期关押,根据犯人的病情轻重实行严厉程度不同的管理方式,医院里有专门的心理、生理医生,犯人要出院必须经医疗小组确认该人出去后不会再对周围社区有危险。当然,医院里的各方面条件是一流的,游泳池、健身房、草地······,给人的印象就象一个舒适的疗养区,而且这些精神病犯人所享受的一切治疗都是免费的。 (61)参见《行政处罚法》第25条、《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9条。 (62)这里涉及的另一个问题是,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我国实行9年制义务教育,因此对于被收容教养的少年,应在教养场所开办类似工读学校之类的学校,让他们接受并完成法定的义务教育。与此相关的问题还有:1、对于没有完成9年义务教育的少年犯,在对他们执行刑罚时,要不要让他们首先完成义务教育,目前实践中对此鲜有讨论,笔者认为,我国的〈〈义务教育法〉〉并没有排除这部分人,因而应当给他们提供完成义务教育的机会。2、我国现存的工读学校制度,虽然它相对收容教养等制度来说要宽松得多,但毕竟有强制性质,因而可以说对人身自由是有一定限制的,目前工读学校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于1987年转发的国家教委、公安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办好工读学校的几点意见〉〉。对于这一制度到底是存是废,是纳入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还是不纳入,由于笔者尚缺乏成熟意见,因此这里仅作为一个问题提出来,希望得到别的方家指点。 (63)当然,“严厉”只是针对戒毒的需要而言,在此前提下,仍然应当尽可能地寻求符合人道主义的管理方法。 (64)参见何胜兴:〈〈谈戒毒劳教人员的康复〉〉,《中国劳动教养》1999年第2期。 (65)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主持召开劳教立法座谈会综述》,《中国劳动教养》1999年第3期。 (66)参见王家福、刘海年主编:《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791页。 (67)同注58。 (68)原文大意如此,是笔者在网上看到的。虽然这里无法给读者提供精确的出处,但由于它确实代表了我对一些社会问题和历史问题的看法,因而还是引用于此,敬请读者见谅。 (69)参见(英)P.S.阿蒂亚著,范悦等译:〈〈法律与现代社会〉〉,辽宁教育出版社和牛津大学出版社联合出版,1998年,第1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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