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国资法进行了二审。同一审稿比起来,二审稿有一些变化,但没有太多出人意料的地方。
变化最明显的,当属其名称上的修改——从一审中的《国有资产法(草案)》变为二审中的《企业国有资产法(草案)》。虽然只是在名称上加了两个字,但这已经在事实上确定了这部法律只能成为一部“小”国资法,其规范的范围仅限于经营性国有资产,而不包括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此前,曾有许多学者希望出台的,是一部涵盖这三大领域的“大”国资法。
其实,成为“大”法还是“小”法,并不是争论的焦点。此前,学界争论最激烈的,是关于国资委角色的定位,即国资委应担当国有资产的出资人还是监管人。二审稿中的相关规定更加细化,但基本上延续了一审稿的基调,即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出资人主要是国资委。
对于另一个争论焦点——是否应将金融国有资产划全部划归财政部,由财政部担任金融国有资产的出资人,二审稿则没有给出明确说明。
二审稿最大的贡献,在于在防范国有资产流失方面,做了更多细致的规定,比如明确“暗箱操作”无效,禁止国企董事长兼任经理等等。
此外,在二审讨论中,有人提出将该法的适用范围扩充至国企的子公司,这一观点有望体现在最终的该法法条中。这一点在目前阶段尤其意义重大,因为现在许多国企都已经演变成为了拥有多级子公司的集团公司,而其主要的优质资产主要集中于2级以下的子公司。保护国企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关键,在很大程度上,就在于完善对国企子公司的监管。
其他:
经营性国有资产
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作为出资者在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资本及其权益。具体的说,经营性国有资产,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经营服务等领域,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依法经营或使用,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根据企业资产经营活动的性质可分为金融性国有企业资产和非金融性国有企业资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收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资源性国有资产
资源性国有资产是指在人们现有的知识、科技水平条件下,对某种资源的开发,能带来一定经济价值的国有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