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卓恶意锁屏解除方法 某公司恶意解除某员工《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启示录



2002年12月30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以刘某在停薪留职自费学习期间连续矿工达84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除了刘某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刘某自2002年12月10日开始向襄樊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至2003年6月,不间断地连续向襄阳区人民法院、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诉,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1日开庭进行了终审,终审的结果是:对刘某2000年11月2日的“自费学习的申请”不予确认,对被告依据“自费学习的申请”开据的收据和回信不进行印证,同时对刘某7月15日的报到不进行核查、确认,对刘某的请求事项“要求被诉人撤销2002年10月30解除本人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双方事实同意并实行了的2000年9月——2003年3月28日期间停薪留职、自费学习的约定”不予支持,驳回刘某上诉。

在2003年7月11日的终审判决的当天,上诉人刘某已经明确表示将继续申诉。

不管此案最后的结果如何,但是案例本身却给我国的立法部门、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等提供了一个很有代表性的案例,尤其是在以下三个方面的,给立法部门、劳动仲裁部门、法院等单位 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和有益的启示。

一、对于劳动纠纷的案例,仲裁部门或法院应该如何取证、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

刘某是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签有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员工,1996年4月曾被评为“湖北省石化行业企业管理先进工作者”;1996年五月被聘为中国建筑业协会调研委员会会员,而且是被《中国化工报》称为“业内专家”的人员,不存在其能力不适、身体不适等问题,鉴于此,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在1999年1月未明确通知刘某下岗,其工作关系仍然在经理办公室,每月仍然在经理办公室领取基本工资。

1999年7月开始,刘某作为待分配员工,其工作关系转到劳动人事教育部,双方形成停薪留职的事实关系,养老金等由刘某个人全部承担,2000年11月1日,刘某将停薪留职式的自费学习的《申请书》以传真方式传报公司劳资部,《申请书》内容为:

“公司劳资部:

因报名参加了 ‘副总经理实验班’(时间:2000年9月1日——2003年3月28日)的学习,故特此申请。在学习期间如有公司业务,本人仍能代理或从事相关工作,学习期间的养老、保险等费用,本人每年(2000年的费用11月2汇出,请查收)按时交纳。”

2000年11月7日,公司劳人部收到刘某11月2日的汇款,当天出具收据并附回信,信中写到:

“刘某:

你的壹仟元汇款已收到,现将2000年个人养老金收据寄给你,2000年个人养老金每月78元,共交12个月,总计936元,余64结转到明年。收到掛号请来信或电话。”

收据上写到:“兹收到劳人待分刘某交来现金人民币(大写)玖佰叁拾陆元整,该款系收2000年(1——12月)自费上学养老金。

但是在仲裁、申诉、上诉的审理过程中,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在案件审理、调查过程中不予承认,而是明目张胆地欺骗法庭,谎称没收到刘某的自费学习的《申请书》传真件。其实,要想查清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是否收到刘某的自费学习的《申请书》传真件非常容易;可以想象得出来:如果刘某提出要调看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当时的传真记录,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是绝对不会提供的,为此,刘某建议法庭调查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2003年11月1日收发传真的历史记录,而且也是可以通过调查电信部门的有关技术信息,就可以确认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是否收到刘某的传真,但是法庭没有进行这样的调查。目前法庭的普遍采取的是“谁起诉,谁举证”的作法,因此对于调查取证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就很难在法庭提供有利的证据来了,企业今后就仍然可以作为强势一方,继续采取这样的欺骗的伎俩和不讲诚信、不承认事实真相等作法、侵害弱势的当事人的权益。

为此,建议立法部门或劳动纠纷案件审理部门在劳动纠纷案件的审理时应该规定一条:对于弱势的当事人提供的可说明真实情况的调查线索,要求强势一方有义务和责任举证出原告提出与事实相关的证明材料,如果强势乙方不配合和提供真实材料,法庭应该派人进行现场调查,调查的费用由强势一方承担,对企业提供虚假或伪证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应该如何判断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是否有“恶意”行为:

1、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通知刘某报到的做法很蹊跷,每年刘某放假期间(每年都有三次一上)回到公司办理有关养老金交纳的时候或者放假回公司时,劳人部从未当面要求刘某报到,两次偏偏都是等刘某在外地学习时,就电话通知其报到。

2、2002年6月30日,劳人部雷某电话通知刘某回公司报到,说公司有工作要安排刘某做,要求刘某回公司报到,而且是越早越好,双方在电话中达成了“刘某于2002年7月15日到达报到”的约定。2002年7月15日,刘某按约定的时间准时到达公司劳资部报到,但报到的结果却是大出意料,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劳资部沈某、雷某称公司还未准备好,让刘某再等一等,而且还建议刘某写出《辞职报告》、办理辞职手续,但是,刘某未同意辞职,而是表明等自费学习完后愿意继续回公司、在适应的岗位上工作。在八月份的“报到”方式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没有提供刘某报到的条件,实质就是希望刘某忍受不了这样的报到,逼迫其自己提出辞职。

3、在三次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在法庭上仍然耍出欺骗伎俩,谎称没有于2003年7月15日见到刘某回公司报到。应该讲,对于事实的调查并不难,只需对当事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劳资部沈某、雷某和劳人部的另两位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就能核查出刘某是否于2003年7月15日到公司。可以想象:如果作为弱势的一方的当事人要求被告方当事人、见证人出庭作证,那么其今后在被告方单位的职位和工作就很难保住,因此被告方的当事人和见证人会因为多种原因而不敢出庭作证或者采取回避、伪证的办法,如果法庭再不作细致调查,原告的当事人势必又会成为弱势一方。

为此,建议劳动纠纷有关的立法和劳动纠纷案件审理部门,应该根据原告提出的调查线索,要求被告方有义务和责任提供相关当事人或见证人的证词或出庭作证,对于出具伪证的将追求其法律责任。这样就能杜绝强势的被告方在法庭上玩弄欺骗手法,同时也能减少和消除强势一方相关当事人和见证人因为说真话而丢掉职位和工作的恐惧和担心心理,有利于法庭调查事实的真相,另外还可以规定一条:唆使和强迫企业员工出伪证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

三、对于劳动纠纷的案件审理,建议劳动仲裁部门和当地法院联合进行一次仲裁或终审的作法:

刘某的劳动纠纷案经过劳动仲裁、起诉、上诉等三次的审理,每次在判决书下达后就接着起诉或上诉,就是这样,时间已达8个月之久,仲裁申请费、起诉费、上诉费达2200元,间接交通等费用等就不好计算了,因此如果对于一个没有足够经济力量支持的人来讲,遇到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只能是忍气吞声,是不会不断地进行仲裁申请、起诉、上诉、甚至申诉的;企业的当事人是拿着企业的工资工作的,原告却是拿着自己的时间和费用争取个人权益,从经济力量和时间耗费的角度来讲,原告的员工个人就是处于弱势地位。

为此建议:当地劳动仲裁部门和当地法院可组成合议庭,对劳动纠纷案例的仲裁或审理联合进行一次性的仲裁或终审的作法,避免弱势群体在时间和费用方面的无味增加,这也是减少社会财富的浪费;另外,从另一方面来讲:劳动纠纷案例的出现越来越多,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仲裁和审理,也许能促进和保证劳动纠纷案件的审理质量。

附件:刘某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劳动纠纷的事实经过:

1、1984年7月—1989年9月刘某在化工部第六建设公司(后改称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计划经营部从事计划、经营管理工作,1986年10月始任计划组长,并先后参加了公司承揽的国家重点工程——山东齐鲁乙烯工程、武汉葛店化工厂聚氯乙烯工程、甘肃白银银光化学材料厂TDI工程等的建设,主要工作是施工计划管理工作。

2、1989年9月——1992年7 月刘某在公司企业管理办公室任专职行业协会联络员, 负责公司与各级行业协会的通讯联络工作。

3、1992年7月——1993年2 月刘某在公司北京乙烯项目经理部任计划工程师,主要从事北京乙烯工程的施工计划工作。

4、1993年9月——1994年3月刘某在公司多种经营开发部任经营科科长。

5、1994年4月——1996年1月刘某任公司武汉分公司副经理兼办公室主任。

 

6、1996年1月——1997年3月刘某任公司企业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并评聘为高级工程师,其间,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签有无固定期劳动合同。 1996年4月被评为“湖北省石化行业企业管理先进工作者”;1996年五月被聘为中国建筑业协会调研委员会会员。

7、1997年4月——1998年12月刘某任公司经理办公室副主任,其中:1997年9月——1998年7月,作为公司的骨干人员由公司公费派到北京化工大学参加英语口语强化培训班,成绩名列第一,1998年8月回公司领取了公司颁发的优秀学员奖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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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998年12月——1999年6月,公司没有给刘某安排具体职位,但工作关系仍然留在经理办公室,公司继续给刘某发放基本工资,由经理办公室劳资员做工资表、代领刘某工资,并开设和存放于刘某存折,刘某在不固定的时间里到公司经理办公室劳资员处领取每月工资。

9、1999年7月后,形成停薪留职关系,公司停发刘某工资,养老金等由刘某在每年年底将现金交到公司劳资部,再由公司劳人部向相关机构办理缴纳事宜。

10、2000年8月,公司在《襄樊日报》刊登了要求刘某回公司报到的通知,刘某因为不在襄樊,没有看到此通知。(这是公司第一次通知刘某报到)

11、2000年11月1日,刘某将停薪留职式的自费学习的《申请书》以传真方式传报公司劳资部,《申请书》内容为:

“公司劳资部:因报名参加了‘副总经理实验班’(时间:2000年9月1日——2003年3月28日)的学习,故特此申请。在学习期间如有公司业务,本人仍能代理或从事相关工作,学习期间的养老、保险等费用,本人每年(2000年的费用11月2汇出,请查收)按时交纳。”

12、2000年11月7日,公司劳人部收到刘某11月2日的汇款,当天出具收据并附回信,信中写到:

“刘某:你的壹仟元汇款已收到,现将2000年个人养老金收据寄给你,2000年个人养老金每月78元,共交12个月,总计936元,余64结转到明年。收到掛号请来信或电话。”收据上写到:“兹收到劳人待分刘某交来现金人民币(大写)玖佰叁拾陆元整,该款系收2000年(1——12月)自费上学养老金。”

上述刘某的《申请书》和公司的回信及收据,证明了公司与刘某自2000年9月1日以书面形式明确达成了停薪留职的事实关系。公司2000年8月在《襄樊日报》发布的《报到通知》自然作废。

13、2001年1月20日刘某回公司,公司劳人部主任陈某、副主任雷某说公司只有刘某停薪留职的关系还在劳人部挂着,建议刘某写一个书面的报告,说是他们今后好具体办事、好向其他人交代,刘某就当场写了一份《个人意见》,公司也同意了刘某意见并保留劳动关系一年,刘某按以前的约定向公司上缴养老金、保险费等,当时因为疏忽,刘某误将“2003年3月”写为“2002年3月”,但这一时间概念上书写的疏忽,后来得到公司的实际修正。

14、2002年1月22日(也就是2001年1月20日双方约定保留劳动关系满一年后)刘某又来到公司。上午11点45分左右,经当时经理办公室工作的沈弘引见,刘某与公司总经理王某在王总经理办公室里交谈了约15分钟,刘某报告了在外的学习活动,当天,刘某接触到的王总经理、劳人部等没有任何人通知或要求刘某回公司报到,而是延续了2001年1月20日的约定,刘某到劳人部交纳养老金。下午公司就察觉刘某2001年的养老金交重了(2001年10月9日已经交纳了2001年的养老金);2002年5月7日,刘某在公司时负责办理养老金工作的李某告诉刘某:将交重的养老金转为预交2002年的养老金,等到2002年底或2003年初时,再根据实际应交数额多退少补。同意预交养老金也就意味着公司同意延续以前停薪留职的关系约定。

15、2002年4月26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电话通知刘某回公司报到,刘某回信传真说明刘某刚参加了一项咨询、学习活动,不便于现在立即回公司报到,公司收到刘某传真后便没有再要求刘某回公司报到,2002年5月7日,刘某回公司与劳人部的交流也证明了这一点。(这是公司第二次通知刘某报到,但也被修正了)

16、2002年5月7日上午约9点的时候,刘某再次到公司劳人部,通报了刘某在天津一公司的咨询活动以及晚上要乘车离开襄樊到北京的计划,将刘某在外讲课交流的光盘送给了劳人部一套,并与劳人部雷某商定当日下午由刘某给公司劳资人员讲一堂人力资源方面的课程;2002年5月7日这一天,公司劳人部没有通知和要求刘某在公司报到,当时的见证人有另两位劳人部的工作人员。

当天中午约12点15分的时候,劳人部雷某电话通知刘某:他请示上级领导后,上级领导不同意下午请刘某讲课、培训活动,谢绝刘某并取消了下午的培训活动。即使就是此时,他也没有通知和要求刘某在公司报到。

17、2002年6月30日,劳人部雷某电话通知刘某回公司报到,说公司有工作要安排刘某做,要求刘某回公司报到,而且是越早越好,刘某说那需要一段时间处理手头上的事情,在电话中就达成了“刘某于2002年7月15日到达报到”的约定。(这是第三次通知报到,而且明确了具体报到的时间)

18、2002年7月15日,刘某按约定的时间准时到达公司劳资部报到,但报到的结果却是大出意料,公司劳资部主任沈某、副主任雷某称公司还未准备好,让刘某再等一等,而且还建议刘某写出《辞职报告》、办理辞职手续,但是,刘某未同意辞职,而是表明等自费学习完后愿意继续回公司、在适应的岗位上工作。(2002年7月15日后,又一次恢复到停薪留职的关系)

19、2002年8月5日,刘某再到公司劳人部,但没想到的是:所谓的“报到”只是“每天在劳资部去一下,打个照面、连一分钟都用不着停留,就算报到;什么时侯有岗位也不知道;以后主要是考虑安排学习,但学什么、什么时候组织学习也不知道”,而且还讲“报到期间月工资不到300元”。

20、2002年8月6日下午,鉴于公司还没有安排刘某具体岗位,所谓的“报到”也准备是以学习为主,但学习的内容和方式当时又没确定,而刘某当时就是在双方2000年11月1日——11月7日已经约定好的自费学习期间内(2000年9月1日——2003年3月28日),明显是公司想借不合理、不负责任的所谓“报到”形式,恶意逼迫刘某辞职。于是刘某就提出:“继续双方2000年11月1日——7日的事实约定,进行停薪留职的自费学习,不再进行这种所谓的‘报到’,2003年3月28日前如果公司安排有具体岗位,本人再回公司报到”,公司让刘某在《上岗通知书》上书面表明了上述的意见。

21、8月13日刘某又发传真公司,报告刘某在外地的咨询、学习活动。

22、2002年10月30日上午刘某收到公司劳资部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传真),原因是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23、2002年10月30中午,刘某传真回复公司,认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不符事实的,希望公司妥善解决此事。

24、2002年12月10日,刘某向襄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停薪留职、自费学习期满时,给刘某安排适应岗位,并避免“恶意逼迫辞职”的做法;如果不能安排适应岗位,想辞退刘某,要求被告按《劳动法》给刘某经济补偿。但在此次仲裁过程中,被告进行了不真实的辩称,尤其是在时间概念、数量概念以及是否收到刘某的传真等方面提供了不准确或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证词,襄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不全面的资料判断刘某成立了某经营机构,并且在没有尊重双方曾经约定的“停薪留职、自费学习的关系”历史背景、前提下,简单地判断刘某“擅自离开公司,连续旷工已超过十五天”,而驳回了刘某的仲裁请求,这些都是与事实真相和法律不相符的,为此,刘某2003年3月8日起诉至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03年3月28日,襄城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

25、2003年5月14日,襄城区人民法院在没有调查清楚刘某与被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之间事实达成自费学习约定的实际时限、刘某按照与被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约定并于2002年7月15日报到、但被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却建议刘某辞职,刘某未同意,尔后又采取假报到、实为恶意逼迫刘某辞职等实际情况,做出了与事实和法律等都不相符的判决。

26、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受理了该案件,并于2003年7月11日进行了审理,审理的结果是:刘某2000年11月2日的“自费学习的申请”证据不足,对被告依据“自费学习的申请”开据的收据和回信不进行印证,同时对刘某7月15日的报到不进行确认,而对8月6日的《上岗通知书》的有效性不作细致核查,驳回刘某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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