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期权激励 我国股票期权税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要:股票期权制度是目前盛行于西方的一种比较有效的公司分配激励机制。但在我国,股票期权出现的时间还不长,与之相关的税收政策更几乎是一片空白,为促进股票期权这一新生事物在我国的发展,推动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我们应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尽快规范和完善我国的股票期权政策。

 

关键词:股票期权;税收政策;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

一、      我国的股票期权及其税收政策

我国是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引入股票期权的,尽管没有出台正式的法律法规,但其实践却如火如荼,特别是一些高科技企业,确实也因此而聚集了社会上优秀的科技人才和管理人才,并使企业在一定时期内获得了持续、快速的发展。但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完整的、标准的被官方承认的股票期权计划。我国目前实行的股票期权由于其法律及相关政策缺乏规范性,实际做法五花八门,与西方发达国家实行的股票期权有很大差别,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股票期权,而是一种广义的或者说是“中国特色”的股票期权。联想、方正等境外上市公司按境外规则实施了股票期权制度,但涉及的相关政策是特批的;上海和武汉所搞的股票期权试点其实是“期股”试点。期股是指公司与特定人员商定在未来一段时间内,该人员达到公司规定的目标时,公司奖励其一定的股票。股票期权和期股虽然都是特定人员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才能实现其收益,但两者有一定的区别:其一是股票期权的杠杆作用比期股大,因而激励作用也大;其二是股票期权体现的是未来的一种买入权,而期股是在考核目标达到后,以股票代替现金作为被考核人员的一种奖励,不需要购买便可获得;还有些公司通过“虚拟股票”实现对经理人员的激励,我们暂且称其为“虚拟的股票期权(Phantom Stock Option)”。它并不授予激励对象真实的股票,但可获得规定时间内规定数量股票价格上涨的收益。

针对上述情况,1998年1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规定,“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因其受雇期间的表现或业绩,从其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指雇员实际支付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认购价格低于当期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的数额),属于个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在雇员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个人在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后再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属于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股票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适用有关对股票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这一《通知》的实行,不但对我国企业实施股票期权计划扫除了税收障碍,也为税务机关依法征税提供了依据。不过,我们也可以看到,这一通知,在具体规定上还显得过于粗糙。一方面,由于股票期权计划形式多样,常常带有许多附加条件,期权的拥有者在行权时(即实际认购时)的差价收入往往不是其最终收入。因为股票期权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被授予人既可能选择行使也可能选择放弃,再说被授予人也可能在行使和出售时均有收益,由此可见,其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仅对行权时的收入进行征税显然不尽合理;另一方面,股票期权作为一种相对较好的激励机制,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税收为鼓励其发展,应给予一定的优惠,而《通知》并没有能够体现这一点。

二、我国股票期权税收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现行有关税收政策不能适应当前我国各种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发展的要求

自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引入股票期权以来,有关股票期权的实践就一直在不断的摸索中,各地的做法也是层出不穷。具体模式主要有:年薪制与限制持股制结合模式、强制高管人员购买并持有股票模式、企业用激励基金为公司骨干购买股票模式、模拟持股模式、股票增值权模式等等。由于《通知》中只对个人“实际认购股票”这种情况作了规定。因此,对那些虚拟认购股票的期权激励计划诸如模拟持股、股票增值权等等所引发的个人所得税问题,税收政策尚不明确,税务机关在实际征管中将只能比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通知》没有明确规定股票期权的获受人应在哪些环节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的通知》,只对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征收的问题作了规定,但股票期权具有特殊的内涵,不能视同"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因为前者是一个行权的过程,而后者只是一种行为,股票期权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被授予人有选择放弃或实施在未来获得股票的权利,所以其收益具有不确定性。由于被授予人在行权和出售股票时都有收益,再加上各上市公司的股票期权计划所规定的条件又不尽相同,导致了被授予人不知在哪个环节负有纳税义务、按什么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此,税法未作任何规定;同时对以"虚拟股票期权"而获得的股票价格上涨的差价收益(一般是作为奖金发给公司员工的)如何纳税也未作规定。

(三)《通知》没有明确规定股票期权的所得来源地

这主要体现在对外籍人员的所得来源地的确认上。由于外籍个人流动性较大,而股票期权计划一般是在一定时间内实施的,因此,大体有三种情况:

(1) 外籍个人来华前被授予股票期权,来华后开始行权或部分已行权;

(2) 外籍个人在来华后被授予股票期权,并在华行权或部分行权;

(3)在华期间被授予股票期权,但在离华后行权。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对“个人停止在华履约或执行职务离境后收到的属于在华工作期间的所得,也应确定为来源于我国的所得,但该项工资薪金性质所得未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或机构、场所负担的,可免予扣缴个人所得税。”而实际情况是,上市公司特别是大的跨国公司,外籍人员在华履约或执行职务期间一般都能获得股票期权,这些人员在华时间较短,按税法判定一般都属于“无住所个人”,对此予以免税,则税收流失很大,也不符合国际惯例。

(四)《通知》没有鼓励受益人长期持股的政策优惠,有违股票期权的初衷,也不利于股票期权的推行

从《通知》的有关精神看,目前我国对所有的股票期权计划都同等征税,既没有像美国那样分计划的“激励性”与“非激励性”,也没有区分受益人持股时间的长短。这种低效的税收政策其后果就是诱致相关人员(即公司管理层)的短期行为,只注重短期见效快,易提升公司业绩的投资项目,而忽视公司的长远发展,甚至采用做假的手法,一旦取得股票期权,就立即兑现股票价值并获取高额的期权收益,我国的上市公司中已经出现过这种问题。这显然有违股票期权的初衷。美国的相关政策是,在行权后,如果持有人持有期权股票的时间在1年至18个月之间,则长期资本利得的最高税率为28%;如果持有期超过18个月,则最高税率为20%。如果期权持有人出售股票的时间不满足上述要求,则其收入作为普通收入征税,最低税率为15%,最高税率可达39.6%。应税收入为受益人出售股票后的收入减去购买成本(按行权价计算)。如果发生亏损,则变成长期资本损失,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从以后的长期资本利得中抵扣(2001年)。由于美国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为39.6%,与长期资本利得税的20%或28%税率相比,对一些高收入者来说,是相当优惠的。很明显,期权股票持有人持股时间越长,其享受的税收优惠力度也越大。因而,有利于鼓励受益人长期持股。

(五)《通知》没有对在发生股票期权支出时,公司应该如何处理做出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发生的工资支出实行计税工资办法,但是对于因实行股票期权而发生的支出能否视同工资性支出,《通知》没有明确的规定。囿于现行法律、法规,目前我国大多数推行股票期权的公司都是通过提取激励基金的办法为高级管理人员购买股票或虚拟购买股票,对该类激励基金的扣除问题,中国证监会在2001年6月30日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2号――中高层管理人员激励基金的提取》的文件中,明确规定激励基金可以全部作为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对于公司用属于风险收入部分的年薪代高级管理人员购买股票而发生的支出,是按计税工资扣除还是按其他办法处理,《通知》没有明确规定。

三、完善我国股票期权税收的政策建议

 股票期权激励 我国股票期权税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关于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建议

1.进一步明确所得的性质及其确认方法

鉴于我国目前股权激励计划形式的多样性,税法应当明确规定,在行权时,无论是实际认购股票,还是虚拟认购股票,个人从其雇主处取得的各种不同形式的折扣或补贴收入,均属于个人因任职、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都应按照国税发[1998]9号文件规定的“雇员实际支付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认购价格低于当期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的数额,属于个人因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在雇员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所得的确定,应以其行权价(实际购买价)与行权日公平市场价或当期发行价之间的差额为个人应税所得;行权后,个人再转让股票并获得所得的,则属于个人所得税中的财产转让所得,以其股票转让价与行权日公平市场价或当期发行价之间的差额为个人应税所得(依据现行政策,我国对此目前尚不征税)。

2.明确纳税环节

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的通知》,“雇员实际支付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认购价格低于当期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的数额,属于个人因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在雇员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规定被授予股票期权的个人以低于市价购买本公司股票时,应以购买价与市价之差,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购买日;被授予人在公司规定的持有期后出售因行权而获得的公司股票并取得收益的,应按转让有价证券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我国目前对此尚不征税);对于公司以“虚拟股票期权”形式发给员工的奖金,则应完全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3.明确收入来源地

应依照发生地原则即股票期权被授予个人在中国是否行权判定所得来源地。在中国出售股票而无论在哪里取得,都应视为在中国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税收协定的除外);在中国购买股票期权计划的股票并在中国出售的,应依差价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在华期间购买、被授予人离华工作的,按国际惯例,建议以市价计算确定其个人应税所得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4.规定相应的税收优惠

从国外有关政策看,不同类型的股票期权及持有时间的长短不同,可享有不同的税收优惠。而我国的有关规定则是,各种股权计划的行权收益均适用工资、薪金所得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难以从税收上给予不同受益人差别待遇。为此,我们建议:(1)借鉴美国的有关做法,把对股票期权的征税,全部推迟到股票转让环节;(2)为了鼓励受益人长期持股,对于不同的持有期限给予不同的税收优惠,时间越长,税率越低。

(二)对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建议

目前我国实施股票期权的公司其支出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按规定提取的激励基金。这类支出的扣除问题证监会的有关文件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二是按规定支付给高级管理人员的年薪(风险收入部分)。对于该支出的扣除问题,目前国内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是,为了鼓励股票期权这一新生事物在我国的发展,调动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同时本着适当减轻公司负担的原则,应允许公司在税前全部扣除;另一种看法则是,无论公司是否实施股票期权计划,都应按照计税工资办法扣除,不应厚此薄彼。我们认为,根据我国情况,应该采用第一种观点。 同时为配合这一政策,还需要做一些限制性规定:(1)年薪制中的风险收入部分允许用于高管人员购买股票的最高比例限制。(2)允许在公司所得税前提取激励基金的最高幅度限制,如按照企业工资总额提取一定规模的激励基金,防止企业内部人任意提高提取激励基金,侵犯股东利益和使国家税收让步过多。

(三)加强税收征管的政策建议

1.扣缴义务人的确定

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公司、企业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其应在受益人行权时按税法规定认真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2.有关资料的报送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就股票期权行权所得申报缴纳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应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将公司的《股票期权计划或实施方案》、《股票期权协议书》、《股票期权赠与通知书》、《股票期权行权通知书》、《股票期权行权调整通知书》、《缴款凭证》、《代扣代缴证明》和纳税人认购的股票的种类、数量、认购价格、市场价格(包括国际价格市场)等情况及计税过程一并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如果纳税人在行权后并没有立即出售股票,则在申报纳税时可以不缴纳税款,但出售股票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3.明确罚则 

税务机关应尽可能的掌握公司内部资料及其股票期权计划的实施和执行情况,及时获得第一手信息,促使公司对股票期权计划的有关情况进行及时、准确的披露。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如果不按规定申报缴纳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以及报送上述有关报表、凭证和资料等,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加强国际税收协调与合作 

有关部门应该密切关注OECD财务委员会对职工股票期权跨国征税的动态发展,以利于应对和强化税制措施,并注重国际间的协调,维护我国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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